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1002民初4382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山西省永济监狱。
被告:***,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山西省女子监狱。
原告***与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靳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1日、2013年3月5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打入靳林凤账户。2014年4月4日、4月6日分别偿还10万元,共计偿还20万元,支付利息11.6万元。剩余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11月,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尧都区法院公布的退赔名单中也没有责令被告向原告退赔。
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已经刑事判决处理,本案不应再进行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说其漏报20万元的事,需要向办案单位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起诉的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且已经刑事案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不应当进行民事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