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峻宇锅炉有限公司

河北峻宇锅炉有限公司与香河县希泉泡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24民初4161号
原告河北峻宇锅炉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钱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香河县希泉泡沫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绣水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庹大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峻宇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宇公司)与被告香河县希泉泡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金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峻宇锅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忠、被告香河县希泉泡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峻宇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锅炉两台,已付部分货款,尚欠21600元锅炉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600元及相应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希泉公司辩称,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锅炉两台,供暖使用。但其中一台锅炉自购买后在2015年11月底取暖时,锅炉烟筒一直漏水,我公司要求原告维护至正常使用为止。但我方多次找原告解决漏水问题,却一直未能解决。我公司又另外购买7台壁挂炉,共计35000元,以维持我公司正常供暖。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不能正常使用锅炉并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决定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并需原告退回我公司已支付的质量不合格的锅炉款项,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被告主张,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锅炉两台,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21600元货款的欠款单一张,并承诺2015年11月20日还款,到期未还款,原告将按月息5%收取违约金。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峻宇公司与被告希泉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峻宇公司提交欠款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1600元货款并承诺2015年11月20日还款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剩余锅炉款21600元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其主张赔偿损失也并未提起反诉,故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的锅炉如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希泉公司拖欠原告峻宇公司锅炉款21600元至今未给付,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锅炉款2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超出国家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县希泉泡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河北峻宇锅炉有限公司锅炉款21600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香河县希泉泡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