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1483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个体户,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龙,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18单元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72900967。
法定代表人:张禄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松,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4月21日生,苗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和网络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龙,被告求和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求和网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982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被告求和网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楚雄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楚雄分公司)楚雄市的部分光缆线路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2019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698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求和网络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第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工程清单以及结算清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第三、原告与被告***已经在劳动局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原告已经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做了处分,要求***承担还款义务,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且协议履行期限未到,因此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做的工程是被告求和网络公司招投标而来的工程,我与求和网络公司是承包关系,承包于2016年6月15日到期。第二、原告做的工程,是我和现场工程质量监管人员吴竹春结算的,欠款金额属实。劳动局调解时约定付款时间是2019年8月30日,最好是以该时间来支付款项。第三、原告已经申请了保全,公司也没有工程款的进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4、税务登记证;5、承诺书;6、调解申请书;7、调解协议书;8、调解笔录;9、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欠条;10、安全生产协议;11、联通公司复函。被告求和网络公司、***针对其辩解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求和网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9证实了被告***出具承诺书、欠条的事实;证据10证实了被告***以被告求和网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生产协议及合同的事实;证据11证实了被告***借用被告求和网络公司的资质,向中国联通楚雄分公司承建工程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求和网络公司的资质,以被告求和网络公司的名义向中国联通楚雄分公司承建工程。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以被告求和网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通信工程安全生产协议》,将中国联通楚雄分公司楚雄州本地光缆传输线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被告求和网络公司的账户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2017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欠条》,载明:“2015年10月5日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承包楚雄联通公司传输工程。后把工程的传输工程分包给口头合同人***,并且在2016年8月19日以前按时按量完工。由吴竹春(公司楚雄项目部经理)办结算,后期帮其它分包工队整治产生费用,最后由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3月20日办总结算工程总款260710.90元。工程完工期间,分包人***已接受工程款人民币90890.00元,还欠工程款169820.90元。还款期限定于2017年4月10日付50000元;2017年5月30日付50000元;2017年7月30日付结”。2019年1月7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本月底前收到昆明联通拨款后,付给欠***楚雄联通工程款120000元,余下的款49820元在2019年8月30号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及被告***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年4月16日,经原告申请,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云南求和通信网络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拖欠杨俊忠等人施工费(光缆架设施工)368200元,***169820元,情况属实。二、自今日起至2019年9月份,本人支付拖欠的施工费”。被告求和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禄昌作为见证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至今,被告***一直未付款。
另查明,被告求和网络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禄昌,经营范围为光缆工程、电缆工程;通信网络工程;机站设备安装及调试维修服务等,登记状态为存续。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云2301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账号为53×××00账户内的资金共计16982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预交保全费1369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中国联通楚雄分公司楚雄州本地光缆传输线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欠条、承诺书,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69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被告求和网络公司将资质借用给被告***承揽工程,对上述被告***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求和网络公司关于与原告之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且《通信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中被告求和网络公司的公章并非是被告求和网络公司加盖的辩称,因其在庭审中认可就该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将资质借用给被告***的事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求和网络公司、***关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截止日期未到的辩称,被告求和网络公司作为该工程款的连带付款责任人并未在该份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求和网络公司可能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有权提前提起诉讼,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9820元;
二、由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8元,保全费1369元,由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上述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玲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