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02民初1614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普米族,住址: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史秀,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18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禄昌。
被告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香格里拉大道联通大厦。
负责人:杨星慧。
诉讼委托代理人:和建宝,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林英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黄南超。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益,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南明,男,苗族,1968年4月21日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文婷,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林英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黄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被告云南林英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黄南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79262元。并判决被告一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元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一承建被告二位于丽江范围云南丽江移动网配套接入传输新建、本地网站传输输入(3G广覆盖专项)、传送网3G配套接入传输新建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被告一将从被告二处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于2014年3月10日,2015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承建的丽江新建工程,现委托原告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8月30日、2016年6月15日,被告一与被告二进行了结算,之后,被告二将所应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一。经查,被告二尚欠被告一工程款27万元。被告一在2017年就基本上己从被告二处结算了90%的工程款,但是被告一将工程款拿到手后,被告一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二拨付的工程款到账户后3天内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催促,2019年3月8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施工费1179262元,于2019年4月2日还款500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还款200000元。于8月30日还款20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还款279262元。现约定的第一、二期的支付期限已过,经原告打电话多次要求履行,但是被告一拒不履行欠条所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和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与被告黄南超签订了《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公司经营权移交给被告云南林英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英公司指派黄南明负责公司经营及管理,在被告承包期间内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林英公司承担,在被告林英公司、黄南明在承包被告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被告公司对涉案工程并不知情,二被告尚欠被告公司200多万元承包款,被告公司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求和公司在2014年2015年承接了被告公司的传输线路施工工程,相关款项,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剩余保证金合计217730.16元因被告求和公司一直未提交申请付款材料及发票,故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
被告云南林英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望法庭驳回原告方关于云南林英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黄南明辩称:黄南明与求和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联通公司与求和公司的合同是有效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发包人及转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黄南明并非合同中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对于黄南明的诉请。
原告、被告求和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林英公司、黄南明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求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后被告求和公司申请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印章与被告求和公司所保管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被告黄南明确定欠条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云南林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安全及保密协议系被告求和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求和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林英公司对被告求和公司提交的第6、7、8、9、10、12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对于被告求和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为被告黄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告求和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身份证复印件仅能证实被告黄南明的身份情况,不能被告黄南明系被告林英公司指定代表人的情况;对于被告求和公司提交的第7组证据,证实了被告求和公司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林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中印章系被告求和公司伪造,故本院对被告求和公司提交的第7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求和公司提交的第8、9、10、12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求和公司提交的第8、9、10、12组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提交的第6、7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付款的情况,原、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提交的第6、7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云南求和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并非其公司所持有的印章,向本院申请鉴定,经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份欠条中所加盖的被告求和公司印章,与被告求和公司持有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林英公司、黄南明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案当事人未对鉴定结论及鉴定程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求和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2014年度及2015年度丽江范围云南丽江移动网配套接入传输新建、本地网站传输输入(3G广覆盖专项)、传送网3G配套接入传输新建工程的中标方,被告云南求和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于2014年3月10日、2015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云南求和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采取包工包料及设备、机械等方式进行施工,被告求和公司按照工程总结算价的22%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云南求和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共向原告支付了1180000元。2019年3月8日,被告黄南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79262元,承诺上述款项分四次支付,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709262元,并在该欠条中加盖了被告云南求和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后经鉴定,该印章与被告云南求和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被告求和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920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尚有217730.16元未支付给被告云南求和通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黄南明以被告云南林英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林英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经营权,承包期限暂定为二年(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公司行政章、合同章由被告黄南明、张禄昌(被告求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保管,并就承包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16日,被告黄南明以被告云南林英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求和公司再次签订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告云南林英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经营权,承包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处承揽了相关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被告黄南明以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系被告黄南明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欠条约定,被告黄南明应当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相关款项,至庭审时,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黄南明支付1179262元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相关款项的利息,根据被告黄南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30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针对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对于该笔债务并不知情,该款项系云南林英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云南林英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经鉴定证实该欠条中的印章并非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经审查,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方,在其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协议,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虽经鉴定在被告黄南明出具的欠条中加盖的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与其持有的公司印章并不一致,但原告***作为施工方,无审查被告公司印章真伪的义务,且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林英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债务承担的约定,原告亦不知情,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黄南明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
针对原告诉请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应当在270000元范围承担付款义务,庭审查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尚欠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17730.16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应当在其欠付的217730.1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云南林英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也未承接本案涉案工程,其不应承担相关付款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南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926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丽江市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17730.16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14元,由被告黄南明负担,司法鉴定费9200元,由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网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超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刘贵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和毓婧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