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

新疆华安鸿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安鸿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499号(新疆大学信息技术创新园)1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拥军,男,该公司技术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代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安鸿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节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30日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鸿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天业节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开始育苗,天业节水公司就应支付第二笔20%款项,但我公司已培育出苗木,天业节水公司拖延未付,给我公司履行合同带来极大困难,是天业节水公司违约,一审对天业节水公司的付款情况未作审查;2、一审隐瞒了事实证据。开庭前我公司已向法官请假,并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但在判决中却认定我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纯属错误。
天业节水公司辩称,华安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时华安鸿泰公司未出庭,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一审时我方已提交了证据证实华安鸿泰公司违约,陈述了我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华安鸿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尤其是育苗失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业节水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天业节水公司与华安鸿泰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四翅滨藜采购及抚育合同》;2、判令华安鸿泰公司返还天业节水公司工程款78,048元;3、判令华安鸿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663.4元,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年息3.8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华安鸿泰公司承担。以上合计:81,71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天业节水公司被确定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11团2018年重点防护工程建设项目中标施工单位,中标工程项目地址位于第一师阿拉尔市十一团南线沙漠区以东,中标工程范围包括四翅滨藜的购置、种植、管护、管网铺设及附属设施等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2019年5月22日,天业节水公司与该工程发包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十一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就该工程项目施工有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20年5月25日,天业节水公司(甲方)基于上述合同施工项目内容,与华安鸿泰公司(乙方)共同签订《四翅滨藜采购栽植及抚育合同》,约定工程位置位于天业节水公司施工标段3号泵房,工程建设面积即3号泵房设计面积3252亩,合同总价实行单价包干,总价为人民币780,480元。工程内容:乙方根据自己成熟的四翅滨藜苗木培育及栽植技术全权种植3号泵房设计面积栽植苗木200株/亩,共栽植四翅滨藜650400株,株行距为0.75×4m。抚育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提供灌水期间管理(灌水期间的首部设备维护及滴灌系统维护和人工工资由甲方负责)、病虫害防治、补种。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0.1%元,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乙方在合同执行中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条款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中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以上合同签订后,华安鸿泰公司即在2020年6月2日向天业节水公司开具合同总价780,4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天业节水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安鸿泰公司支付10%合同预付款78,048元。因华安鸿泰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在天业节水公司指定的施工标段履行四翅滨藜培育栽植义务,致天业节水公司无法履行中标项目确定的工程任务,天业节水公司多次催告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华安鸿泰公司与天业节水公司签订的《四翅滨藜采购栽植及抚育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现天业节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华安鸿泰公司支付了项目预付款78,048元,而华安鸿泰公司至今未向天业节水公司履行约定的四翅滨藜栽植义务,致使天业节水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安鸿泰公司行为已然构成违约,该情形已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天业节水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签订后,华安鸿泰公司作为承揽人未按约定向天业节水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结合天业节水公司提出华安鸿泰公司自始未在合同指定地点实施栽植行为的陈述意见,以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法院认为华安鸿泰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理应向天业节水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项目预付款,故对天业节水公司主张华安鸿泰公司退还工程款78,048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天业节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天业节水公司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对天业节水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担保费,因天业节水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庭审中陈述本案未采取保全措施,故对天业节水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华安鸿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一、解除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与新疆华安鸿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四翅滨藜采购栽植及抚育合同》;二、新疆华安鸿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78,048元;三、新疆华安鸿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663.4元(截至2021年8月31日);四、新疆华安鸿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应退款78,048元为基数,支付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2021年8月31日之后至应退款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计算支付;五、驳回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安鸿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年6月1日华安鸿泰公司与霍艳萍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1份、购物发票3张,拟证明其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购买树种、育苗穴盘和租赁育苗土地,所花费的费用远超过天业节水公司支付的费用。经质证,天业节水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虽然知道华安鸿泰公司在当地租赁了土地培育四翅滨藜,但是否系这份协议和发票所载物品均无法确认。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2、2019年9月1日华安鸿泰公司与新疆金蚂蚁土地治理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作协议,拟证明采购树种和育苗材料均是为该项目服务的。经质证,天业节水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华安鸿泰公司从未提及有此协议,且该协议签订时间在案涉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3、育苗图片2张,拟证明华安鸿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已进入育苗阶段,天业节水公司未履行合同“苗木开始育苗再次付20%”的约定,违约在先。经质证,天业节水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拍摄地点和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华安鸿泰公司的育苗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25日,天业节水公司(甲方)与华安鸿泰公司(乙方)共同签订《四翅滨藜采购栽植及抚育合同》,约定工程位置位于天业节水公司施工标段3号泵房,工程建设面积即3号泵房设计面积3252亩,合同总价实行单价包干,总价为人民币780,480元。合同对工程内容、各阶段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安鸿泰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天业节水公司开具合同总价780,4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天业节水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华安鸿泰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10%即78,048元。合同履行至开始育苗阶段时,天业节水公司派员到现场查看后,认为华安鸿泰公司的育苗情况未达到合同要求,拒绝履行后续的付款义务。后天业节水公司以华安鸿泰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履行四翅滨藜栽培和交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安鸿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天业节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天业节水公司与华安鸿泰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四翅滨藜采购栽植及抚育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苗木培育效果产生争议,致使合同未继续履行,天业节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华安鸿泰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合同第8条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人员、设备全部进场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苗木开始育苗再次付20%,栽植完毕60%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30天后初步成活率达到60%以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2020年11月30日验收达到标准(成活率达到80%视为达到项目验收标准)支付至合同价款90%;成活率不足,时间顺延。剩余10%款项将于业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一团)对本合同规定面积验收通过后7天内一次性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否则甲方付款时间顺延,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履行至开始育苗阶段,根据上述约定,合同履行至此阶段时,天业节水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向华安鸿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但天业节水公司在无确切证据可以证明华安鸿泰公司已育苗失败,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况下,即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继续付款的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其认为华安鸿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约定不符,应予驳回。对华安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业节水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2901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均由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建如
审 判 员 孙朝红
审 判 员 李玉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克永
书 记 员 张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