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901执17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才,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290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2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17643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8日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2年4月10日、2022年7月4日、2022年9月20日分别通过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分别向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815.29元,司法扣划至本院并退付至申请人。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阿克苏市×××室,该房产已被抵押查封,无法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劵。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三辆车辆,该三辆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
5.查明被执行人***未持有公司股票、股权。
6.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7.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对申请人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进行了终本约谈,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结果无异议,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717643元部分未得到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人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未受偿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朱秉坤
审 判 员 李 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晶宇
书 记 员 李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