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容含,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工业园区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厂区。
法定代表人:李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才,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水韵明珠时尚购物街三层S3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容含,被上诉人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才,被上诉人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7,148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方为被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与被上诉人阿克***公司,上诉人仅作为被上诉人阿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阿克***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确认案涉工程是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其子公司即被上诉人阿克***公司承接,案涉合同购买的管材确系安装在案涉工程地,因此被上诉人阿克***公司否认买卖合同中椭圆形公章的效力并不影响其在合同中的相对人地位。2.现有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阿克***公司在设立中已经从事相关的公司经营性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明确认定被上诉人阿克***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明确表示签订案涉合同时认定上诉人***仅为代理人,如果没有被上诉人阿克***公司加盖的公章根本不会与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成立之后应当继受公司在设立中所发生的经营性活动,因此被上诉人阿克***公司应当承担案涉买卖合同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
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克苏项目部的椭圆形章子为他人私刻,这在一审中已查明;2.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而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当时公司还未成立,无法与阿克苏天业节水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3.案涉的部分货款均是由***直接向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结算并支付,《还款计划》、《往来对账函》均是由***向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出具,合同相对方为***与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
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辩称:***拿着盖好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章子的合同给我方签订,我方认为阿克***公司和***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给付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货款707,148.7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给付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07,148.75元×6%/12×22)77,786.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购买管材一批,价值1,509,593.26元,天业节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仅完成802,444.51元的付款义务,仍欠天业节水公司707,148.75元,经天业节水公司多次讨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向***提供各类PVC-U管材,货物运至阿克萨依农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预付款2017年9月6日前未支付,此合同作废;现款现货,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供方收到货款并发货后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克苏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按约向***供货,***向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000元。2019年9月21日,***向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年9月21日,你单位在我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余额为人民币柒拾万零柒仟壹佰肆拾捌元整,敬请核对账目,并在本函下端“余额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证明,如有差异请在“余额不符”处列明未达项目明细及金额,并加盖公章。落款处天业节水公司加盖公章。落款前手写载明:“以前所有账目对完,所有欠据以作废,不能产生其他费用,以此欠条为准”。后***向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于2019年9月21日向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购买PVC货物,至今2019年9月21日尚欠(柒拾万零柒仟壹佰肆拾捌元整)公司货款为人民币707,148元,***定于2019年10月21日之前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还应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率按月2%执行。如双方有争议可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为据。以前的账目以全部对账完,所有欠据以作废,不能产生其他费用,以此欠条为准。欠款人***”。后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索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大禹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在阿克苏市工商局登记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与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本案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虽加盖有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阿克苏项目部椭圆形印章,但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晚于该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阿克***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合同相对方,且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告方已支付的460,000元货款均是***支付。据此,原审确认与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称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证据不足,故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要求阿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二、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已按约向***提供货物,***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货款707,148元未支付,该事实有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还款计划予以证实,故对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707,14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但2019年9月21日***向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9年9月21日尚欠货款707,148元,定于2019年10月21日偿还,故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与***对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未作约定,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7,148元;二、驳回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购买涉案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2、***是否应当承担向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7,148元的民事责任。
对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未能提供其代理人身份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据;其次,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早于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案涉合同加盖的阿克***工程建设公司项目部的椭圆形章并不被阿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对其所主张的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并未能提供足以证据予以证实。最后,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方已支付的460,000元货款均是***支付,《还款计划》***明确确认欠款数额并在欠款人处本人签字捺印。以上理由足以证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与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对于***应否承担向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7,148元的民事责任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相对方为***与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合同签署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供货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还款计划》中***签字确认欠款数额,故应当认定***尚欠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货款707,148元未支付。故,***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1.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
审 判 员 刘婷
审 判 员 古再丽努尔·阿布都热西提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法 官 助 理 努尔艳木艾亥提
书 记 员 依尔帕尼江·凯萨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