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工业园区商丘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安鸿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499号(新疆大学信息技术创新园)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节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华安鸿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鸿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业节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履行中,华安鸿泰公司育苗失败,未能按约提供种苗,二审中其亦未举证证明育苗成功事实,二审法院漏查该部分事实,片面认定案件事实。二、在华安鸿泰公司无法供应种苗即丧失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天业节水公司未继续支付合同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三、天业节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合同、发票等证据主张华安鸿泰公司育苗失败,华安鸿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并无育苗成功的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合同育苗失败的事实。而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天业节水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前述事实为由,驳回天业节水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安鸿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中其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其公司并未育苗失败。合同履行中**已育出,天业节水公司未按约支付20%合同款造成后续工作停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天业节水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判决驳回天业节水公司要求华安鸿泰公司返还已付10%合同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双方签订的《四翅滨藜采购栽植及抚育合同》第8条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人员、设备全部进场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开始育苗再次付2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委托人天业节水公司在受托人华安鸿泰公司开始育苗时即应付20%合同款。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在华安鸿泰公司培育出**后,双方对**生长效果产生争议,此后天业节水公司未继续支付合同款。天业节水公司虽然主张其未按约付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在原审中及再审审查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无证据证实华安鸿泰公司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天业节水公司未付20%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二审中,华安鸿泰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开展了育苗工作并因此支出了部分必要费用。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未予支持天业节水公司主张华安鸿泰公司返还已付10%合同款及利息的请求,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天业节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克苏天业节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杜 倩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