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901民初6024号
原告:阿克苏某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阿克苏某节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
阿克苏某节水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交付阿克苏某商铺;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两套商铺的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了《阿克苏某预订协议》,合同约定原告预订位于阿克苏某商铺,且双方约定被告用上述两套商铺进行抵账,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抵账收据,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两套商铺,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上述两套商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阿克苏某节水有限公司陈述,本案所涉《三方倒账协议》系在执行过程中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主持达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阿克苏某节水有限公司应向执行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