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5民初5264号 原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桂林路92号万泰·怡郡1栋3层2**10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十色街16号205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南新区金域新城一期14号B座。 负责人:**,该公司奇台分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电力公司)与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丝路建设集团公司)、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丝路集团奇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丝路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丝路集团奇台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480元(暂计算2018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时止),以上合计:13848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告国源电力公司与被告中丝路集团奇台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台县的2017年奇台县路灯亮化工程,工程内容:2017年奇台县亮化工程,303基路灯卸车和倒运、灯头组装、灯杆吊装、灯源接线、立杆接线、路灯调试、电源接火等工作,工期15天,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26日,工程暂定价12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一直拖延验收和结算,后被告丢失了工程相关资料,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了多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 中丝路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但原告一直未提交工程的验收资料和报告,双方对该工程实际并未做结算。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工程施工完后,被告曾给原告打电话要求进行维修维护,原告没有进行维护维修。被告请了第三方进行维修,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均不认可。 被告中丝路集团奇台分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国源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廉政合同(2017年12月10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意见为,合同约定总价120000元是暂定总价,结算总价应当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的现场验收单及结算为准,工程询价单仅有单方面的盖章,并不是双方最终的单价及总价。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三组通话录音,共计十段(光盘)。拟证明原告通过打电话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总是推脱拖延不予付款的事实。被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录音可以证明,该工程一直在做决算,原、被告对支付方式在协商,支付的金额还没有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原告国源电力公司与被告中丝路集团奇台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承包方为中丝路集团奇台分公司,分包方为国源电力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名称:2017年奇台县路灯亮化工程,工程内容:2017年奇台县亮化工程,303基路灯卸车和倒运、灯头组装、灯杆吊装、灯源接线、立杆接线、路灯调试、电源接火等工作。工期15天,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26日竣工。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为12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无预付款,……灯具安装调试完毕付至总合同价的60%,72000元,路灯送电经奇台县住建局路灯所验收后支付总合同价的95%,114000元,剩余5%,6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乙方申请资金支付时,必须满足甲方资金专用申请表(附后)的要求,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竣工结算。乙方在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完整的结算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了该项工程,该工程并且已经交付使用。由于被告与原告一直未进行验收和结算,后被告丢失了工程相关资料。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被告对该工程未验收结算,过错方是谁,工程的价款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性质实质上是承揽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并无不当,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1、2021年1月15日,原告公司的王**涛与被告公司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明确表述是其他工作人员离职,被告方把前面的资料丢失。故可以证明没有验收结算的主要过错是被告方怠于结算。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支付条款中约定数额120000元,且在多次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电话录音中证明,起诉之前被告没有对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甚至与原告协商,要求易一部分货,给一部分款,故该工程价款为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的价款数额,向原告支付。 2、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予以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双方签订合同的工程支付条款约定是按进度付款,原告申请工程款需向被告提供资料。双方对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及结算等资料发生争议。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要工程款时,双方一致同意确认于2020年年底结完工程款,该承诺是双方对给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该新约定时间给付清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该约定履行给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利息损失可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较合适,符合当时双方的意愿。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有合同履行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双方的实际损失和履约过错,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相关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是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给付不足的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已减半收取1535元(原告应补交1535元),由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0元、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中丝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自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南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