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457号
原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92号万***1栋3层2**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电力)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源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源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入网费8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925元(暂计算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实际至付清时止);以上合计:85,9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职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告知***可以办理中石油塔里木油田、新疆油田分公司入网,办理入网需要先交纳入网费,如办理不成可退回全部费用,原告公司总经理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入81,000元入网费,后被告未将原告办理入网,原告要求退还入网费,被告承诺退还但一拖再拖,至今未向原告退回,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0日,原告国源电力总经理***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81,000元给***,交易附言为中石油塔里木油田、新疆油田分公司入网费。
另查明,***及***系原告国源电力职工。
庭审中,原告国源电力主张***没有按约定办理中石油塔里木油田、新疆油田分公司入网事宜。且原告方工作人员***与***的聊天记录中被告***对原告国源电力要求其返还入网费80,000元回复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国源电力主张委托被告***办理中石油塔里木油田、新疆油田分公司入网事宜,并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加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该笔入网费。虽然国源电力与***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通过口头、电话及微信的方式达成了委托的合意,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且原告向其发送了入网资料并支付了网费,已经实际履行了委托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国源电力与***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事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退还入网费81,000元给国源电力,同时,***还应赔偿占用入网费81,000元期间的利息损失给国源电力,现原告主张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4,925元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8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入网费81,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4,925元并以8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