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3448号
原告:新疆***谷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吉回族自治州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92号万泰·怡郡1栋3层2**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谷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公司)与被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源电力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货款利息996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低压电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电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1035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国源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谷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2020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将货款以电子承兑方式支付给被告,2020年12月18日被告将所欠货款金额的承兑汇票转让交付给原告。
证据二、24张销售单、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供货的事实。
证据三、22**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共计开具增值税发票1865131.2元。
证据四、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五、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
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待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围绕其答辩意见,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为:
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1035000元,被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
原告***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7年起,原告***谷公司向被告国源电力公司供应电缆等货物,2020年12月18日,被告国源电力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88100005320201216796509086)背书转让形式向原告***谷公司支付货款1035000元。
另查明,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乌鲁木齐新林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6日,票据现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对原告***谷公司向其供货及其于2020年12月18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谷公司支付货款10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虽被告不认可原告出示的部分送货单票据,但被告国源电力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发生供应价值1035000元货物的事实。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原告***谷公司未取得该汇票的支付功能,即其作为出卖人未能获得买卖合同的对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未消灭,故原告***谷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为请求权基础主张被告国源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0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原告***谷公司主张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99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谷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5000元;
二、被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谷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8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9961元。
以上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02.32元(原告***谷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国源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