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号商一区39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92号万泰·怡郡1栋3层2**104。
法定代表人:***,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5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并未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管辖约定应视为无效。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号商一区39号,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张 惠 君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