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山西皓昇贸易有限公司、某某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3民初3925号 原告:山西皓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301号1号楼3**5层4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泰南路1号维泰大厦1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高新区(新市区)***92号万泰·怡郡1栋3层2**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山西皓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昇公司)与被告***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云公司)、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皓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1,01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1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日为21,323.63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88100005320201112768050852,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新龙公司,被告为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收款人及背书人,票据金额为1,010,000元。被告新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云公司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于提示期内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遂于2022年3月1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望法院能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龙公司辩称,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我方对票面基本记载内容均认可,对该票据尚未承兑的事实也认可。因为案涉票据在出具之后,我方就无法再看到该票据状态。票据是否背书,背书到何人手中以及原告目前是否为案涉票据的合法票据人均不清楚。因此,需原告举证证明系合法的票据的持有人,否则无法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被告新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国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已经通过正常的业务往来支付给交易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该票据支付后的状态我公司不了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出票人新龙公司出具号码为230288100005320201112768050852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10,000元,收款人为国源公司,票据承兑信息中显示“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112”,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1日。 2021年4月22日,上述汇票由国源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由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津浩贸易有限公司,又由天津津浩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西鼎泰达贸易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25日,上述汇票由山西鼎泰达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皓昇公司。 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皓昇公司多次向承兑人发起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操作,但该票据付款或拒付一栏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皓昇公司遂于2022年3月16日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系统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但该1,010,000元承兑汇票一直未能承兑,故皓昇公司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本案中,原告皓昇公司通过以背书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汇票,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依据原告皓昇公司提交的票据信息打印件,可以确认原告皓昇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该票据付款或拒付一栏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皓昇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源公司系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新龙公司系案涉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应当对支付票据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新云公司不具有案涉承兑汇票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的任何一种身份,原告皓昇公司仅以被告新云公司为被告新龙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要求该公司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皓昇公司要求被告新龙公司、国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款项1,0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皓昇公司要求被告新龙公司、国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利息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自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1,133.91元【10,010,000元×3.85%÷365天×39天(202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2月19日)+1,010,000元×3.8%÷365天×31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1,010,000元×3.7%÷365天×134天(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6月2日)】,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自2022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0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新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皓升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票据金额款项1,010,000元; 二、被告***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皓升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021年11月1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1,133.91元,自2022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0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西皓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031,323.63元,判决给付标的1,031,133.91元,占争议标的的99.98%。案件受理费7,04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新龙置业有限公司、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9.98%即7,039.66元,由原告山西皓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0.02%即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