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初2161号
原告:******天龙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高新区(新市区)***92号万泰·怡郡1栋3层2**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天龙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天龙公司)与被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货款938,169.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2,044元(以货款938,169.5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金具、绝缘子、避雷器等货物,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存在超过合同约定范围要求原告供货的情况,原告共计供货2,338,169.52元,被告已要求原告开具180万元发票,但被告合计仅支付14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国源电力公司辩称,首先,本案系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出卖人是我公司,被告***并非合同主体,也不是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无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货款,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交付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最后,原告在2016年9月第一次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11月10日原告撤诉后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永盛天龙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铁件)及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金具、绝缘子、避雷针)、新疆哈密地区分散式接入风力发电示范项目工程材料清单、工程材料制作图、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对2021年的被告采购货款金额进行对账,对帐金额为2012年货款1,989,546.36元,运费37,500元,说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中的供货义务,买受人的代理人是***,在我们之前起诉被告国源电力公司的抗辩是因为***没有被列为被告起诉,所以我们当时才撤诉的。
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对工业品买卖合同(铁件)及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可以证明本案的出卖人是原告,买受人是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原告将合同主体之外与本案无关的他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份合同中***的名字是原告自行添加;对工业品买卖合同(金具、绝缘子、避雷针)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新疆哈密地区分散式接入风力发电示范项目工程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工程材料制作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既没有被告国源电力公司的**确认,也没有被告国源电力公司的代理人的签字。
本院对工业品买卖合同(铁件)及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金具、绝缘子、避雷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新疆哈密地区分散式接入风力发电示范项目工程材料清单、工程材料制作图、对账单的真实性,待结合全案证据后综合认定。
证据二:证明、2012年发货清单及货运合同单、2013年发货清单及托运单,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5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金具及铁件共计金额1,963,223.36元,被告***证明上述金额仅为材料款,工程其他事宜不含在内,说明截止到2013年7月5日,原告应收被告销售款1,963,223.36元。
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不是被告国源电力公司的法人,其次被告国源电力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代表被告国源电力公司给原告出具任何证明,没有被告国源电力公司的**确认;对2012年发货清单及货运合同单、2013年发货清单及托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经制作了大量清单,很多都没有我方的签字,有些甚至都是收货人和发货人都是一个人。
本院对证明、2012年发货清单及货运合同单、2013年发货清单及托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3年7月5日后(未对帐)新疆国源电力欠付货款明细汇总表、发货清单(***出具截止2013年7月5日后原告供货的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出具证明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材料,总计材料款374,946.16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国源电力公司供货金额为2,338,169.52元。
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对2013年7月5日后(未对帐)新疆国源电力欠付货款明细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单方制作的明细表,没有经过被告国源电力公司的**和签字确认;对发货清单(***出具截止2013年7月5日后原告供货的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被告国源电力公司的签字和**确认。
本院对2013年7月5日后(未对账)新疆国源电力欠付货款明细汇总表,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对发货清单(***出具截止2013年7月5日后原告供货的清单)的真实性,待结合全案证据后综合认定。
证据四:发货清单(新疆恒瑞国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国源电力公司)、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三得利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新疆八方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恒瑞国源电力公司提供货物的事实。
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对发货清单(恒瑞国源电力公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系恒瑞国源电力公司的发货单,被告国源电力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公司代收货物,如果原告认为与恒瑞国源电力公司之间有收货关系,应当单独向恒瑞国源电力公司主张,而不是和本案混为一谈,该证据均没有被告国源电力公司的**确认,我方也没有收到货物;对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三得利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新疆八方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协议,该协议书只是委托运输,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把东西交付给了被告国源电力公司。
本院对发货清单(恒瑞国源电力公司)、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三得利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新疆八方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待结合全案证据后综合认定。
证据五:发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2,338,169.5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40万元,故被告还欠付原告货款938,169.52元。
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于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在业务的开展中,尤其是年底,因为财务凭证的需要,会出现进项和销项二者平衡的问题,故会出现提前开票的情况,当时在年底,原告提出需要多开发票,所以开了180万元的发票,不能证明开了180万元的发票就给被告国源电力公司提供了180万元的货物;对收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发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2018年5月3日通话录音、2019年1月25日通话录音、2018年5月3日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十分清楚货物款项尚未给付,原告已联系***,***让原告与***对账。
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对2018年5月3日通话录音、2019年1月25日通话录音、2018年5月3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案外人***与***的通话,上述两个人与被告国源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们通话的内容和本案无关,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任何问题。
本院对2018年5月3日通话录音、2019年1月25日通话录音、2018年5月3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6)新0104民初672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对(2016)新0104民初672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曾在2016年9针对被告国源电力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因原告所提供的大量的发货清单都是虚假的,货物也存在质量问题等因素故提出撤诉,当时诉讼时原告就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情况下,原告提起的诉讼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自2016年11月10日原告再未向被告国源电力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故诉讼时效都已超过。
本院对(2016)新0104民初672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详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502,044元,以货款938,169.5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法律依据充分明确。
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并未欠付原告的货款,不存在给原告支付迟延货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详单,因该份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证据九:(2022)新0104财保24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缴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5,000元财产保全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被告国源电力公司不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要求我方支付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2022)新0104财保24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缴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用以证明:本案中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国源电力公司,不涉及合同主体外的第三人,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国源电力公司供货122万余元,而被告国源电力公司给原告已支付了140万余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国源电力公司主张欠付的货款和迟延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合同并非是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向原告返回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中未留存被告国源电力公司的电话和授权代表。
本院对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国源电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产品为铁件,单价为8,800元,总价款625,431.84元,质保期一年,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结算方式为2012年11月前**全款,质保金3%,于2013年10月1日**等。同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国源电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产品为金具、绝缘子、避雷器,总价款为595,939.50元,质保期一年,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结算方式为2012年11月前**全款,质保金3%,于2013年10月1日**等。
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出具100,000元材料款收据,同年12月27日出具200,000元材料款收据。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出具100,000元材料款收据,同年9月24出具100,000元材料款收据,同年11月14日出具200,000元材料款收据,同年12月23日出具200,000元材料款收据。2014年1月22日,原告出具500,000元材料款收据。以上共计1,400,000元,原告与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均认可,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已支付货款1,400,000元。
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开具1,800,000元发票,被告***在《******天龙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发票接收单》中作为收票人签字。庭审中,被告国源电力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1,800,000元发票。
2013年7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今由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在******天龙电力电器有限公司采购电力金具及铁件一批,1,963,223.36元,含运费,含税。特此证明。此证明纯属材料金额,与工程其他事宜不在其内”。
2022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主张的938,169.52元货款,其中563,223.36元系被告***在2013年7月5日《证明》中确认的剩余货款,剩余374,946.16元系恒瑞国源电力公司**确认的货款。另,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庭后就被告***的身份问题向我院进行了说明,被告国源电力公司称被告***系其公司员工,在其公司从事办公室行政工作。
另查,2016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源电力公司支付货款938,169.52元及运费、利息损失等,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6)新0104民初6727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源电力公司签订的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8年、2019年通过电话与被告***就案涉货款进一步对账事宜进行沟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出具《证明》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首先原告与被告国源电力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对于原告向其已供货的事实无异议,亦认可被告***系其公司员工,根据原告出示的《******天龙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发票接收单》显示,被告***作为被告国源电力公司的员工,在收票人处签字确认并收取案涉货款发票,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其进行结算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即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其次,原告已向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开具1,800,000元发票,被告国源电力公司亦已实际收取上述发票,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关于因年底财务结算需要故原告方多开具发票的辩称,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为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员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应当认定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述《证明》应当对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明》中载明,原告向被告国源电力公司供货共计1,963,223.36元,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已支付1,400,000元,尚欠付563,223.36元,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应予支付。关于恒瑞国源电力公司**确认的374,946.16元货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国源电力公司不认可其收到恒瑞国源电力公司**确认的上述货物,原告亦未出示证据证明上述货物由被告国源电力公司收取,无法证明上述货物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国源电力公司支付374,946.16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与恒瑞国源电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出具《证明》,就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国源电力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应予支付。经核算,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301,398.93元,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保全申请费,系其向被告国源电力公司主张债权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国源电力公司应予赔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龙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63,223.36元;
二、被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龙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301,398.93元;
三、被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龙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天龙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92.50元,被告新疆国源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7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