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运城市运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运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东大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银湖东街3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市运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8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运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88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部署,是中央企业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瘦身健体体持增效的重要举措,是我市当前打赢质量提升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三大攻坚战,促进调质量发展的重要任务。我公司作为运城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全资国有企业,根据市分离办《关于明确中心城区内国有企业家属区“三供一业”接收主体的通知》(运分离办[2017]2号)文件精神作为接收主体,负责接收中心城区内国有企业家属区“三供一业”的物业管理和小区物业公共设施维修改造工作,本案所涉公司并非简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关系到运城13县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家属院112家职工的民生问题。二、本案被上诉人截止目前尚未完成施工,根据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5月21日,亿诚审字[2020]1188号工程结算审核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物业分离维修移交改造项目运城邮电家属院:1、屋面排水管清单量264.2M,实际工程量为176M;2、出水口清单量为20个,实际工程量为10个:工程造价为1万元。 综上,为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述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已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并且由答辩人、上诉人双方及设计、监理、安防消防单位五方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通过验收,并实际进行了交接,投入使用。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交由上诉人委托的专业审计机构计算。并且涉案工程经答辩人、上诉人与审计机构三方审定,于2020年5月份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将送审的工程款3357064.56元,核减了448837.52元,最终审定2908227.04元。即第三方审计机构已根据实际工程量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定,上诉人所述的屋面排水管、出水口等未完工程,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所述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9.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0009.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被告运达公司发布《运城市“三供一业”维修改造工程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建设内容为供水、供气、供暖及物业建设,共分为二十三个标段。原告一建公司中标了第十九标段工程,具体为运城市南湖新村、运城邮电家属院、运城邮政小区3个家属区的物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运达公司,承包方为原告一建公司。工程名称为运城市“三供一业”维修改造工程第十九标段,工程地点为运城市盐湖区;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3467585.9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交由被告委托的专业审计机构计算;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双方进行交接;本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并由原、被告双方及设计、监理、安防消防单位五方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通过验收,并进行了交接。 2020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及审计机构三方审定,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2908227.04元。后被告运达公司向原告一建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618217.94元,尚欠工程款290009.10元。因被告久拖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原判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被告运达公司欠原告一建公司工程款290009.10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即87246.81元(2908227.04元×3%),保修期为2年,现质保金期限尚未届满,该款项应当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待期限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762.29元(290009.1元-87246.8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酌定利息以202762.29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0年5月2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运城市运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762.29元及利息(利息以202762.29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0年5月2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计2957元,被告运城市运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8.29元,原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1元。 二审中,上诉人运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运城市人民办公厅同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建运城市运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和关于明确中心城区内国有企业家属区“三供一业“接受主体的通知,证明我们是运城同意的国有企业,工程属于民生工程,工程造价、结算来源是政府统筹。第二组证据是中标通知书,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第三组证据是结算审核报告,明确说明他们是没有完工的。 被上诉人一建公司质证称,上诉人递交的上述证据不是二审产生的新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运达公司以案涉工程未工为由抗辩工程款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上诉人运达公司、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及设计、监理、安防消防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通过验收,并实际进行了交接,投入使用。且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交由上诉人委托的专业审计机构计算,第三方审计机构已根据实际工程量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定。故上诉人运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以屋面排水管、出水口等未完工程为由抗辩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上诉人运城市运达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