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02民初4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晋0802民初56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晋08民终30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再219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3049号民事裁定、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566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被告运城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份开始与运城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城23号楼、4号楼、某某花城北区26号至29号楼进行施工,其中电气工程安装中双方约定使用“某某”牌BV铜线和YJV电缆。在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其项目部负责人**多次联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某某”牌电线、电缆。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线缆款。2013年6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3300元,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欠款时,却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533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销售协议书》及《抵押担保协议》各三份,证据来源:复印于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销售科。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与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电线电缆的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销售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线电缆,公司以出厂价供给原告,原告可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售价。如果调货超过15天未付款要给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计付利息。如使用公司提供的车辆运输,需支付油费及过路费及运费。原告愿意用房产作抵押,如欠公司货款,由拍卖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货款。
2、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目的同上。
3、《收款收据》16张,证据来源:复印于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销售科。拟证明:原告所欠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货款,公司计收利息的事实。
3、夏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据来源: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调取。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已办理退休手续,与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4、《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且欠条上注明“欠***电线款”,原告与本案所涉及的案款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款。
5、2014年8月28日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状一份,证据来源:被告提交。拟证明被告始终承认“欠条是打给***个人的,***是一个中间商和经销商,独立民事主体成立。”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再举证。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6、2014年9月9日第一次庭审笔录第70页倒数第1行,2014年9月15日第二次庭审笔录第73页、2014年11月5日第三次庭审笔录第80页第9行、第18-19行、第21-22行,均证明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是电线电缆的经销商和工地的供货商,所欠货款是与***之间的纠纷,和山西某某电缆公司无关。
7、2011年9月23日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进帐单1份1页;2012年1月19日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进帐单1份1页;2012年3月12日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进帐单1份1页;***存款帐户(14××0)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1页;2012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夏县支行查询凭证一份1页、同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单一份1页;2012年10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活期明细查询单一张1页;2013年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帐回单查询单一张1页。证明目的: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到原告***帐户或应***的要求支付到生产厂家账户的事实。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8、山西某某电缆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我公司职工,2010年3月退休,该同志退休后,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与我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将某某牌电线电缆以出厂价格出售给***,然后由***根据市场价格自由定价,以个人名义对外销售,拟证明***对外销售电缆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综上可以证实,***以个人身份进行电缆销售,将部分电缆销售给被告,被告工地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是被告工地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所出具的,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货款责任。
第二组证据:
某某城23#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页,证据来源: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档案;证明目的:运城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城23#楼由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水电暖工程中使用“某某牌”电线电缆。
某某城4#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页,运城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页,证据来源: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档案;(1)证明运城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城4#楼由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某某城4#楼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原签订为“开开”线缆,后改为山西“某某”线缆。
某某花城北区26#-29#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页,证据来源: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档案;拟证明运城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花城北区26#-29#楼由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水电暖工程中使用“某某牌”电线电缆。
4、运城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材料1份1页,证据来源:原告调取;拟证明:某某城23#楼、4#楼、某某花城26#-29#楼的水暖电安装工程由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是施工负责人。
5、某某城23#楼、4#楼;某某花城26#-29#楼部分施工管理资料,证据来源:运城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档案。其中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页、***的管道工等级证书1页、《原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9页、《隐蔽工程验收记录》83页。证明目的:某某城23#楼、4#楼、某某花城26#-29#楼的水暖电安装工程由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拟证明:某某城23#楼、4#楼,某某花城26#楼—29#楼的水暖电工程由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
6、盐湖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2013年10月15日《证明》1份1页,2018年1月17日《证明》1份1页。拟证明: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企业职工即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是其单位职工。
7、盐湖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2018年3月29日《山西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1份1页,证据来源为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取,证明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月21日。
8、2018年1月19日《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法院提交调取“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时所提供的参保职工的花名册及工资基数”等证据的申请,但法院并没有调取。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运城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开发楼盘的施工方是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只是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第三组证据:
1、某某城23#楼电线缆销货清单1份1页。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某某城23#楼分次提供电线、电缆的品名和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尚欠货款金额为135600元。
2、某某城4#楼电线缆销货清单1份1页。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某某城4#楼分次提供电线、电缆的品名和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共计货款金额为274211元。
3、某某花城北区26#-29#楼电线缆销货清单1份1页。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某某花城北区26#-29#楼分次提供电线、电缆的品名和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共计货款金额为403820元。
(1+2+3)货款总额813631元,原、被告协商少付331元,为813300元。
4、某某城23#楼电线电缆找差表1份1页,证据来源: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目的:原告所供货的数量(米数)和销货清单一致。
5、某某城4#楼电线电缆找差表1份1页,证据来源: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目的:原告所供货的数量(米数)和销货清单一致。
6、某某花城北区26#-29#楼电线找差表1份1页,证据来源: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目的:原告所供货数量(米数)和销货清单一致。
第四组证据:付款情况(欠条形成的经过):
1、2011年9月23日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进帐单1份1页,证据来源:原告调取;证明目的: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帐户中支付5万元。付款人: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
2、2012年1月19日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进帐单1份1页,证据来源:原告调取;证明目的: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帐户中支付7万元。付款人: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
3、2012年3月12日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进帐单1份1页,证据来源:原告调取;拟证明: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帐户中支付8万元。付款人: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
4、***存款帐户(14××0)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1页,证据来源:原告调取;拟证明以上三笔货款到帐情况。
5、2012年5月21日被告工地负责人***给原告所打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电线款613300元。(813300-50000-70000-80000=613300元)
6、中国工商银行夏县支行查询凭证一份1页、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单一份1页,证据来源:原告调取;拟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财务科人员***工商银行帐户(622××26)向原告***工行帐户(622××656)网银转帐4万元。
7、中国建设银行活期明细查询单一张1页,证据来源:原告调取;拟证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财务科人员***帐户(43××5342)向某某公司财务科人员**某建设银行帐户(62××3722)转帐3万元。
8、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帐回单查询单一张1页,证据来源:原告调取;拟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财务科人员***帐户(955××118)向某某公司财务科人员**某农业银行帐户(62××114)网银转帐9万元。
9、2013年6月5日,被告工地负责人***给原告所打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电线款453300元。(613300-40000-30000-90000=453300元)
注:被告的项目经理**打电话,货用于某某城4号楼、23号楼,某某花城26#-29#楼,***是受项目经理**指示安排。
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销售协议书》及《抵押担保协议》各三份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协议应当是双方各自持有,不存在来源调取,否则就是单方制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性;2011-2013年间销售协议与本案2015年的起诉、2020年3月份才举证存在时间上的巨大差距,不是原告的所谓新证据,没有合法性;同时证明了原告的销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个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2、《收款收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从收据的序号上存在着后序前开的现象,明显是倒开收据伪造事实。原告在没有《销售协议书》及《抵押担保协议》基础上,提供非个人持有《收款收据》的存根联、没有第二联客户联印证明显不合逻辑。证据3、养老机构《证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来源不合法、无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无权代被告一建公司举证,程序不合法,更不能混淆两案原告主体上存在本质的不同。证据4、《欠条》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欠条没有出具人确认,不具有真实性;该条已被案外人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使用过,不存在二次权利,原告作为另案特别授权代理人、职员,在本案中公然窃取他人债权凭证主张为个人债权,故意混淆另案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和本案***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证据来源、权源都不合法;该欠条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与被告无关。证据5、2014年8月28日被告答辩状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答辩状是案外人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提供另案使用(与本案原告证据4已被共同使用过),而本案的原告***既不是另案当事人,更无权在本案中盗用案外人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证据在本案中举证,并谎称自己持有,来源不合法;至于另案***是供货商、独立民事主体是被告一建公司在另案中引用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2013年庭审笔录第14页第3-7行),但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不是同一案件,而且两案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冲突,原告混淆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6、2014年9月9日庭审笔录、2014年9月15日庭审笔录、2014年11月15日庭审笔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另案山西某某电缆公司证据不可能被原告持有,原告混同诉讼主体和窃取他人证据的举证应当不予采信。证据7、进账单、查询凭证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意见同上述证据6。证据8、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此证据是假的,我们稍后提供反驳证据。
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据1-5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组证据原告不是施工合同主体,证据来源书写为原告提供,被告一建公司需要原告提供合同原件进行辨认。证据6、2013年10月15日、2018年1月17日证明各一份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两份证据来源不可能是原告持有,原告无权代表养老行政机关出据证明。2013年10月15日证明是另案中证据,原告不是另案当事人,本案原告没有调取,属于冒用案外人证据;2018年1月17日证明内容仅能说明***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曾阶段性入保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更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证据7、2018年3月养老中心证明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仅能证明***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曾阶段性入保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证据8、2018年1月19日调取证据申请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申请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备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
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据1-3销货清单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组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三性成立条件。证据4-6找差表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组证据原告作为非合同相对方,来源不合法。
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证据7-9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组证据都曾经两次被案外人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起诉使用过,来源不合法,而且原告作为另案特别授权代理人、单位职员,在法庭上确认该组证据属于案外人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权利主体有着本质的区别和利害关系冲突。
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采用与案外人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主体和债权混同方式进行诉讼,更加印证了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事实。本案纠纷源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真实性无法确定的一纸欠条,没有答辩人的任何签章和委托手续。2013年8月份案外人某某公司就同一事实持该欠条起诉答辩人(原告是案外人某某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关系是公司职员)、2014年4月份案外人某某公司第二次持该欠条起诉答辩人(原告先是案外人某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关系是公司员工、后转为证人)、2015年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所持调取证据全是窃取案外人某某公司证据,同时删除了3个证明其职务行为的证据,案外人某某公司证据2号(发包方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是职务行为)、3号和25号(某某公司出具证明***职务行为)、2017年案件发回重审盐湖法院确定原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后运城中院维持。2019年2月份原告在省高院借口所谓新证据,再次将案件启动。特别提醒法庭注意,2020年3月原告对本庭举证中又将2015年起诉时关键性的1号证据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其职务身份证据删除,通过虚构证据来源,将案外人某某公司另案证据在本案2015年举证时描述为原告自己调取和持有;2020年举证时又描述为原告、答辩人提供,本案中原告***不是案外人某某公司,更不是某某公司代理人和员工,是独立民事主体;答辩人另案证据在本案中从未提供,原告替答辩人向法庭举证是什么情况?明显是要将原告自己和案外人某某公司进行人格和权利混同、将本案答辩人与另案被告责任混同。答辩人认为原告先将两个公民之间一纸欠条扩大为双方职务行为,案外人某某公司两次起诉,一计不成;然后原告将自己矮化成个人行为,把被告***个人行为上升为职务行为,再把答辩人作为替罪羊来转化责任,二计又不成;在省高院以2011-2013年原告与某某公司《购销协议书》、一审未调取证据等谎称为2019年后新证据,从时间上直接否定了本案原告2015年3月起诉书和本次审理的合法性,原告这种否定之否定再否定的逻辑矛盾,自我全盘否定的三计必然难逃失败厄运。因为是非颠倒的人注定要讲更多的谎言来掩盖真相。时间的车轮无法倒转,这一切均是原告自导自演出来的,既然原告可以在法庭上出尔反尔,答辩人成为其找不到债务人***的替代目标就不难理解了。六年多的双方诉讼历程、贵院前三次的审理就这样又被原告所谓新证据打回到原点。也不知原告如何跨越2014年,改换之前2010—2012年是个人没有经营手续的违法销售,原告和案外人某某公司之间谁在伪造事实和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历史的轨迹和审判痕迹就这样在神圣的法庭上被原告随意嫁接和混同,答辩人无能为力被动之极,但案件之前的三次诉讼和庭审材料不能被原告再篡改,2014年前的两次特别授权代理均证明自己是职务行为的身份,足以证明一切。
第二、原告以一纸两个公民之间的欠条,向答辩人公司主张债权,与事实、与法都不符。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由此表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原告所持欠条是被告***个人出据的,没有答辩人的任何**、授权和收料单,从文字结构上就是两个人之间的事,答辩人与水电外包承包人***施工款早在2013年2月6日前就已决算、结清,有据可查。特别是被告***在2013年7月22日因诈骗罪被某某立案通缉之后,在欠条真实性无法确定情况下,再结合原告几次三番在法庭上违反前言的说法,突破了法律边界和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规定,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2015年3月的买卖合同起诉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以所谓2019年新证据直接否定了本案2015年起诉的合法性,原告编造诉讼人格和诉讼权利的混同、偷换概念的主张变化请法庭予以注意。否则,就应当依据之前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直接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司法的一致性和统一性。
被告运城一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两份民事起诉书;证据二:(2013)运盐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三:(2014)运盐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四:(2014年某某公司)证据登记卡;证据五:(2014年某某公司)举证目录;证据六:2015年原告证据登记卡;证据七:工资审批表;证据八:某某公司证明;证据九:某某公司情况说明;证据十:(2013年、2014年某某公司)庭审笔录。
证明内容:1、2013年、2014年某某公司的两份起诉书;2013年1496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846号民事裁定书均证明原告***是某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的业务员,欠条是职务行为。2、某某公司2014年证据登记卡和举证目录,证明原告使用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23份起诉证据,删除对己不利职务身份的3个证据【3号证据《山西省2002年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序号审批表》证明:***系(某某公司)单位职工,工种为销售员;25号证据某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的销售行为是职务行为;特别是2号证据是工程发包方运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供应商是某某公司,业务负责人***】,谎称是自己调取的证据,实为窃取某某公司证据。3、本案2015年证据登记卡,原告在本次举证时再删除第一次举证的1号证明其职务行为证据(营业执照等),掩盖主体不适格的事实。4、2013年庭审笔录第1页第18行、第14页第3-7行、第16页第14行;2014年第一次庭审笔录第2页17行、第三次庭审笔录第5页第4-6行、第10页第9-11行,均证明原告(2013年是某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2014年先是特别授权代理人、后是某某公司证人)所持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属于原告在另案中自认事实,其不是该欠条的财产权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十一:(2017)晋0802民初566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十二:(2018)晋08民终304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十三:(原告)再审申请书;证据十四:(2019)**再219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内容:原告在本案原一、二审判决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2019年3月份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新证据提出再审,再审中原告并没新证据提供,即使存在新证据也应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后,举证程序不合法,同时肯定了2015年3月份的起诉到本案再审之前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不成立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五:3份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十六: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公司)与某某公司汇总决算表;证据十七: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工程决算和付款凭证。
证明内容:被告一建公司施工某某公司所建的某某城23#、24#楼安装工程、某某花城26-29#楼安装工程,项目经理是**,该工程与原告无关,某某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已经决算,被告一建公司又与水电外包施工人被告***决算,收取了管理费,施工款项在2013年2月6日前已经全部支付被告***,否则公司内部人员就不存在决算和管理费,原告所称欠电线款与被告一建公司无关。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八:(***社保)证明;证据十九:(***个人缴社保)收款收据;证据二十:情况说明;证据二十一:刑事受案登记表。
证明内容:被告一建公司根据人社部门工程施工要求,对参与水电外包施工人员被告***个人代缴了阶段性社保费,费用由***自负,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关系,2011年之后被告一建公司已经停止代缴,被告***非被告一建公司工作人员,不是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代表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2012年9月被告***因伪造房产手续等诈骗,2013年7月被盐湖某某机关网上追逃至今,2015年3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个人之间欠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在案发之前与被告一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综合本案来看,原告诉讼的主体是从本案第一次起诉到现在,是该案的核心焦点,之所以会出现相对矛盾的情况,是因为被告拒绝付款,找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无奈之下曾以某某电缆公司的名义起诉,这不能说明是原告伪造证据,原告作为自然人,从该笔货款拖欠之日到现在,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给某某电缆几十万元,本案基本事实是***出具的欠条内容,今欠到***电线款453300元,这个是从原告开始起诉时没有变过的,这完全说明当时***代表被告是给原告个人出具的欠据,原告提供的新证据某某电缆公司证实是原告个人对外进行销售电缆,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对该案的综合认定,是17页:一二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似有理据不足,也可说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认为:原告具备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系被告公司的职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之前的货款都是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且本案欠据的出具是由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给***打电话的情况下出具的,这个事实在欠据上有注明,五个字:“**打电话”。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第17页,高院认为,基于以上对双方所举证据证明的分析,基于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考量,结合当前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似应认定***与运城一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是***个人行为,该款应当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
被告一建公司明确承认在与某某公司的施工项目中,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之规定,分包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但实际情况被告一建公司并没有提供分包或转包的证明材料,同时,被告一建公司明确承认,由其出面与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款,然后再与***进行二次结算,另外,原告出具的原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清晰的显示,***与被告一建公司混同合作,向监理单位报请检验,并成功的获得检验合格的结论,再有业主单位某某公司也从未发现被告一建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从这个事实来看,被告一建公司与***已经完全的混合,假设被告一建公司自述的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成立,对外显而易见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后果就是被告一建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债务清偿责任。被告一建公司自称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为***代缴社会保险,根据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第6条第一款和第21条之规定,在企业新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必须提供身份证和用工合同,同时,所在企业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年检,年检时候必须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表,上一年度12个月发放的工资表和银行回执,被告一建公司在完成养老保险年检的时候也必须提供上述资料。盐湖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政府部门。其公信力不容置疑,不可能为被告一建公司所称非法挂靠养老保险提供便利,事实的真相就是***作为被告一建公司的在职职工,在近五年时间内,缴纳了养老保险,***与被告一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作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出具的欠条理应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建公司声称将部分水电暖安装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本案涉及近六栋楼,我们去现场估算,大概涉及近千个房间,如此之大的工程量,被告一建公司与***之间工程量如何确定,工期如何约定,单价如何约定,质量如何约定,违约责任如何约定、付款程序如何约定等,被告一建公司没有提供,其声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明显脱离实际,没有可信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运城一建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1月10日、2011年5月25日与运城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运城第一建筑公司对运城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城23号楼、某某城4号楼、某某花城北区26号至29号楼水暖电工程进行施工;某某城23号楼及某某花城北区26号至29号楼水暖电工程的室内灯、插座导线以及主线采用“某某”牌BV铜线或YJV电缆。某某城4号楼水暖电工程的室内灯、插座导线以及主线采用“开开”牌BV铜线或YJV电缆,后改为“某某”牌BV铜线或YJV电缆;某某城23号楼的电缆单价按红皮本上浮100%,铜线计取单价每米为:BV2.5:1.46元、BV4:2.42元、BV6:3.66元、BV10:6.05元。决算时以安装时的市场价及项目部签证价格进行增减。某某城4号楼的铜线按2010年九、十月份运地材差计取。决算时以安装时的市场价及项目部签证价格进行增减。某某花城北区26号至29号楼水暖电工程的电缆单价决算时不再找差,铜线计取单价每米为:BV2.5:1.27元、BV4:2.1元、BV6:3.1元、BV10:5.2元、BV16:8.3元、BV25:13.8元、BV35:19元、BV50:25.7元、BV70:34.38元。决算时以安装时的市场价及项目部签证价格进行增减;主材按现行市场价一次包死,不再作涨浮调整(电线、电缆除外)。**作为被告运城第一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三份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后为被告运城第一建筑公司施工的某某城23号楼工程提供电线、电缆价值共计135600元,为某某城4号楼工程提供电线、电缆价值共计274211元,为某某花城北区26号至29号楼工程提供电线、电缆价值共计403820元。综上,原告***为被告运城第一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提供的电线、电缆价值共计813631元。后被告运城一建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电线款陆拾壹万叁仟叁佰元整,***,2012年5月21日。被告运城第一建筑公司通过其财务科工作人员***银行帐户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2月6日向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某银行帐户转帐共计12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电线款肆拾伍万叁仟叁佰元整,**打电话,某某城4号楼、某某花城26号至29号楼,***,2013年6月5日。
同时查明:被告一建公司所举2013年2月5日第七项目部某某花城26-29楼安装工程决算表显示:决算总值:1268787元,扣管理费76127元,最后剩余1192660元,在会签栏处签有***名字。2013年2月5日第七项目部某某城23#、4#楼安装工程决算表显示:某某城23#楼:决算总值:327781元,扣管理费19667元,最后剩余308114元;某某城4#楼:决算总值:1089466元,扣管理费65368元,最后剩余1024098元;在会签栏处签有***名字。被告一建公司还举出相应的付款凭证,主张已与***结清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
还查明:某某城23号楼、某某城4号楼、某某花城26号至29号楼的原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电气器具通电安全检查记录、避雷接地电阻测试记录、管道灌水试验记录中均显示被告***系被告运城第一建筑公司的工长。在某某花城28号楼的电线专管敷设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显示被告***系被告运城第一建筑公司的该项目技术负责人。2020年4月20日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同志原系我公司职工,2010年3月退休。该同志退休后,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与我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将“某某”牌电线、电缆以出厂价格出售给***,然后由***根据市场情况,自行定价,以个人名义对外独立销售。
再查明: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运城第一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53300元,后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撤诉,本院分别作出(2013)运盐民初字第1496号、(2014)运盐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在本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书中显示原告***为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职员。2014年2月4日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同志系我单位的销售业务员,***同志的销售、收款及核对账务等行为均是我单位授权行为。2013年7月22日,被告***因涉嫌诈骗***700000元被某某机关立案调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再219号民事裁定书中再审认为:基于对双方所举主要证据证明力之分析,基于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考量,结合当前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似应认定***与运城一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似有理据不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运城第一建筑公司施工的某某城23号楼、4号楼、某某花城26号至29号楼的安装工程虽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等材料,且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个人出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运城一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所欠货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运城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夏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已于2010年3月从山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出具的欠条亦显示欠原告***电线款,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533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诉之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