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8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三里墩工行居民小区**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府东街3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先革、高王泽,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运城一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晋08民终1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重审。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晋0802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和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运城一建公司承认***是销售电缆的中间商和经销商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欠条是打给***个人的。原审认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作为材料供应商,又是“欠条”持有人,有权对运城一建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起诉。二、原审认为***与一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错误。施工管理资料显示,*希润是“专业工长”。***出具的欠条显示,是**打电话,让接受上诉人的货并算账。从工程决算上可以看出,是发包方运城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建公司进行决算的,而不是***本人。被上诉人运城一建公司与韩希润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运城一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故意混淆合同相对人和案件事实的起诉,应予驳回。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一纸欠条,向非合同相对方答辩人主张合同责任,既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建公司根据***的指示,在2012年10月20日3万元、2013年2月6日9万元付给了案外人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款,充分说明上诉人不是权利主体,结合2013年8月14日、2014年4月12日上诉人参加的案外人天立公司两次起诉及2014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都证实了上诉人自称的销售行为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二、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希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与上诉人无关。2007年至2011年韩希润社保缴费,是答辩人根据相关工程施工要求,***自己出资公司代缴(2011年之后停缴),有答辩人对韩希润养老保险扣款收款条和盐湖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为凭证。上诉人没有提供拥有该电缆资产权利证明、没有与答辩人交易收货清单、没有经销商资质,在本案中全部使用了天立公司的23个证据,且谎称是自己调取的,企图通过虚假诉讼来获取非法利益,有案外人天立公司的两份民事起诉书、两份民事裁定书、证据目录等证据可以佐证。
被上诉人*希润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533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运城一建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011年1月10日、2011年5月25日与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运城一建公司对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建的盐湖区23号楼、盐湖城4号楼、锦绣花城北区26号楼至29号楼水暖电工程进行施工;盐湖城23号楼及锦绣花城北区26号至29号楼水暖电工程的室内灯、插座导线以及主线采用“天立”牌BV铜线或YJV电缆。盐湖城4号楼水暖电工程的室内灯、插座导线以及主线采用“开开”牌BV铜线或YJV电缆,后改为“天立”牌BV铜线或YJV电缆;盐湖区23号楼的电缆单价按红皮本上浮100%,铜线计取单价每米为:BV2.5:1.46元、BV4:2.42元、BV6:3.66元、BV10:6.05元,决算时以安装时的市场价及项目部签证价格进行增减。锦绣花城北区26号楼至29号楼水暖电工程的电缆单价决算时不再找差,铜线计取单价每米为:BV2.5:1.27元、BV4:2.1元、BV6:3.1元、BV10:5.2元、BV16:8.3元、BV25:13.8元、BV35:19元、BV50:25.7元、BV70:34.38元.决算时以安装时的市场价及项目部签证价格进行增减;上述工程主材按现行市场价一次包死,不再作涨浮调整(电线、电缆除外)。**作为被告运城一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在三份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运城一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对施工工程于金鑫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决算。同时查明:盐湖城23号楼、盐湖城4号楼、锦绣花城26号楼至29号楼的原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电气器具通电安全检查记录、避雷接地电阻测试记录、管道灌水试验记录中均显示***为被告运城一建公司的专业工长。锦绣花城28号楼的电线专管敷设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显示***系被告运城一建公司的该项目技术负责人。运城市盐湖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山西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中韩希润的2007年月数12个月×月缴费工资915元=2196元,2008年2月3日,*希润向被告运城一建公司缴纳2007年度养老保险金2196元;2008年月数12个月×月缴费工资1076元=2582元,2008年11月16日,11月28日,*希润分两次向被告运城一建公司缴纳2008年度养老保险金2582.4元;2009年月数12个月×月缴费工资1300元=3120元,2010年7月14日,*希润向被告运城一建公司缴纳2009年度养老保险金3120元;2010年月数12个月×月缴费工资1425元=3420元,2011年6月28日,*希润向被告运城一建公司缴纳2010年度养老保险金3420元。再查明:2013年6月5日,*希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电线款肆拾伍万叁仟叁佰元整(453300元),盐湖城4#楼、锦绣花城26-29#楼,*希润”。又查明: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运城一建公司支付货款453300元,后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撤诉,本院分别作出(2013)运盐民初字第1496号、(2014)运盐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在本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书中显示原告***为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的职员。2014年2月4日,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向盐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同志系销售业务员。自2002年至今,***同志一直负责销售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电线电缆,***同志的销售、收款机核对账务等行为均是我单位授权行为。因销售业务中涉及到拖欠货款等法律纠纷我单位均授权***同志负责解决。特此说明”。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700000元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运城一建公司与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运城一建公司提交的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4日、2014年4月12日的起诉状及该公司于2014年2月4日向盐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够证实原告***的行为属于山西天立电缆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与被告运城一建公司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运城一建公司亦未向韩希润发放过工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希润填写的被告运城一建公司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被告运城一建公司向韩希润发放的工作证等证据证明*希润与被告运城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盐湖城工地证据证明***为专业工长,锦绣花城工地证据证明韩希润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亦不能证明*希润系被告运城一建公司员工。运城市盐湖区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山西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和被告运城一建公司出具的韩希润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运城一建公司给*希润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系韩希润个人缴纳,因此被告运城一建公司与韩希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希润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00元,退还原告张彩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被上诉人运城一建公司提交的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4日、2014年4月12日的起诉状及该公司于2014年2月4日向盐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山西天立电缆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运城一建公司根据***的指示,在2012年10月20日3万元、2013年2月6日9万元付给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款,结合2013年8月14日、2014年4月12日上诉人***参加的案外人山西天立电缆有限公司两次起诉及2014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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