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标牌厂

霸州市标牌厂与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初字第271号
原告:霸州市标牌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委托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标牌厂与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机动车号牌14万副,原告履行完该合同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为其供应机动车号牌,截止2015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增加供应各类机动车号牌144988副。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机动车号牌数量及价款,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823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82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对于机动车号牌的数量和价款只有经过双方确认才能明确,为此我们认为在核对清应付款后且经过我方财务审计后才能达到付款条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2823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建立供货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小型汽车牌照,原告将小型汽车牌照按照被告要求种类、时间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对其进行现场制作、安装、调试。
证据二、2015年8月1日原告制作被告认可的一份制作牌照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对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原告为其制作车牌号种类、数量以及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28237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加盖的公章是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加盖我们支队的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机动车号牌14万副,单价54元,总价款75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需方根据项目要求指定交货地点、时间并验收;付款方式为:经现场制作安装、调试结束并验收合格后按进度分期付款,2012年底前首付180万元,2013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为其供应机动车号牌,截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增加供应各类机动车号牌144988套。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衡水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增加供应的机动车号牌数量及价款进行核对后,衡水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明细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823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陆续追加各类机动车号牌144988套,属对原合同履行数量的追加。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明细表,表明被告对追加的数量、单价无异。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了货物的数量,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标牌厂货款2528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6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3513元,由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