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标牌厂

霸州市标牌厂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霸州市标牌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南孟田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性别:××,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现住。
原告霸州市标牌厂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州市标牌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标牌厂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单位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沿廊霸公里由东向西行驶至廊霸路25公里加5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驾驶的冀R×××××号农用运输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是被告未投保任何保险,故被告应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此次事故的发生是***追尾造成的,我不应该负有事故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赔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10分,原告单位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等)沿廊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廊霸路25公里加5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R×××××号农用运输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因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事故责任。
事后,原告将车辆拖至霸州市国旺汽车维修厂修理。支付修车费13000元。
被告***驾驶的冀R×××××号农用运输三轮系被告本人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永清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霸州市国旺汽车维修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冀R×××××号农用运输三轮车与原告司机***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事实。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修车费25144元,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修车发票记载的数额为13000元,故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以修车发票为准,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30%,即(13000元-交强险2000元)×30%=3300元;综上,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300元。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运损失20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霸州市标牌厂车辆损失5300元;
二、驳回原告霸州市标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远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