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

长岭县吉旺供热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722民初1494号
原告长岭县吉旺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庆、彭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于2017年3月30日交付定金,应于定金交付后45日提货,现原、被告双方均将未提货的原因规责于对方,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对方直接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完成交付定金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加工制作完成应通知原告进行验货提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时限内催告原告验货提货,被告也未依据原告未提货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确认被告违约。被告主张原告与哈尔滨东泰锅炉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购买了该公司所生产的同一型号同一性质的锅炉,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经审查,《承揽加工合同》的最后履行时限为2018年4月30日,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8年4月30日,依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庭审证据,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承揽人: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定作人:长岭县吉旺供热有限公司。第一条:产品、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承揽加工设备名称:散装热水锅炉上体;规格型号:SHW58-1.25/115/70-AII(C/SHW580)含:锅炉受压元件、平台扶梯、钢架、省煤器,一次出口仪表阀门(阀门铸钢);不含炉排,煤斗、减速机等;数量:一台;金额195.00万元;备注:定金到账45天提货。第二条:应定作人要求加工生产以上专门设备,在加工生产期间定作人到承揽人厂内监督加工生产过程,以确保产品质量。第三条: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执行,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后出厂(本体质量实行三包)。第四条:承揽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锅炉上体制造质量保修两个采暖期。第五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定作人到承揽人厂内验货合格后出厂。第六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承揽人负责运输。第七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以签订的合同及付货清单为准、清点数量。第八条: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生效后,先付款10%为锅炉定金,2017年11月30日前再付款40%,2017年12月30日前付款40%,余款10%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双方盖章为合同生效。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 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揽加工安装合同》。承揽人:哈尔滨团结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定作人:长岭县吉旺供热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就2017年3月29日定作人与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一台SHW58散装热水锅炉的承揽加工合同,就此承揽加工合同内的锅炉上体锅炉房内的安装达成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承揽人负责此SHW58锅炉上体现场焊接、砌筑、包工包料。2、承揽人负责此SHW58锅炉上体与一次出口阀门连接。3、施工中用水、电、施工现场由定作人免费提供,并将水、电引至锅炉房内,以保证安装顺利进行。4、定作人负责施工中一切土建、电器、烘煮炉等工作。5、承揽人负责运输。6、承揽人负责锅炉现场安装时锅炉上体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报检手续及费用,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7、此合同锅炉上体安装人民币总价为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万元)。由哈尔滨团结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锅炉上体安装并提供发票。8、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锅炉上体提货前付清玖拾万元整安装款。9、安装工期:定作人安装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开工时间2017年年6月1日开工,2017年9月1日安装完毕。10、施工地点:吉林省长岭县吉旺锅炉房现场。11、质保期限:安装质量保修两个采暖期。12、双方盖章为合同生效。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将195000元定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
一、解除原告长岭县吉旺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 二、被告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长岭县吉旺供热有限公司定金39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 被告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35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景富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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