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亚臣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广,男,该单位员工,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哈尔滨嘉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逢慧,女,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伟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嘉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现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嘉德现代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五常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下发(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五常伟业公司的起诉。五常伟业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民终***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裁定,指令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德现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常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德现代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67,422元;2、判令嘉德现代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110,50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大棚及温室上盖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五常伟业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嘉德现代公司承建温室大棚500栋,温室上盖100栋。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嘉德现代公司给付五常伟业公司预付款100万元,2011年7月25日前给付预付款300万元,2011年8月25日前给付预付款4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五常伟业公司开始进场施工,至2013年10月,五常伟业公司共为嘉德现代公司承建温室大棚295座,总面积30万平方米。2014年3月24日,嘉德现代公司对五常伟业公司承建的塑料大棚和温室暖棚进行检查验收。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19日,嘉德现代公司欠五常伟业公司人工费457,997元、材料费和差价款309,445元,合计欠工程款767,442元。五常伟业公司多次向嘉德现代公司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嘉德现代公司拒不履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嘉德现代公司辩称,其在五常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五商初字第950号案件中担任过被告,该案与本案都是基于同一份施工合同起诉的,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只是两个案件诉讼金额不一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属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通过再审途径来解决,本案表面上诉讼金额不同,似乎可以构成新的诉讼,但实质上本案的诉讼请求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因为本案中如果支持五常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则意味着前诉的证据虚假,本案诉讼请求指向前诉判决的既判力,因而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在五常伟业公司提交的签证中没有签字,***对该份欠款内容未承认,嘉德现代公司与***交接时并没有此项工程内容。综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五常伟业公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常伟业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五常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款明细表》。嘉德现代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论理部分综合认定;2、对于五常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检查验收统计报告》,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五常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大棚施工承包费结算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五常伟业公司拟证明问题本次诉讼的工程款未包括在内的观点,具体理由在本院论理部分综合认定;4、对于嘉德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五常法院判决书》、《五常伟业公司在五常法院诉讼时的起诉状》、《五常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五常伟业公司因本案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在五常法院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嘉德现代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能够证明截止至2013年11月8日,嘉德现代公司已支付五常伟业公司工程款4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五常伟业公司与嘉德现代公司签订《大棚及温室上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新凯莱现代农业园区内;2、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大棚约为500栋,每栋550平方米,拱架每平方米为24元,所需配件、大棚膜、运输费、安装费等核价6,299元;4、最终甲方(嘉德现代公司)保证按乙方(五常伟业公司)实际完成的棚室数量来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五常伟业公司按约进场施工,于2013年4月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大棚未经验收但已于2013年投入使用。2014年3月5日,嘉德现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甲方(***)将其原持有的嘉德现代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1350万元转让给乙方(**),协议书后带附件三,其中附件二为乙方承担的债务明细表,明细表中列明:嘉德现代公司对五常伟业公司负有债务约为620万元,其中已支付420万元,未付金额约为200万元,备注:此款项以实际发生验收合格后金额为准,乙方直接支付给债权单位。2014年3月20日,**组织人员对五常伟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了验收统计报告。2014年4月25日,甲方(嘉德现代公司)与乙方(五常伟业公司)及丙方(**)签订一份大棚施工承包费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1、根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大棚及温室上盖建设施工合同书及2011年7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4月3日完成合同约定项目,但甲方未进行验收大棚已投入于2013年投入使用,甲方已支付工程款420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146万元。2、2014年3月5日,甲方全部股东将甲方股权全部以出让的方式转卖给**,即**已收购甲公司。各方约定,由丙方组织对原甲方公司欠乙方146万元工程尾款进行偿还。3、丙方接手公司后,为了尽快解决工程款一事,丙方于2014年3月20日组织专业工程验收人员对大棚的数量、质量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统计报告,本协议各方均认定验收统计报告的评定结果。4、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时起三日内支付乙方工程尾款的50%即人民币7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再支付70万元人民币,剩余6万元留作保修金,待乙方对有质量问题的大棚修复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结清余款。该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乙方与甲方、丙方再无债务关系,并不可因丙方收购公司前原甲方公司的债务而向甲方、丙方或其拥有的公司追索,如有此情况,乙方需将已经收到的上述协议款项按息全额退回。结算协议签订后,嘉德现代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给付五常伟业公司工程款20万元,余款一直未给付。2015年5月20日,五常伟业公司以嘉德现代公司为被告向五常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双方签订的《大棚及温室上盖建设施工合同书》所涉及的工程向嘉德现代公司主张工程款126万元及利息。其向五常市人民法院诉讼时提交的证据为《大棚及温室上盖建设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哈尔滨凯莱设施观光农业园区塑料大棚、温室暖棚检查验收统计报告》、《哈尔滨嘉德现代公司大棚施工承包费结算协议书》。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五商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德现代公司给付五常伟业公司工程款126万及利息82,2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现五常伟业公司又以嘉德现代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嘉德现代公司给付涉案工程的人工费457,997元、材料费和差价款309,445元,总计767,442元及利息。其本次诉讼的所提证据除去在五常法院提交的证据外,提交的证据为***欠款明细及后附签证9张。五常伟业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如嘉德现代公司如约给付其工程款,本次诉讼的80多万就不再索要及该笔工程款在结算时***同意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五常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款明细表及所付签证,欠款明细表系原告自行记录书写,并无被告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签证的签字人员**、***未到庭证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五常伟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另签证所涉及内容为涉案工程工程量的变更,涉及时间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涉及金额如为五常伟业公司所述为70余万元,五常伟业公司与嘉德现代公司及**三方签订《大棚施工承包费结算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从时间节点上看,签证在前,结算在后,且涉及金额较大,本院有理由相信,各方在签订该结算协议时应当提及该笔工程款,《大棚施工承包费结算协议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该协议明确约定三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五常伟业公司亦自认,嘉德现代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如已经给付,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五常伟业公司也不再主张,可以看出五常伟业公司曾放弃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五常伟业公司主张结算时没涉及到本案所诉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即便是如五常伟业公司所述,存在涉案该笔工程款,当时这笔工程款***同意支付,三方签订《大棚施工承包费结算协议书》的行为,可以说明五常伟业公司同意由***支付及嘉德现代公司亦知情,此笔债务即构成债务转让,债务转让至***名下,五常伟业公司反悔,向嘉德现代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常伟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79元由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