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民终5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嘉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嘉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现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常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德现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常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嘉德现代公司给付拖欠人工费457,997元、材料和差价款309,445元,合计前工程款767,422元,以及利息110,508元。案件受理费由嘉德现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嘉德现代公司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五常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德现代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67,422元;2、判令嘉德现代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110,508元。
一审法院认为,五常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款明细表及所付签证,欠款明细表系五常伟业公司自行记录书写,并无嘉德现代公司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签证的签字人员**、***未到庭证实,五常伟业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五常伟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另签证所涉及内容为涉案工程量的变更,涉及时间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涉及金额如为五常伟业公司所述为70余万元,五常伟业公司与嘉德现代公司及**三方签订《大棚施工承包费结算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从时间节点上看,签证在前,结算在后,且涉及金额较大,各方在签订该结算协议时应当提及该笔工程款,《大棚施工承包费结算协议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该协议明确约定三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五常伟业公司亦自认,嘉德现代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如已经给付,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五常伟业公司也不再主张,可以看出五常伟业公司曾放弃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五常伟业公司主张结算时没涉及本案所诉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即便是如五常伟业公司所述,存在涉案该笔工程款,当时这笔工程款***同意支付,三方签订《大棚施工承包费结算协议书》的行为,可以说明五常伟业公司同意由***支付及嘉德现代公司亦知情,此笔债务即构成债务转让,债务转让至***名下,五常伟业公司反悔,向嘉德现代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9元由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嘉德现代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常伟业公司上诉请求判令由嘉德现代公司给付拖欠人工费、材料款和差价款合计767,422元及相应利息110,508元,为此提供了***欠款明细表并附签证作为证据。因欠款明细表系五常伟业公司自行记录书写,并无嘉德现代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签证所涉及内容为涉案工程量的变更,签证时间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而五常伟业公司与嘉德现代公司及**三方签订《大棚施工承包费结算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且《大棚施工承包费结算协议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且签证时间在前,工程结算时间在后,该《大棚施工承包费结算协议书》第四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了该工程尾款支付完毕后乙方(指五常伟业公司,下同)与甲方(指嘉德现代公司,下同)再无债务关系,并不可因丙方(指**,下同)收购公司(指嘉德现代公司)前原甲方的债务而向甲方、丙方或其拥有的公司追索,如有此种情况,乙方需将已经收到的上述协议款项按息全额收回。因嘉德现代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五常伟业公司已向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常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做出(2015)五商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德现代公司给付五常伟业公司工程款126万元及利息82,2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分析判断,五常伟业公司与嘉德现代公司除有上述纠纷以外,应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对本案五常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常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9元,由五常伟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双
审判员*茁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