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鼎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文山州鼎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平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州鼎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东风路硕峰新天地A-27。
法定代表人:万海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李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平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樱花语A1地块D幢4层4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付传,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文山市凤凰路政务中心7楼。
负责人:杨光耀,该局局长。
上诉人文山州鼎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平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平键公司)、文山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称市教育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李江、被上诉人平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付传到庭参加诉讼,市教育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鼎创公司支付拖欠平键公司的工程劳务款3856736.3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鼎创公司以1836348.7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8日为102835.52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鼎创公司以3856736.31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完毕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为233975.33元;4.判令市体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鼎创公司上述款项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鼎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体育局系文山市开化镇街道中心小学(又称为文山市第十二小学)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单位,鼎创公司经过招投标,于2018年9月5日中标取得该工程建设后,于2019年3月2日与平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合同约定:鼎创公司将文山市第十二小学建设项目发包给平键公司承做,合同价款暂定8939520元;工程施工工期从2018年12月25日开工,2019年4月30日前所有单体建筑全部断水封顶,2019年6月15日前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完工,并达到验收条件;工程进度付款为本工程1#、2#教学楼断水封顶后,鼎创公司支付平键公司已完成合格工程量50%的工程款,综合楼断水封顶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总结算金额的95%。合同履行过程中,平键公司与鼎创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2020年1月22日,鼎创公司应付平键公司工程进度款为5733006.72元,已付2565350.00元,抵扣房款1331308.00元,未付劳务款1836348.72元。协议书约定:“未付劳务款1836348.72元,由鼎创公司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鼎创公司同意用文山市第十二小学工程应收工程款作为对平键公司的付款担保,根据市体育局对文山市第十二小学工程拨款情况,优先向平键公司支付劳务款;鼎创公司向平键公司支付部分劳务款后,资金利息根据付款金额相应递减;市体育局在支付鼎创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通知平键公司知晓。”工程完工后,平键公司与鼎创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8153394.31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鼎创公司已付平键公司工程款4296658.00元(其中抵扣房款1331308.00元),鼎创公司尚欠平键公司工程款为3856736.31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鼎创公司对平键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为3856736.31元和以1836348.7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8日为102835.52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向法庭申请要求追加文山市开化镇街道中心小学作为本案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平键公司与鼎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诚信履行。双方对鼎创公司尚欠平键公司工程款3856736.31元和平键公司要求鼎创公司以1836348.7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8日为102835.52元的事实均无争议,予以确认。故平键公司要求鼎创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56736.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平键公司承做的工程完工后,鼎创公司未对平键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之后,鼎创公司才提出平键公司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条件不成立为抗辩理由,而工程验收是否得以顺利进行取决于鼎创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平键公司对工程验收的进展无决定作用,因此,鼎创公司提出本案付款条件不成立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平键公司要求鼎创公司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因鼎创公司只认可其中的应付工程进度款1836348.72元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对其他款项不同意支付利息,平键公司与鼎创公司进行结算时对尚欠工程款未约定履行时间,各方应履行的义务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确,故仅支持以1836348.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其他款项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平键公司要求鼎创公司支付其律师费62903元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平键公司与律师签订的委托合同对鼎创公司没有约束力,平键公司也没有提交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62903元的国家正式发票,故不予以支持;关于市体育局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市体育局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键公司与市体育局并无合同关系,平键公司要求市体育局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与鼎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前提是平键公司无相应资质,其与鼎创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平键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其与鼎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平键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市体育局承担连带责任,故市体育局不应与鼎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市体育局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上述理由,文山市开化镇街道中心小学也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鼎创公司要求追加文山市开化镇街道中心小学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文山州鼎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云南平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856736.31元,并按1836348.7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8日止的利息为102835.52元,共计3959571.83元,从2020年7月9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1836348.7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云南平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50元,减半收取20175元,由文山州鼎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鼎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鼎创公司在合同约定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即5707376元内完成合同支付义务(一审查明已支付4296658元,应付1410718元);3.改判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9日利息为1836348.72乘以月利1%(1836348.72*1%*2+1836348.72*1%/31*15)即45612.52元,2020年4月9日起按应付款1410718元以1%月利计息,直至《协议书》约定应付款1410718元付清之日止(1410718元根据已付款金额相应递减);4.改判被上诉人文山市教育体育局在该项目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被上诉人平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6.平键公司、文山市教育体育局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现阶段仅达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约定70%付款节点,被上诉人平键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工程,承接工程未达到整体验收合格,一审法庭对阶段性进度结算及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混淆,判决完全脱离实际情况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第17.3.1付款周期明确约定“本工程1#、2#教学楼断水封顶后,发包人支付承包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综合楼断水封顶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至总金额的95%。”《结算单》是进行阶段性验收结算履行相应义务的证明,“主体施工完成,部分散水、排水沟未做、层面防水保护层未做、地下室顶板及地板垃圾未清理”,平键公司所承接的工程未完工,《结算单》为双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17.1.3计量周期①约定作出的中间计量,所以未办理签署约定的《完工证明书》或《情况说明书》,一审对依据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定与工程事实不符;二、利息计算认定错误。《协议书》“3、甲方向乙方支付部分劳务款后,资金利息根据付款金额相应递减。”经双方当庭对账确认支付总额4296658元,《协议书》签订后鼎创公司于2020年4月9日支付的400000元,利息应进行相应递减;三、应追加本案涉及工程业主方文山市开化街道中心小学为共同被告,并由业主方文山市开化街道中心小学与其直接管辖单位被上诉人文山市教育体育局在该项目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文山市开化街道中心小学与文山市教育体育局为该项目业主方,是本案诉讼项目的业主及导致本诉的直接责任人。平键公司起诉以后鼎创公司支付了对方2134338元。
平键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陈述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后其支付我方劳务费2134338元情况属实。
市教育局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鼎创公司提交工资表、委托付款书、收条、代付明细列表,证明2020年4月9日受平键公司委托为平键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40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计息未付款1836348.72元应作400000元递减;本院组织平键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键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举证期限已过,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相关款项确实收到,已经包含在一审认定的已收款项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鼎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平键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鼎创公司是否支付平键公司工程款3856736.31元、以1836348.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2020年1月23日-2020年7月8日)的利息102835.52元;2.鼎创公司是否支付平键公司自2020年7月9日起以1836348.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1836348.72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市教育局对鼎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鼎创公司是否支付平键公司工程款3856736.31元、以1836348.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2020年1月23日-2020年7月8日)的利息102835.52元。鼎创公司的答辩状、一审开庭笔录鼎创公司的陈述对鼎创公司欠平键公司工程款3856736.31元无异议,鼎创公司主张已完成合格工程量70%即5707376元的支付义务,该付款义务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17.3.1约定付款周期付款,合同17.3.2“1、本合同约定所谓中间支付为工程完工前的所有工程款支付,中间支付的最高额度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合格工程范围内产值的70%。所谓完工支付为工程完工办理结算前的期间支付”,17.5.1“完工结算(1)本合同约定完工结算完毕后支付的最高额度为:结算金额-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应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应扣除承包人所有违约金=应支付的结算后最高额度”,周期付款、结算付款为不同时间段的付款,结算完毕后的付款按照17.5.1约定履行,鼎创公司应支付平键公司结算后的欠款3856736.31元。鼎创公司答辩状记载“……但在欠款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对未付劳务款1836348.72元做出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已经对该款项进行借账处理……”“……以减少答辩人借账款1836348.72元所付月利率金额……”,一审开庭笔录“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鼎创公司以1836348.7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8日为102835.52元),被告鼎创公司是否有异议?被鼎创:没有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鼎创公司明确承认以1836348.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无异议,鼎创公司应支付以1836348.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至1836348.72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支付平键公司2020年4月9日起以1410718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1410718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支付的款项可在执行本案时予以扣减。
关于市教育局对鼎创公司欠付平键公司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鼎创公司与平键公司签有效合同,约束鼎创公司、平键公司,文山市开化街道中心小学、市教育局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亦无法律规定文山市开化街道中心小学、市教育局对鼎创公司欠付平键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严格责任,须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鼎创公司要求追加文山市开化街道中心小学为被告、与市教育对鼎创公司欠付平键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50元,由上诉人文山州鼎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文丽
审判员  郭 琴
审判员  贺雯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兴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