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4民初855号
原告:***县立翔新型建材厂,住所地云南省***县麻栗镇盘龙村民委员会云盘村。
法定代表人:咸庆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爱,女,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州鼎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东风路硕峰新天地A栋27楼。
法定代表人:万海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燕,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县立翔新型建材厂(简称立翔厂)与被告文山州鼎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杨毓爱,被告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燕、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翔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鼎创公司支付货款797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我厂按约定供给鼎创公司在***县老山项目工程(注:接待中心;1、2、3号工地;小坪寨、粮库、郊址城、达比河、猫猫跳)混泥土实心砖1002000块,合计351160.00元,已付271460.00元,但鼎创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12月28日鼎创公司共欠货款797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依法提起诉讼。
鼎创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免烧砖供应于2016年由***县麻栗镇盘龙水泥制品厂进行供应,其供货总价款264550.00元,现在已经支付254200.00元,尚欠10350.00元,双方当时因为税务问题,合同仅由我公司签章后对方一直没有签章,现所诉款项与我公司实际欠款严重不符合,我公司已多次要求其进行对账,至今未果,造成尚欠款项未能支付,故所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的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B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鼎创公司已经13次支付货款254200.00元,此外,立翔厂还于2018年8月8日收到一笔23230.00元、2017年6月22日收到一笔4480.00元(写的是老山项目的,没有打到对公账号上是通过网银支付)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证如下:立翔厂提供的证据:A1《混凝土制品售购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关系;鼎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我公司对合同签章有严格的规定,合同签章使专用的合同章,而此合同未使用,无法辨认该证据的真伪,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关系,且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品种、型号、数量、质量、交货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启用的是鼎创公司老山项目部的印章是事实,双方基于此合同实际发生了长达2年多的供销关系,并且鼎创公司依据此合同及收货情况进行了大部分货款的支付,故该证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A2.对账单,用以证明我厂确实向鼎创公司供货的数量和欠款金额的事实;鼎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2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我公司的签章,证据上面我公司人员的签字是模仿的,不是我公司人员李朝鹏、郭陆军本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双方早在2018年12月28日进行对账后,就签字认可的,鼎创公司虽然提出对李朝鹏、郭陆军签字是否本人所为的质疑,但没有申请案涉人员到庭作证,也不能提交非本公司人员签字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A3.对账清单,用以证明项目管理人员确实收到这么多货的事实;鼎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3部分不认可,因为当庭提交的证据我们无法核实,上面部分签字人员并非是项目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立翔厂提交时为原件,鼎创公司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视为对当庭提交证据的认同,虽然当庭不能详细核实,但本院已给双方庭后对账的时间,仍不能达成共识。其质证观点认为“签字人员并非是项目的管理人员”,并未申请通知涉案人员到庭对质,未申请对涉案人员笔迹鉴定,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明加以证明,有发货单在2018年12月28日已经双方对账确认的事实,故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B1.***英雄老山圣地AAAA景区项目材料费、管理费、其他费用结算支付明细表及其附件,用以证明该项目立翔厂总的供货金额264550.00元,该组证据中附件发货单:①单号0002236,同一单号出现在2016年9月21日之后又于2018年4月25日出现,砖的数量均为7000块,我们认为该份单据是重复的;②单号0003903号实发数量均记的是7000块砖,2016年9月16日同一天出现两次,我们认为有一次是重复的(但是①、②重复单据的数量没有从供货总金额264550.00元中减除),发货记账混乱,部分出现重复记账;立翔厂质证认为,对证据B1单据的单号相同是因为发货单据由印刷厂提供给我们的,实际发货有出厂记录,年份并不一样,单据的大小不一样,我们有原件核对;本院认为,鼎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立翔厂提供的,鼎创公司持有的资料并不全面,应以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发货单据计算,且该单据是双方2018年12月28日对账确认的,予以采信;另外,关于发货单是否重复的问题,立翔厂质证意见已经说明,故鼎创公司对立翔厂提供给其发货单质疑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6日***县麻栗镇盘龙水泥制品厂(2017年7月1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县立翔新型建材厂)向鼎创公司老山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实心砖。2016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1份《混凝土制品售购合同》,合同约定:“购销产品名称混凝土实心砖,品种型号240×115×53,单价0.26元,数量200000块,运费另行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的约定:1.每月25号结账,26号对单,次月1号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10个工作日内未付款,甲方每日收取乙方货款金额1%的滞纳金。2.甲方代收的运费价格为:接待中心、一号工事及2号工事0.07元/块;其余未明确地方的运费由乙方与驾驶员确定运费单价后乙方出具书面证明,按乙方出具的证明结算”。从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11月4日止,立翔厂向鼎创公司老山项目部的接待中心、1-2-3号工地、小坪寨、粮存库、郊址城神炮、达比河、猫猫跳工地供应混泥土实心砖148车共1002000块,货款总金额351160.00元。其中:1.杨田负责期间,从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有62车430000块,价款为136420.00元;2.李朝鹏负责期间,从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11月4日止有86车572000块,价款为214740.00元。按照双方2018年12月28日对账签字记录,杨田负责期间已付款99240.00元,李朝鹏负责期间已付款172220.00元,合计付款271460.00元,尚欠79700.00元。庭审中,立翔厂、鼎创公司再次确认已付款为:281910.00元(254200.00元+4480.00元+23230.00元)。货款总金额351160.00元-实付款281910.00元=尚欠69250.00元。立翔厂向鼎创公司追要无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立翔厂作为出卖人向买受人鼎创公司出售混凝土实心砖,履行合同约定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有向鼎创公司主张支付价款的权利,鼎创公司与立翔厂购买混凝土实心砖,作为其承包老山项目的建材,在接收了立翔厂的标的物后,有向立翔厂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签定的合同“每月25号结账,26号对单,次月1号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10个工作日内未付款,甲方每日收取乙方货款金额1%的滞纳金”的约定,鼎创公司至今仍然拖欠立翔厂的货款,其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责任。但立翔厂仅起诉主张鼎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未主张滞纳金给付滞纳金,故对于滞纳金的承担问题,本院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处理。因此,对于立翔厂主张鼎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立翔厂请求给付的货款79700.00元与鼎创公司实欠货款69250.00元不一致,应以实欠货款69250.00元为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的部分10450.00元(79700.00元-69250.00元)属于不合理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文山州鼎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县立翔新型建材厂货款69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县立翔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00元,减半收取896.00元,由***县立翔新型建材厂承担117.00元,文山州鼎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孝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