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周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海,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代桥,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龚文体,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中街2号。
法定代表人:MICHELDOUKERI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王天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百威英博(河南)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唐庄镇工业园区百威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友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市信远环保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68号双龙大厦c栋15楼1510号。
法定代表人:龚文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红海、原审被告李代桥、龚文体、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啤酒公司)、百威英博(河南)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英博公司)、长春市信远环保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远拆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高红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李代桥、龚文体、信远拆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丽,亚洲啤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天,百威英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润资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红海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高红海是信远拆除公司的雇员,是在从事拆除工作中不慎受伤,而信远拆除公司具备拆除资质,应由信远拆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金润资源公司与亚洲啤酒公司签订有拆除方面的协议,该协议双方明确金润资源公司转包给由拆除资质的公司承担拆除工作,所以不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金润资源公司在上述拆除协议中主动承担监管义务,并为高红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与高红海无关。
高红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代桥、龚文体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划分合理,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信远拆除公司辩称,法院在责任划分中的责任承担合理应予以维持。一审认定受害人系城镇居民是错误的,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1万元没有实际发生,证据不足,不当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一审按照城镇不合理,证据不足。对配偶的支持也不合理,虽然肢体二级××,但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支持,也是不合理。
亚洲啤酒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支持,理由:按照《人赔》规定,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责任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信远拆除公司有相应的资质,因此亚洲啤酒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百威英博公司辩称,百威英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法人单位,与本案的亚洲啤酒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隶属及管理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百威英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润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也没有要求百威英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关于百威英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
高红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代桥、龚文体共同赔偿其××赔偿金331632元、误工费41600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费4250元,营养费1275元,交通费3833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28.32元,总计金额551218.32元。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洲啤酒公司因解散有报废物质需要拆除和出售,2016年10月26日,亚洲啤酒公司与金润资源公司签订《报废物质销售合同》,约定金润资源公司对亚洲啤酒公司的报废物质进行拆除和收购。2016年10月30日,金润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华与信远拆除公司签订《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拆除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新乡市亚洲啤酒厂整体拆除,施工地点:新乡市胜利路2号啤酒厂,承包方式:一次性包给乙方,废钢和所有设备、土建钢筋、房屋的拆除及装车建筑物、建筑垃圾、甲方提供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工作人员必须听从甲方指挥,特种工人要持证上岗,按顺序先后拆除,不能损坏厂内不属于甲方的设备,乙方的施工人员必须全部购买保险。施工期间,工人必须带安全帽、安全带。进入施工现场后,一切按照厂方的有关规定执行。”郭振华、李代桥、龚文体在拆除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信远拆除公司的公章。龚文体系信远拆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代桥系信远拆除公司在亚洲啤酒公司厂内拆除工程负责人。协议签订后,信远拆除公司雇佣高红海等人在亚洲啤酒厂院内进行厂房、设备的拆除工作。2016年12月5日14时30分左右,高红海在楼上拆房顶泡沫板时,在房顶移板过程中不慎坠落到二楼受伤,随即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骨盆多发骨折等,住院66天,于2017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院外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相关费用由李代桥垫支。2017年5月15日,经重庆市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高红海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减退,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六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六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膈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取内固定物)10000元左右。
另查明,高红海与甘术会系夫妻关系,二人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龙河镇庙堂坝村,二人育有二个子女,女儿高荣玲1995年11月出生,现已成年。儿子高剑2002年7月15日出生,现上学。甘术会1974年1月出生,系肢体二级伤残××人。高红海夫妇于2015年6月搬到重庆市××街道租房居住生活,高红海常年在外打工,甘术会在家照顾儿子,家里的农田由其他村民代为耕种。
另查明,高红海发生事故后,2017年2月9日,金润资源公司与信远拆除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同意解除拆除协议,金润资源公司一次性支付信远拆除公司补偿款116000元。另从企业注册信息看,亚洲啤酒公司与百威英博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二公司没有隶属或接受关系。经新乡市牧野区安监局委托调查,亚洲啤酒厂于2016年12月14日向牧野区安监局出具事故分析调查报告一份,认定:2016年12月5日下午,金润公司员工在没有签批高空作业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包装3#线屋面面板的拆除,将已分割的屋面瓦堆在一起,通过汽车吊转移至地面。14:50分左右,员工高红海在屋面板移动过程中,因没有将安全带挂在生命线上,导致该员工直接从屋面坠落至二楼,坠落高度约6.5米。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1、在施工过程中,和伤者一起作业的人员(袁永刚)提醒伤者要挂住安全带,但伤者一直未将安全带挂在生命线上;2、伤者觉得挂住安全带在移动和操作过程中太麻烦,认为自己有6-7年类似工作经验,在屋面板上行走很安全,怀有侥幸心理;3、屋面板上有水膜,安全鞋不具备防滑功能。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1、和伤者一起作业的员工发现伤者未将安全带挂在生命线上,但未及时向监管人员汇报;2、承包商监管人员在二楼,因视线原因无法看清屋面上是否全程系挂安全带,反映了监管人员责任心欠缺;3、承包商安全员施工前对高空作业的风险分析不到位就签字确认;4、承包商对工厂的安全标准执行不到位;5、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对承包商人员的相关处罚标准太低;6、承包商没有通知下午的施工情况,工厂安全人员也未关注屋面是否有人作业。通过以上分析,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承包商施工人员违规操作,监管人员监管不到位造成的。
事故发生后,龚文体、李代桥已支付高红海医疗费197192元、生活费5500元、交通费1800元。2016年11月3日,金润资源公司为高红海购买一份意外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保险金额为1136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主体。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高红海发生事故的拆除收购工程发包方为亚洲啤酒公司,承包商为金润资源公司,实际施工方为信远拆除公司。金润资源公司具有废旧物资回收、销售相关资质,但不具有建筑物的拆除资质。根据亚洲啤酒公司和金润资源公司签订的《报废物质销售合同》,及金润资源公司与信远拆除公司签订的《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拆除协议书》,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包括亚洲啤酒厂的厂房等建筑物的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房屋拆除适用建筑法,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登记许可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亚洲啤酒公司将其厂区内的废旧建筑和物资承包给没有拆除资质的金润资源公司,根据合同第一页对乙方(金润资源公司)的陈述:濮阳市建新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参与甲方物资出售的处置业务,可见亚洲啤酒公司在与金润资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对其没有拆除资质应是明知的。金润资源公司在自己没有拆除资质的情况下,又违法将整个拆除工程全部转包给信远拆除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转包。虽然信远拆除公司具备相应的拆除房屋的资质,但根据其与金润资源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金润资源公司对施工负有监管责任,且金润资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为高红海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见金润资源公司对施工人员负有直接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亚洲啤酒公司与金润资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和转包,该二公司与信远拆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百威英博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与涉案工程亦无关联,高红海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红海系信远拆除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工资由信远拆除公司发放,其与信远拆除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信远拆除公司作为雇主,未对其劳务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监督,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方案和条件,应对高红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红海作为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高空作业时不系挂安全带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高红海和信远拆除公司各自的过错与导致事故发生之间的联系,一审法院认为高红海自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信远拆除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宜。金润资源公司和亚洲啤酒公司对信远拆除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代桥和龚文体是信远拆除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信远拆除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均显示是公司,且加盖有公司的公章,李代桥与龚文体虽然在合同上签字并处理具体事务,但系履行职务行为,高红海要求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按照工伤程序处理。
李代桥、龚文体及信远拆除公司称为高红海购买有保险,认为高红海应按照工伤程序处理。但其提交的石家庄广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合同仅是李代桥与石家庄广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已购买保险的相关手续,同时李代桥、龚文体及信远拆除公司也并未认可与高红海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高红海的损失。
1、××赔偿金,高红海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丰都县××河镇庙堂坝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高红海一家于2015年8月离开家到丰都县××街道居住,高红海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提供的房屋出租人周素兰及居住地社区证明能够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高红海事发前在城镇生活已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来自打工收入,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高红海一处六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其按照重庆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赔偿金29610元×56%×20年=33163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各原审被告虽然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仅有李代桥申请重新鉴定,其虽提交了申请,但经一审法院通知,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故对各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误工费,误工期限高红海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6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高红海主张每天26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44753元/年,每天113元计算,误工费为:113元×160天=18080元。
3、护理费,因高红海未提供到石家庄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期间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红海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后仍需护理,因高红海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治疗当地服务人员平均收入每天92.76元计算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0天,护理费为:160天×92.76元=14841.6元。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高红海提供有鉴定意见及票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高红海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在石家庄住院18天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营养费为66天×15元=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过高,一审法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天×30元=1980元。
6、交通费,高红海住院时间较长,伤情较重,且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为异地,交通费用较高,但高红海主张到石家庄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高红海的治疗情况和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交通费1869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高红海的儿子高剑于2002年7月15日出生,系未成年人,事发时14周岁,高红海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1元/2×56%×4年=23554.7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红海的配偶甘术会肢体二级××,没有正常的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靠高红海扶养,高红海主张其生活费21031元/2×56%×20年=117773.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1328.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高红海受信远拆除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信远拆除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高红海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但高红海自身存在过错,自己也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金润资源公司违法将房屋拆除工程转包给信远拆除公司,应对信远拆除公司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洲啤酒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拆除资质的金润资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百威英博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李代桥、龚文体系信远拆除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高红海要求李代桥、龚文体及信远拆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高红海的损失有:××赔偿金331632元、误工费18080元、护理费1484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18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328.32元,共计522020.92元。高红海花费的医疗费197192元在本诉讼中未主张,但信远拆除公司已经垫付,应一并计算,加上医疗费,高红海的损失共计719212.92元,信远拆除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计503449元,减去其已支付的费用204492元(197192元+5500元+1800元),还应赔偿高红海298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长春市信远环保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红海××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98957元;二、河南金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河南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高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高红海承担2280元,长春市信远环保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金润资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亚洲啤酒公司将其厂区内的废旧建筑和物资承包给没有拆除资质的金润资源公司,金润资源公司在自己没有拆除资质的情况下,又违法将整个拆除工程全部转包给信远拆除公司,一审认定为违法转包并无不当。虽然信远拆除公司具备相应的拆除房屋的资质,但根据其与金润资源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金润资源公司对施工负有监管责任,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金润资源公司与亚洲啤酒公司、信远拆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润资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河南金润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田泽华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贺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