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6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怡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丽,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辉,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怡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6月、7月、8月产假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32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费用33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015年9月和10月份10天的工资共计9488.5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费用2372.13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电话补贴费用600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793.1元;6.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7.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上诉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9306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放弃了该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法生育二胎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确认违法生育二胎证据不合法。确认生育行为是否违法系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应当由计划生育委员会用书面形式、以行政违法处罚通知或认定生育行为违法的行政决定来认定,除此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公民生育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和处罚。本案中,无任何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诉人的生育行为是否为法作出过处罚和认定。文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仅记载***、史君孟二人没有在该委提出申请生育二孩和提交相关手续,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生育二孩的行为违法。二、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由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决定。作为上诉人的用人单位要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公司的相关劳动制度和劳动纪律作出。本案中,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提出作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公司员工管理制度或劳动纪律。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生育材料提供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供生育二孩的数据,并注明如无法提供,公司将上报当地计生办核实,如判定为违法超生行为,公司将按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进行辞退处理。首先,《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没有任何条款规定违反该条例违法超生的就必须由用人单位予以辞退,纵观中国现行的与计划生育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也没有任何有关违法超生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辞退的规定。其次,企业没有权利强制性要求员工提供相关生育证明,员工生育数据属于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强制员工向其提交相关的生育数据,被上诉人要求员工提供上述数据的行为不合法。再次,该通知本身已明确要解除劳动关系需要判定违法超生行为,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诉人的生育行为作出违法认定,故其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相关员工管理制度和规章,其解除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解除行为违法,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怡盟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违反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9及上诉人的自认,充分证明上诉人生育二孩且未办理生育二孩的相关手续,违反《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海南计生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生育二孩的行为属超生。(二)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海南计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01lydyh01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其他人员超生的,男女双方均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属农村居民的,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不增加份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的,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01lydyh01答辩人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第八条第四款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解除劳动合同。……9、其他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根据上述《海南计生条例》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在被答辩人违法超生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否对被答辩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与答辫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关。针对被答辩人不符合《海南计生条例》生育的事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向被答辩人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征收行为。无论行政机关是否对被答辩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答辩人均有权依法依约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6月、7月、8月产假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32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费用33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9月和10月份的10天工资9488.50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费用2372.13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话补贴费用600元;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793.1元;6.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7.被告为原告补办或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9306元(1551元×6个月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代表被告海南怡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文昌市分公司签订《中国联通综合通信业务服务协议》,被告在***的签名处加盖公章。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采购专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5日,经过协商,双方签订《海南怡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综合管理中心经理一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01lydyh0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8、其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01lydyh01,第八条第(六)款约定:01lydyh0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3、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员工在孕期、产假期、哺乳期内的。01lydyh01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休产假,准备生育第二胎,休产假期间为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2015年10月8日原告恢复正常工作。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生育材料提供通知书》,要求原告1天内提供盖有计生单位公章的第二胎准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无法提供,被告将上报当地计生办核实,如判定为违法超生行为的,被告将按照《海南人口与计生条例》第五十四条进行辞退处理。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以原告已生育二胎但未能提供生育二胎的相关合法证明,违反了《海南人口与计生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由辞退原告。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三西路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原告配偶史君孟户籍地为海南省文昌市重兴镇甘村村委会下屯村,原告及配偶于2012年生育长子史贵洋、2015年生育女儿史贵州。2016年1月5日,海口市美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证明:经核查,户籍为我辖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三西路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居民***(身份证:460022197804091047),未在我委申请过生育二孩的相关手续。2016年1月11日,文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证明:经核查,我辖区户籍人员史君孟(文昌市重兴镇甘村村委会,身份证号码为:46002219691028071X),未在我委申请过生育二孩的相关手续。原告也未提交其向其它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二孩的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文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5日,该委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第12号裁决书,该委对双方的争议裁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怡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0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称其入职被告公司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联通综合通信业务服务协议》予以佐证。该份协议是2011年12月1日原告代表被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文昌市分公司签订,被告在原告***的签名处加盖公章,可以认定双方自2011年12月1日起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辞退通知书》,以原告违反《海南省人口与计生条例》为由辞退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可以确认双方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南省人口与计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01lydyh01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01lydyh01,《海南怡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01lydyh0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8、其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01lydyh01,第八条第(六)款约定:01lydyh0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3、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员工在孕期、产假期、哺乳期内的01lydyh01的规定,因原告违反《海南省人口与计生条例》的规定生育子女,且原告并非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哺乳期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有权不发放产假期间工资。因原告休产假,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休产假期间通过电话处理公司业务产生600元的通讯费,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282天÷365天)×7天-5天=0.41天,因折算后不足1整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01lydyh01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01lydyh0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01lydyh01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01lydyh01,第八十六条规定:01lydyh01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01lydyh01。依上述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怡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录音一份、电子邮件截图8张。被上诉人怡盟公司认为,这两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超过了举证期间,故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和电子邮件截图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存在,且由上诉人***持有,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交,二审时才提交,故上述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提交的录音及电子邮件截图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已休2015年度年假5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二审询问笔录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怡盟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2.***请求怡盟公司支付2015年6月、7月、8月产假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32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费用3300元、2015年9月和10月份10天的工资9488.5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费用2372.13元、通讯费600元、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793.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规定:01lydyh01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01lydyh01第十七条规定:01lydyh0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01lydyh01《海南计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01lydyh01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01lydyh01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01lydyh01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01lydyh01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和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义务。本案中,***生育第二胎,怡盟公司催告其提交生育第二胎的合法手续,但***始终未提交。经核实,***未依法办理第二胎准生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和《海南计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怡盟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海南计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行为不违法。***关于其生育资料属个人隐私、其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不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因怡盟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怡盟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有权不发放***产假期间工资,故***请求怡盟公司支付2015年6月、7月、8月产假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32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费用3300元、2015年9月和10月份10天的工资9488.5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费用2372.13元、赔偿金5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主张怡盟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793.1元。因***已休2015年度年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282天÷365天)×7天-5天=0.41天),故***请求怡盟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793.1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主张的600元通讯费问题。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休产假期所完成的工作及因此而产生的通讯费金额,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福星
审判员 黄一哲
审判员 吴 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进平
书记员吴恒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核:李福星撰稿:李福星校对:吴恒宏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0日印制
(共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