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海南怡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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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民申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住址海口市,现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怡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谷鸿路J-5-4D。法定代表人:江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丽,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辉,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怡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主要理由是:一、怡盟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违法。***与怡盟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怡盟公司以***违法生育二胎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与怡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确认违法生育二胎证据不合法。确认生育行为是否违法系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应当由计划生育委员会用书面形式、以行政违法处罚通知或认定生育行为违法的行政决定来认定,除此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对公民生育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和处罚。本案中,无任何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的生育行为是否违法作出过处罚和认定。文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仅记载***、史君孟二人没有在该委提出申请生育二孩和提交相关手续,不能因此认定***生育二孩的行为违法。(二)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由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决定。作为***的用人单位要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公司的相关劳动制度和劳动纪律作出。本案中,怡盟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没有提出解除与***劳动关系依据的公司员工管理制度或劳动纪律。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生育材料提供通知书》要求***提供生育二孩的数据,并注明如无法提供,公司将上报当地计生办核实,如判定为违法超生行为,公司将按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海南计生条例》)第十四条进行辞退处理。首先,《海南计生条例》中没有任何条款规定违反该条例违法超生的就必须由用人单位予以辞退,纵观中国现行的与计划生育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也没有任何有关违法超生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辞退的规定。其次,企业没有权利强制性要求员工提供相关生育证明,员工生育资料属于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强制员工向其提交相关的生育资料,怡盟公司要求员工提供上述资料的行为不合法。再次,该通知本身已明确要解除劳动关系需要判定违法超生行为,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的生育行为作出违法认定,故其解除与***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二、***在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妇女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间,单位不能解除其劳动关系。《计划生育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平行的法律,有关妇女权益,应优先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本案中,***生育二孩后,小孩尚在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三、怡盟公司应当依法赔偿***的经济损失。法律明确禁止解除在哺乳期、生育期等女职工的劳动关系,怡盟公司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超生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行为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申请以下赔偿: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2、怀孕、产期、哺乳期工资;3、工资和加班工资(如有拖欠)应一并发放。被申请人怡盟公司提交意见称,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一、***违反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怡盟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生育二孩且未办理生育二孩的相关手续,违反《海南计生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生育二孩的行为属超生。(二)怡盟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怡盟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第八条第四款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解除劳动合同。......8、其他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海南计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上述《劳动合同》的约定,在***违法超生的情况下,怡盟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否对***的超生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与怡盟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关。针对***不符合《海南计生条例》生育的事实,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向***征收社会抚养费。但是,无论行政机关是否对***的超生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怡盟公司均有权依法依约解除《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怡盟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条规定:”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海南计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和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义务。本案中,***生育第二胎,怡盟公司催告其提交生育第二胎的合法手续,但***始终未提交。经核实,***未依法办理第二胎准生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和《海南计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怡盟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海南计生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行为不违法。***关于其生育资料属个人隐私、其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不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怡盟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怡盟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有权不发放***产假期间工资,故***请求怡盟公司支付2015年6月、7月、8月产假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32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费用3300元、2015年9月和10月份10天的工资9488.5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费用2372.13元、赔偿金5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还主张怡盟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793.1元。因***已休2015年度年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282天÷365天)×7天-5天=0.41天),故***请求怡盟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1793.1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此外,关于***主张的600元通讯费问题。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休产假期所完成的工作及因此而产生的通讯费金额,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庆伟审判员贺莺审判员朱润生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黄丽书记员郑大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