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大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邓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34民初1182号
原告:重庆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丝乡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黄亨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0层31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告:越西县大德天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白塔巷35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露雨,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超,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系四川大德天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越西县大德天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四川省越西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伟,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市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交通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郑兴贵,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仁义建司)与被告四川大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大德天成公司)、**、越西县大德天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西大德天成公司)、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枝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原告重庆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越西县大德天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到庭、被告四川大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越西县大德天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超、范国伟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枝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仁义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12447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上述工程款以及利息对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六枝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越西县鑫越国际商贸一条街(越西商都)三、四号商住楼,协议约定了工程单价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后六枝特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让给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越西县鑫越国际商贸一条街开发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四川大德天成公司继受。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做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德天成、越西大德天成、**辩称,1、原告追加越西大德天成与**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不不适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主体只能是四川大德天成;2、四川大德天成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与六枝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对四川大德天成没有约束力;3、越西商都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交付,也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依据;4、2017年越西大德天成曾起诉原告,就该工程项目涉及到合同公章的问题,原告已向越西县公安局报案,原告与六枝特公司签订合同的公章涉嫌伪造,因此依据该合同来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未被羁押之前是四川大德天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提出来的原告和六枝特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确是事实,但原告曾提出过签订合同的公章系伪造。其它的答辩意见我已委托范国伟律师代我答辩。
被告六枝特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重庆仁义建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延误工期的情况说明、关于越西商都3、4#楼竣工验收的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越西商都3、4#楼工程竣工结算单两份;4、关于《越西商都》三、四号楼工程结账付款方案、承诺书;5、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四本。
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询问笔录、受案回执;4、申请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重庆仁义建司与周建康作出的询问笔录。
本案被告六枝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越西大德天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不应以周建康的名义向被告方出具相关的情况说明及函且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交付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除了建设施工合同有异议,其余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三性持有异议,认为当时公司报案针对的是案外人徐光祥而未针对本案进行报案;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针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周建康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仁义建司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六枝特公司与原告重庆仁义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六枝特将越西县鑫越国际商贸一条街三、四号商住楼发包给原告重庆仁义建司承建,合同中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了约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对合同的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及调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载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全垫资建至工程完工交付发包方使用时,发包人付给承包方工程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付给承包方工程总造价的17%,剩余3%扣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时间为叁个月)。”和47条补充条款中载明:“:2、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如发包方提前叁个月给付给承包方工程款,承包方必须接受并按月息3%承担资金利息,下欠部分工程款在五个月内发包方按月息3%承担资金利息,下欠部分工程款超过五个月,发包方用2号楼1-3层商业用房作3、4号楼工程款抵押给承包方。”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六枝特公司与原告重庆仁义建司的公章。之后被告六枝特公司将越西商都3、4号楼后续开发转让给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权利义务由四川大德天成公司继受。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因此在原有的建设施工合同上盖章,被告**作为四川大德天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1月8日原告重庆仁义建司项目负责人周建康出具了关于延误工期的情况说明,同年1月13日周建康向被告四川在德天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3月10日原告重庆仁义建司向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出具了关于越西商都3、4#楼竣工验收的函,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技术负责人汪光荣均在上述情况说明、验收报告、函上签字。2016年5月25日,被告**及案外人邓天虎、汪光荣与原告重庆仁义建司项目负责人周建康等人在越西商都3、4#楼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对工程的建筑面积、工程价款、增加工程量部分、减少工程量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应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等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为14453470.2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430000元,应付3、4#楼工程款14124477.26元,被告越西县大德天成公司亦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重庆仁义建司项目负责人周建康与被告越西县大德天成公司、**达成了关于《越西商都》三、四号楼工程结账付款方案,该方案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关于《越西商都》三、四号楼结账付款方案达成如下意见:一、甲方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乙方工程款肆佰万元整。(确保不低于叁佰万元整);二、未付部分从2016年7月份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付清总工程款80%(即壹仟壹佰贰拾万元整)(按月分期支付)三、按甲方付给乙方款项时间,计算下欠部分资金利息(按3%月息),于结清总工程款时一并给付乙方。四、安全保证金拖延支付时间,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陆万元于乙方。”,被告越西大德天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甲方**与乙方周建康亦在方案上签字。2016年8月3日。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根据2016年5月25日“越西商都”三、四号楼“工程竣工结算单”和“关于越西商都三、四号楼工程结算付款方案”内容,因办证等原因延误,本公司承诺从2016年5月25日起共结欠周建康工程款壹仟壹佰贰拾万元整,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并按月息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承诺2016年8月10日结付利息肆拾万元整,其余本金和利息在2016年10月31日一并结算(按实际占用本金计算利息)。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
2016年8月10日,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仁义建司资金利息4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原告重庆仁义建司全额垫资。2014年11月3日,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越西大德天成是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为了完成越西商都项目税收等而设立的公司,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四川大德与越西大德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8年7月4日,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欧阳露雨变更为胡天胜,同年7月6日又变更为胡长胜。被告**为四川大德天成公司与越西大德天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两个公司的隐名股东。周建康系原告重庆仁义建司项目负责人亦是实际施工人,汪光荣系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重庆仁义建司的公章是否系伪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重庆仁义建司对其加盖的公章予以追认,本院认为追认行为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无需征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同意,追认权的行使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其效力待定的行为自始有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本案由谁来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重庆仁义建司与被告六枝特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六枝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让给本案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权利义务由四川大德天成公司继受,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在行政机关办理了相关行政许可审批手续,故四川大德天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是对合同内容的确认。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与被告越西大德天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越西大德天成公司是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为了完成越西商都项目税收等而设立的公司,四川大德与越西大德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个公司系身份混同。故四川大德天成公司与越西大德天成公司应支付承包方即原告重庆仁义建司的工程款。被告**为四川大德天成公司与越西大德天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两个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认为原告追加六枝特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由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越西大德天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的焦点三:案涉工程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进行的结算,被告是否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原告重庆仁义建司作为承包方对涉案工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已于2016年1月完工,同年1月13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周建康向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年3月12日原告重庆仁义建司向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出具了《关于越西商都3、4#楼竣工验收的函》,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项目经理汪光荣签字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汪光荣作为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项目经理,所作出的确认行为对四川大德天成具有约束力。2016年5月25日,被告**及案外人邓天虎、汪光荣与原告重庆仁义建司项目负责人周建康等人在越西商都3、4#楼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签字,**并出具了关于《越西商都》三、四号楼工程结账付款方案,均加盖了被告越西大德天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与越西大德天成公司实际控制人,三者系身份混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仁义建司项目负责人周建康在结算单和付款方案文件上签字确认等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周建康自认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原告重庆仁义建司亦认可周建康在案涉工程中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周建康与越西大德天成形成的结算单和付款方案对重庆仁义建司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本案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怠于行使验收,致使该案涉工程至今未交付给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但根据原告与被告越西大德天成公司、**达成的结算单及结账付款方案以及2016年8月3日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所有的工程款一并支付,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项为14124477.26元,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应支付原告重庆仁义建司工程款14124477.26元。
争议的焦点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是否能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越西大德天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付款方案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和付款利息,并在2016年8月3日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亦对付款时间和付款利息进行了确定,且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按照承诺书中的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资金利息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对2016年8月10日之前的资金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已履行,因此本院认定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其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考虑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对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的焦点五:原告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在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形成了结算单,并对付款方案双方进行了确认,被告四川大德天成公司并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结算时间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而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在本案案涉工程越西商都3、4号楼,涉及到拆迁安置房屋和消费者已经购买承包人承建的商品房,因此就原告重庆仁义建司要求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越西县大德天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124477.26元;
二、被告四川大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越西县大德天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仁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124477.2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46元,由被告四川大德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静
审 判 员  母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