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超能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超能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施工项目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8民初1529号
原告河北超能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
法定代表人赵顺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吉第,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宁忠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北辰项目部)。
负责人***,职务项目部经理。
被告***,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超能公司与被告北辰公司、北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吉第、被告北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旗、被告***(兼北辰项目部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能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国电围场华御风光电一体化一期工程220KV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及一次设备常规实验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电气安装及一次设备常规实验(220KV)设备区,主变设备区、35KV设备区、无功补偿区,主控室电气设备安装及电气设备用电缆,升压站内所有电气部分工作等。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合同价款为103万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全部施工,且与被告签订了《国电围场华御风光电一体化一期工程220KV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结算单》,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价款,被告***是被告北辰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经被告北辰公司授权的,被告北辰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超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施工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
2号证据,结算单一份(原件),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30,000.00元。
被告北辰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超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2、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有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3、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不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垫付责任。
被告北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北辰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合同总价为6,520,312.00元;
2号证据,被告北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对账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北辰公司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4,578,996.35元,工程款已超额支付。
被告北辰项目部辩称,原告超能公司起诉的事实存在,起诉的数额也属实,被告***作为北辰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超能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关设备已安装并投入使用,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北辰公司承担,被告北辰项目部不承担责任。被告北辰项目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我基于被告北辰公司的授权取得北辰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我与原告超能公司签订合同是基于授权的职务行为,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北辰公司承担,我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管我与北辰公司是承包关系还是职务行为,北辰项目部都是客观存在的,北辰公司和我所有项目没有结算,如果全部结算的话,我或者北辰项目部就与原告结算了,就不会导致债务的产生。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任命书及***作为项目部经理签字的文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北辰公司任命被告***为项目部经理,工程期间涉及隐蔽工程及其它与工程有关的文件上被告***作为项目部经理签字,并加盖北辰项目部公章。
2号证据,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8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北辰项目部与其他单位签订过合同,上面也加盖有北辰项目部的印章。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北辰公司对原告超能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北辰公司并没有参与原告超能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不知情,对于合同上加盖的北辰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原告超能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及结算数额被告北辰公司亦不知情,而且上面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北辰项目部对于原告超能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超能公司提交的第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结算数额也认可,但是结算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对于原告超能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是以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原告超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结算单,并且合同及结算单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超能公司对被告北辰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北辰项目部签订合同,被告***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有被告北辰公司出具的任命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北辰公司。被告北辰项目部对被告北辰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被告北辰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已于2013年3月末作废,之后被告北辰公司为被告***出具任命书,由被告***组建北辰项目部。被告北辰公司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的工程款是打到被告北辰项目部的。被告***对于被告北辰公司提交的第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北辰项目部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北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北辰公司称我公司出具任命项目经理的通知,用途是应项目业主北京华联电力监理公司和国电承德华御新能源公司的要求,我公司提供项目经理的身份证明,其性质不是授权委托,而是一个通知,该通知未抄送其它单位。对于被告***提交的法院判决书,因我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我公司未提出上诉,但是对于判决书中所涉及的款项,我公司会在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原告超能公司和被告北辰项目部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超能公司与被告***签订《国电围场华御风光电一体化一期工程220kV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及一次设备常规实验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发包方(甲方):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河北超能平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国电围场华御风光电一体化一期工程,项目地点: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御道口乡,项目内容:220kV升压站主变压器120MVA一台,220kV出线一回,35kV低压侧开关柜及静止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一套。承包范围:电气设备安装及一次设备常规实验(220kV设备区、主变设备区、35kV设备区、无功补偿区、主控室电气设备安装及电气设备用电缆。升压站内所有电气设备工作,不含地网及电缆支架),甲方提供所有材料及大型工器具,甲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均由甲方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030,000.00元。在合同签署页,在授权代表处被告***签字,在甲方处加盖“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超能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1月份验收投产使用。2014年10月10日,被告***在国电围场华御风光电一体化一期工程220kV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显示应发工程款为1,030,000.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北辰公司与被告***签订《国电承德华御风电场一期工程220kV升压站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将其中标的国电承德华御风电场一期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处,乙方:***,工程名称:国电承德华御风电场一期工程220kV升压站,工程地点: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境内,工程承包范围:风力发电机组33台(单机容量1.5MW,装机总容量49.5MW),220kV变电站的土建施工及电气安装,包括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地基加固、混凝土浇筑、变电站建筑、给排水、电气安装等所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合同施工段价款为6,520,31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完毕。
再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北辰公司下发北辰人字(2013)5号文件,载明“关于任命***为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经理的通知,各有关单位、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为国电围场风光电一体化工程220kV升压站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组建、施工组织等管理工作,特此通知,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抄送:国电承德华御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电力工程监理公司,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21日印发”。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不从被告北辰公司领取工资。
又查明,经调阅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卷宗,该份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表述“原告***系被告河北北辰电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其承包了承德系500kV变电站三通一平工程、国电承德华御风电场一期工程、河北丰宁万胜永风电场150MW工程等工程……原告承包的河北丰宁万胜永风电场150MW工程、国电承德华御风电项目一期工程,经原、被告协商,不再采用总价承包方式计算工程款,而是应当进行工程结算。该二项工程,原、被告至今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超能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单、被告北辰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北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对账明细表、本院调阅的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北辰公司将其中标的国电承德华御风电场一期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设工程资质的***施工,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承包后将该工程中的电气设备安装部分又以北辰项目部的名义转包给原告超能公司施工,系被告***与原告超能公司之间履行合同,因被告***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其承包后又转包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并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给原告相应工程款,现该工程款未予给付,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为被告北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因被告***认可其不从被告北辰公司处领取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北辰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超能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原告超能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合同时看到了被告***被任命为项目经理的任命书,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北辰公司,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北辰公司给付,本院认为项目经理履行职责时,尤其是签署有关合同时,需有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原告超能公司称其看到过被告***被任命为项目经理的任命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陈述不能证明原告超能公司作为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北辰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具有过错,因此被告北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其辩称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北辰项目部系因施工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本案中被告北辰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超能公司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以1,0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超能公司货款人民币1,030,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以1,0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被告北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北辰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00元由被告***和被告北辰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郝建朋审判员王平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管      思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