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天誉商用科技网络有限公司

海南天誉商用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美民一初字第1107号
原告:海南天誉商用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葛宪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修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
原告海南天誉商用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天誉商用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乃三亚美麒网吧的业主。2014年6月9日,原告与三亚美麒网吧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三亚美麒网吧向原告采购一批电脑设备,货款总额为41848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15万元订金,第三个月还5万元加4050元利息,第四个月还5万元加3300元利息,第五个月还5万元加2550元利息,第六个月还5万元加1800元利息,第七个月还7万元加1050元利息。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5%罚率进行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6月17日把三亚美麒网吧采购的电脑设备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送到被告经营三亚美麒网吧并由被告当场签字验收。然而,三亚美麒网吧在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后,就不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剩余货款。按照约定,三亚美麒网吧应在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5万元及利息4050元,三亚美麒网吧却拖到2014年10月1日且只付了2万元货款。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48280元,还款日期截止为2015年3月30日。具体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付49656元加4050元利息,2014年12月30日付49656元加3300元利息,2015年1月30日付49656元加2550元利息,2015年2月30日付49656元加1800元利息,2015年3月30日付49656元加1050元利息。逾期不还,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欠款。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在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过货款及分文利息。截止今日,被告仍欠原告198480元货款及12750元利息未支付。综上所述,如今距离《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还款截止日期2015年3月31日又过了一个月,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84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利息1275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三亚美麒网吧的经营者。2014年6月9日,原告与三亚美麒网吧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三亚美麒网吧向原告采购一批电脑设备,货款总额为42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责任等。2014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经营的三亚美麒网吧,被告***在《销售出库单》上验收签字。《销售出库单》载明总金额为417750元。之后,三亚美麒网吧仅支付了货款17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补充协议》,载明“本人***欠海南天誉商用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8280元整,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具体还款时间如下:2014年11月30日付49656元加4050元利息,2014年12月30日付49656元加3300元利息,2015年1月30日付49656元加2550元利息,2015年2月30日付49656元加1800元利息,2015年3月30日付49656元加1050元利息,逾期不还,本人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海南天誉商用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缴纳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欠款金额。若发生纠纷,交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98280元及利息12750元,遂成讼。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销售出库单》、《还款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天誉商用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与三亚美麒网吧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三亚美麒网吧的经营者,与原告自愿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应视为被告***同意偿还三亚美麒网吧所欠原告的该笔货款及利息,而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来偿还该笔货款及利息。故被告应按《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原、被告在《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剩余货款198280元及利息1275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天誉商用科技网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9828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75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天誉商用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8.23元,由原告海南天誉商用科技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被告***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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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伍仁壮
人民陪审员  钟郑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然
速 录 员  杨婷婷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