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熊金华与***、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2民初629号
原告:熊金华,女,1974年4月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墨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梅,墨江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墨江县。
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昆明科技创新园A3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17717。
法定代表人:李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松,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大学文化,国豪公司综合办主任,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212227XQ。
法定代表人:杨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航,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金华诉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梅,被告***、国豪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258元(其中医疗费758.4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驾驶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墨江县城往新安方向行驶,7时30分,当车行驶到墨江县城往新安方向3公里左右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丈夫史跃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云J×××××)会车过程中,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载着的手机台专用发电机掉落砸到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摩托车倒地后原告和原告的丈夫史跃祥撞到发电机上,造成了原告和史跃祥受伤,发电机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负全责,原告和史跃祥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墨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5天,住院费由被告***支付统筹现金660.23元。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1.面部损伤;2.口腔粘膜开放性损伤;3.牙龈裂伤;4.牙破损;5.创伤性牙齿脱落;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查,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车辆所有人为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墨江项目部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的茶叶和小鸡损失共计300元。2017年10月16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为:后续治疗费7800元,误工期45日,护理期7天,营养期30日的鉴定意见。根据《2019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8.40元;2.后续治疗费:7800元;3.误工费:45天×150元/天=6750元;4护理费:7天×150元/天=1050元;5.营养费:30天×60元/天=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258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修理费680元,生活费共计1700元,无需再支付原告其他费用。
被告国豪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昆明市支公司已经把赔偿款支付给***,***已经支付了原告的相关医疗费及生活费;2.关于原告提交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1600元,国豪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辩称,1.云A×××××号车辆投保了以下保险:(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5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1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40000元。2.肇事车辆云A×××××的承保机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并非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3.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肇事车辆所载货物跌落,造成了原告所乘摩托与跌落物发生碰撞所致原告受伤,此事故不是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确认的经济损失部分项目计算标准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计算所依据的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对于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的诉请,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被告***驾驶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墨江县城往新安方向行驶,7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墨江县城往新安方向3公里左右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丈夫史跃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云J×××××)会车过程中,被告***驾驶的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载着的手机台专用发电机掉落砸到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摩托车倒地,摩托车驾驶员史跃祥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撞到发电机上,造成了原告及史跃祥受伤,发电机、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和史跃祥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0日在墨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费由被告***支付统筹现金660.23元。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1.面部损伤;2.口腔粘膜开放性损伤;3.牙龈裂伤;4.牙破损;5.创伤性牙齿脱落;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生活费300元。2017年10月16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7800元、误工期45日、护理期7天、营养期30日。
另查明,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墨江项目部雇佣的驾驶员。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以下保险:(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5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1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附加不计免赔险、4人),每座限额10000元。以上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另,原告为农民,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用758.40元;2.后续治疗费78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误工天数为30天,综合本地农民的收入情况为100元/天,计3000元;4.护理期为5天,护理费100元/天,计500元;5.营养期15天,40元/天,计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天,100元/天,计500元;7.鉴定费为1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14758.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300元,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458.4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对原告进行过赔偿,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墨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金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驾驶的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墨江项目部雇佣的驾驶员。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500000元。原告因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行驶中所载的物品跌落受伤,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但云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国豪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的范围赔偿原告熊金华各项损失共计14458.40元。
二、驳回原告熊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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