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31民初637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日生,哈尼族,住绿春县。
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17717。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A35-5。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松,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系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乃锐,男,1988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陶乃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俊松、陶乃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912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6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之后,将红河州分公司绿春县段的增补工程交由被告陶乃锐施工,而被告陶乃锐将绿春县平河国角基站至上折东村委会基站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也相应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4月,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31198元,外加被告让我先垫支的5000元仓库租金,合计13619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生活费,整改费6000元(注:6000元整改费由来,白玉华和张剑东26万元工程,承担12000元整改费;我13万元工程款,承担6000元整改费);审计费:1762.50元(注:审计费的由来:白玉华和张剑东26万元工程款,承担3525元审计费;原告13万元工程款,承担1762.50元审计费);税金5698元(注税金由来:白玉华和张剑东26万元工程款缴纳税金11396元,原告13万元工程款缴纳税金5698元);保险37元/人、月,我施工队2016年11月29日入场,2017年4月9日施工结束,合计5个月,施工人员共8人,合计保险费1480元。注:必须提供保险公司法律有效收费,否则原告一律不接受。扣除上述44940.50元费用,被告尚欠工程91257.50元,并作了施工结算明细表,交付使用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陶乃锐是有合同关系,但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已经把所有工程款都结算给陶乃锐了,并有书面承诺书,这个责任应该是由陶乃锐来承担,我们对原告的情况不知情,我们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我们公司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被告。
陶乃锐辩称:我与原告的工程总量并起来价格是13万元,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只是75000元,我之前已经支付过一部分了,包含审计、税金、保险,实际我欠原告的工程款只有13000多元。
***向本院提交下列5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及被告陶乃锐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4份,欲证明被告陶乃锐支付生活费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垫付的仓库租金;4.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工程经过结算的事实;5.施工结算明细(复印件)1份,欲证明此单据系经原告自行整理过。
经质证,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3有意见,理由是:原告所说他是从2016年11月29日入场,但是单据是进场前就支付的房租了,不应该属于我们工程的开支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并没有到我们公司确认过工程款,也没有任何签字和公司的盖章,所以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5不认可,理由是:因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经过公司确认;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经质证,被告陶乃锐对证据3有意见,理由是:与涉案工程无关,是与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时租用的房子费用;对证据4有意见,理由是:原告把工程并给我以后,工程是由我与公司结算的,所以这个结算单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有意见,理由是:这是原告自己结算的,并不是与我或公司结算的,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4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施工队工程款最终结算表1份,欲证明公司与陶乃锐之间的工程已全部结清的情况;3.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公司在做完结算以后陶乃锐本人亲自签字承诺书的情况;4.电子汇款凭证(复印件)4份,欲证明公司已经支付完涉案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被告陶乃锐均无异议。
陶乃锐向本院提交下列3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2页,欲证明我与原告在微信上结算过工程款,欠款是13139元,还要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税金(工程总税金/总工程款*75000元)、个人应承担的审计费(总审检费/总工程款×75000元)、保险费(1480元),剩余的款才是我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3.转账截图1份5页,欲证明我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不认可,理由是:当时我们口头协议过要在15天之内付完75000元的工程款,但是被告陶乃锐没有按时支付,所以我认为不能按照口头约定来处理工程款,应该按照国豪公司的结算表来处理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二被告均有异议的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异议成立,不予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异议成立,不予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5异议成立,不予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对被告陶乃锐提交,原告有异议的证据2,异议不成立,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16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之后,将红河州分公司绿春县段的增补工程交由被告陶乃锐施工,而被告陶乃锐将绿春县平河国角基站至上折东村委会基站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陶乃锐也相应支付部分款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陶乃锐达成了“将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以75000元的工程价款,结算交给被告陶乃锐进行施工;结算款于十五日内付清”的口头结算协议,之后,被告陶乃锐按口头结算协议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3139元。因被告陶乃锐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则以被告违约为由,提出让被告陶乃锐,按被告陶乃锐与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金额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放弃对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争议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1.对争议焦点“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应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评判:经过庭审,确认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作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对争议焦点“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有多少,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评判:原告与被告陶乃锐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达成了“将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以75000元的工程价款,结算交给被告陶乃锐进行施工,结算款于十五日内付清”的口头结算协议。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3139元。此结算协议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应由被告陶乃锐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以被告陶乃锐未在双方约定的十五日期限内,全额支付工程价款为由,提出按被告陶乃锐与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金额,由被告陶乃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因该结算是发生在两个被告之间,与原告无关,故原告的这一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陶乃锐经口头协商达成了施工合同,被告陶乃锐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陶乃锐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原告与被告陶乃锐达成了“将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以75000元的工程价款,结算交给被告陶乃锐进行施工,结算款于十五日内付清”的口头结算协议。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3139元,被告未按口头结算协议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出“按被告陶乃锐与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金额,由被告陶乃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于事实、法律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所作“尚欠的工程款还应扣除审计、税金、保险等费用”的辩驳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放弃对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尊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乃锐欠原告***工程款131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计1041元,由原告负担895元(已交纳),被告陶乃锐负担146元(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贵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