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31民初141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6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绿春县。
原告:***,男,1988年10月2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绿春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花,女,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乃锐,男,1988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917717。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A35-5。
法定代表人:李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松,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系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陶乃锐、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花、被告陶乃锐、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陶乃锐。2017年2月份,二原告受雇于被告陶乃锐,对位于绿春县的“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6年GSM无线网基站传输接入段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等内容。截止2018年3月份二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二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并承诺工程整改完毕后会向二原告结算全部工程款。于是二原告依据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工程于2018年5、6月份整改完毕,整改完毕后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却迟迟不去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依承诺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陶乃锐已支付以及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二原告支付的款项,二被告还欠工程款11802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陶乃锐辩称,我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原告也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毕后还没有验收前就发生塌方的整改费,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我们施工方承担,我们承担不起,所以无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我没有签字,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扣的工程款包括:审计费93500元、电杆费和材料费41500元、整改费120000元、税金51800元,由于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扣除上述费用,导致无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应该的,我的工程款总额是1168973元,因为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才支付895523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欠原告工程款应由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起诉书也比较明确,是陶乃锐与原告的纠纷牵连到我公司,陶乃锐与原告的债务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红河移动公司的关系有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与陶乃锐的关系有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且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与陶乃锐的合同义务,已完成了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并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共支付工程款895523.65元,超付66002.18元,有工程验收证书、结算表与收付款凭证证明。至于陶乃锐为什么拖欠原告款项,我公司并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额外的费用。起诉书中提出的欠款金额依据是什么,我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第三组:部分结算明细(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第四组:通话录音2份、光盘1张,欲证明欠款的事实。通话录音笔录的内容与光盘录制的内容一致,无需对光盘播放质证;第五组:所欠工程款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所欠工钱的金额为118029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陶乃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没有意见。但对二份与刘副总的通话笔录我不清楚,刘副总叫我们认20%的整改费不符合事实;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理由:因为是原告自己结算,是否欠原告工程款118029元应由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说明,因为工程款结算是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
经质证,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5组证据有意见,理由:我公司与原告有结算表,合同金额为110多万元,但结算金额为895523.65元。
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三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合同确定红河移动公司将工程委托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第四组: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陶乃锐的雇佣关系;第五组:初验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工程项目已正常验收完成,并通过移动公司验收的事实;第六组: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工程结算总工程款1168973.9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为895523.65元;第七组:工程付款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明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工程结算表支付工程款给陶乃锐,付款资料里也包含支付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因为陶乃锐没有资质,他所签订的合同不合法,对支付工程款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第5、6、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陶乃锐对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4、5、7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理由:工程结算总价为1168973.90元,但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自己结算的工程价为895523.65元,没有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陶乃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工程款结算清单”,该组证据虽然是原告自己制作,但结算金额是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金额,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该组证据是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陶乃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工程结算表”,该组证据能证明工程结算总价为1168973.90元,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陶乃锐支付工程款895523.65元,且被告陶乃锐予以认可,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陶乃锐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他费273450.25元,因工程结算表上无被告陶乃锐签名确认,对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6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中标单位系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后,于2016年11月11日与被告陶乃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陶乃锐施工。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与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签订2016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第二批施工框架合同。被告陶乃锐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量分解给六个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陶乃锐邀约原告***、***作为其中一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开始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塌方事故,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曾直接向原告***、***提供资金和材料,被告陶乃锐和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47000元,原告***、***工程于2018年6月份竣工,得到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绿春经营部、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7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刘斌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制作工程结算表,载明:被告陶乃锐总工程价款1168973.90元、已支款895523.65元,扣款项目为税金51863.80元、扣款(雇主责任险)32570.72元、审减率(8%)93517.91元、材料扣款41500元、整改费扣款(20%)120000元、现应付金额-66002.18元,该工程结算表无被告陶乃锐签名确认,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陶乃锐工程款273450.25元。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在制作被告陶乃锐队施工结算明细表中也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合计265030.60元,但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告曾向被告陶乃锐、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陶乃锐以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款被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扣除了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只认被告陶乃锐,不认原告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工程质量整改费总额120000元的10%计12000元,愿意从被告所欠工程款118029元中扣除12000元。被告陶乃锐愿意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但要求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余款中支付给原告***、***。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陶乃锐完毕,不承担支付欠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二、二被告该不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签订2016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第二批施工框架合同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陶乃锐施工,被告陶乃锐又将该工程分解给六个施工组施工,原告***、***作为其中一个施工组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提供材料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表中已确认被告陶乃锐工程价款总额及支付工程款金额,扣除工程款项明细,同时也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和价款,原告***、***与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陶乃锐、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陶乃锐以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完毕,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陶乃锐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陶乃锐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不清楚,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工程整改费12000元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被告陶乃锐与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争议的各种扣款问题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乃锐、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陶乃锐、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忠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白轼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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