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1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4民初1007号
原告:**1,男,2010年6月12日生,苗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在校生,住址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89年6月16日生,苗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址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坤,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简称铁塔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旅游度假区滇池路**。
法定代表人:高玉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燕,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豪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路**昆明科技创新园A35-5div>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明,项目管理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代权,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址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梅,特别授权。
被告:杨胜超,男,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址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
原告**1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云南分公司)、云南国豪通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李代权、杨胜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1及其法定代理人**2、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元坤,被告铁塔云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燕,被告国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明、被告李代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梅,被告杨胜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763.86元。事实及理由:铁塔云南分公司承建位于麻栗坡县河村委会辖区内铁塔通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把此项目建设承包给国豪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系承揽关系。国豪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李代权、杨胜超进行施工。李代权、杨胜超把电杆运输至六河村委会中安村一土路卸下堆放在斜坡上。于2020年1月18日15时许,**1放学经过此路段,踩在堆放在斜坡上的电杆上,导致电杆下滑压到**1的头部,导致**1头部破皮不同程度受重伤,经住院治疗后,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估需2020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铁塔云南分公司答辩称,麻栗坡县河村委会电力引入施工项目属于铁塔云南分公司2019年电力引入施工项目,该标段由铁塔云南分公司于2019年1月公开招标,由国豪公司中标建设。塔云南分公司与国豪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中国铁塔云南省分公司2019年新建电力引入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国豪公司)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财产损害事故和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设备事故,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根据铁塔云南分公司与国豪公司的协议约定,应由国豪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铁塔云南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存在与国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且在《协议》中约定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所有安全责任由国豪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铁塔云南分公司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铁塔云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国豪公司答辩称,1.铁塔云南省分公司承建位于麻栗坡县河村委会辖区内铁塔通讯基站电力引入施工项目,该项目通过招投标,国豪公司中标并承接该工程项目电力引入施工,在工程开工时国豪公司聘请李代权负责现场管理施工工作,六河乡三噶、中安、田榜、马店由杨胜超负责施工。2020年1月23日国豪公司才接到麻栗坡县移动公司的电话:称六河乡六河村委会攀枝花的一个小孩去放牛时受伤了,家长称是我们堆放的电杆下滑压伤的,李代权和杨胜超二人于2020年1月24日到现场实地查看,当时堆放电杆的地方距离**1家大约有3公里左右,并且杨胜超当时是将电杆运送到已经荒废小路边上荒地安全段堆放的,可是三棵电杄已经被人为推到坡下,已经堆放10天之久的电杆,不是几个成年人是无法挪动电杆,**1的父亲找到国豪公司及杨胜超称:“我儿子头受伤了,是你们的电杆滑下去压到头部受伤的……。”我们堆放的电杆每棵长9米,重量大约1000斤,如果真是电杆滑下去压伤的,按照电杆滑下去的惯性及电杆自身的重量,孩子当时连抢救的机会都没有,我们问**2:“你们有什么证据证明是我们的电杆压到的……”其也无法说清楚,并且**1的监护人也是孩子受伤5天后才说的,因此**1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我们有关。2.**1是一个刚年满10周岁的孩子,刚好是顽皮好动的年龄,在山坡上不小心踩滑摔倒等都有可能,其监护人对一个未成年人采取放任的态度,让其到距离家大约3公里的山上放牛,其行为是导致孩子受伤的一个重要原因,监护人对孩子的受伤后果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
李代权答辩称,1.铁塔云南分公司承建位于麻栗坡县河村委会辖区内铁塔通讯基础设施项目,该项目通过招投标,国豪公司中标该项目,国豪公司聘请李代权及杨胜超负责施工,六河乡三噶、中安、田榜、马店由杨胜超负责施工。2020年1月23日李代权才接到麻栗坡县移动公司的电话称:“六河乡六河村委会攀枝花的一个小孩放牛时受伤了,家长称是我们堆放的电杆下滑压伤的……”。李代权和杨胜超第二天赶到现场查看,我们堆放电杆的地方距离**1家大约有3公里,并且杨胜超当时是将电杆运送到安全的地方堆放的,可我们到现场时,电杆已经被推到坡下。我们堆放的电杆每棵长9米,大约1000斤,如果真是电杆滑下云压伤的,按照电滑下去的惯性及电杆自身的重量,孩子当时连抢救的机会都没有,我们问**2:“你们有什么证据证明是我们的电杆压到的……”其也无法说清楚,并且李代权的监护人也是在孩子受伤后5天后才说的,因此孩子受伤与我们无关。2.**1是一个刚年满10周岁的孩子,刚好是顽皮好动的年龄,在山坡上不小心踩滑摔倒等都有可能,其监护人对一个未成年人采取放任的态度,让其到距离家大约3公里的山上放牛,其行为是导致孩子受伤的一个重要原因,监护人对孩子的受伤后果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3.**1受伤的区域不李代权施工的区域,负责施工是杨胜超,李代权与杨胜超签订有《安全责任书》等合同,即便**1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李代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杨胜超答辩称,1.铁塔云南分公司承建位于麻栗坡县河村委会辖区内铁塔通讯基础设施项目,该项目通过招投标,国豪公司中标该项目,国豪公司聘请李代权及杨胜超负责施工,六河乡三噶、中安、田榜、马店由杨胜超负责施工。2020年1月23日李代权才接到麻栗坡县移动公司的电话称:“六河乡六河村委会攀枝花的一个小孩放牛时受伤了,家长称是我们堆放的电杆下滑压伤的……”。李代权和杨胜超第二天赶到现场查看,我们堆放电杆的地方距离**1家大约有3公里,并且杨胜超当时是将电杆运送到安全的地方堆放的,可我们到现场时,电杆已经被推到坡下。我们堆放的电杆每棵长9米,大约1000斤,如果真是电杆滑下云压伤的,按照电滑下去的惯性及电杆自身的重量,孩子当时连抢救的机会都没有,我们问**2:“你们有什么证据证明是我们的电杆压到的……”其也无法说清楚,并且李代权的监护人也是在孩子受伤后5天后才说的,因此孩子受伤与我们无关。2.**1是一个刚年满10周岁的孩子,刚好是顽皮好动的年龄,在山坡上不小心踩滑摔倒等都有可能,其监护人对一个未成年人采取放任的态度,让其到距离家大约3公里的山上放牛,其行为是导致孩子受伤的一个重要原因,监护人对孩子的受伤后果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提供的证据A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1及其法定代理人**2的基本身份信息。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提供的证据A2、9张照片,证明现场地理环境,事故发生时电杆堆放位置示意图,电杆滑动后的摆放图,**1受伤的事实;铁塔云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不认可,不能够证明**1在此处受伤的事实。国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这几张照片反映的不是我们当时堆放电杆的现场,电杆已将被人为移动过了,电杆有一千多斤重,小孩是不能移动的。李代权、杨胜超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发的时间是2020年1月1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1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住院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明**1受伤地点的地理位置及电杆堆放情况;A3、情况说明,证明**1于2020年1月18日15时许在六河村委会中安村一土路段放牛时踩在被告堆放在路边斜坡上的电杆,导致电杆下滑压到**1头部,导致**1头部破皮不同程度受伤,**2向六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铁塔云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不能够证明是电杆下滑压到**1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国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小孩受伤是被电杆压到。李代权、杨胜超质证认为,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观点,情况说明比较简短,不能证明电杆下滑导致**1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六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证明2020年1月21日,**2向六河派出所报案其儿子**1受伤,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A4、《铁塔云南分公司2019年新建电力引入施工框架协议》,证明铁塔云南省分公司与国豪公司系承揽关系,系本案适格主体,应对**1承担连带赔偿。铁塔云南分公司与国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合同约定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方负责,即使施工方存在侵权行为,也应该由施工方承担责任,铁塔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李代权、杨胜超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明铁塔云南分公司与国豪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了2019年新建电力引入施工框架协议,国豪公司作为铁塔云南分公司常规的铁塔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服务商,在订单中约定的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的条件和订单,承担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施工工作,麻栗坡县域内的铁塔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属于国豪公司承建施工的范围;A5、麻栗坡县卫生院双向转诊(上转)单、麻栗坡县人民医院病例信息、文山州人民医院复查诊断报告单,证明**1因电杆下滑压伤头部,经六河卫生院抢救上转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鳞部及左侧中颅骨折,颅内程气、双肺肺挫伤,头皮撕脱伤,右侧耳廊挫裂伤和文山州人民医院复查CT报告的事实。A6医疗费收据及医疗费用清单,证明**2支付**1医疗费10005.76元的事实;A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经鉴定:(1)**1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1后续医疗费20200.00元;(3)**1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的事实;A8鉴定费,证明**1法定代理人**2支付鉴定费2600.00元的事实;A9交通费,证明原法定代理人支付950.00元交通费用的事实;A10就读证明,证明原告**1就读麻栗坡县河小学五年级(2)班,属于该校寄宿制学生,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计算的事实;A11调解终止告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通过麻栗坡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铁塔云南分公司、国豪公司、李代权、杨胜超质证认为,对证据A5至A1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A5、A6组证据是**1受伤后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文山州人民医院复诊治疗,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两组证据证明2020年1月18日,**1因头部被重物砸伤流血到麻栗坡县卫生院抢救,同日用救护车送至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鳞部及左侧中颅骨折,颅内程气、双肺肺挫伤,头皮撕脱伤,右侧耳廊挫裂伤。2020年2月6日出院,**1的医药费共计10188.76元;A7至A8组证据是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发票,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证明2020年6月28日,经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1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20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1支付鉴定费2600.00元;**证据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收款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其余六张发票予以采信,证明**1支付交通费300.00元;A10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证明**1就读麻栗坡县河小学五年级(2)班,属于该校寄宿制学生;A11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通过麻栗坡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铁塔云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B1、《中国铁塔云南省分公司2020-2021年电力引入施工集约化采购项目标段六(文山)施工框架协议(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铁塔公司与国豪公司的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人生死亡、财产损害事故和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设备事故,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国豪公司承担,铁塔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是内部承包行为,对外不发生效力,特别是发生伤亡行为。**1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是内部承包行为,对外不发生效力,特别是发生伤亡行为。国豪公司、李代权、杨胜超质证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签订在**1发生事故之后,并且合同并没有明确施工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B2、《铁塔云南分公司2019年新建电力引入施工供应商认证公告(第二次)》《中选通知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铁塔云南分公司2019年新建电力引入施工框架协议》,证明麻栗坡县河村委会电力施工项目属于铁塔云南分公司2019年新建电力引入施工项目,该项目由铁塔云南分公司2019年1月公开招标,国豪公司中标承建。招标公告1.4(1)可知,该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为“交钥匙工程”。《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人生死亡、财产损害事故和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设备事故,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国豪公司承担,铁塔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协议》第二条2.2.1和第三条3.1.2、3.26、3.2.7以及第八条8.7内容证明铁塔云南分公司不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铁塔云南分公司与国豪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发生安全事故,双方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豪公司质证三性无异议。李代权、杨胜超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铁塔云南分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证明通过招投标,2019年4月18日,国豪公司中选为铁塔云南分公司2019年新建电力引入施工供应商,中选范围为西畴县、麻栗坡县,2019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2019年新建电力引入施工框架协议》。李代权提供的证据C1、劳务绩效施工协议、安全责任书,证明事发地不是李代权承包的施工区域,如果出现安全事故由杨胜超负责承担责任。**1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是双方内部的协议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发生安全事故双方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铁塔云南分公司、国豪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杨胜超质证认为,协议确实是李代权和杨胜超双方共同签订的,但是协议是已经施工完成三个月以后才补签的,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6月16日。本院认为2019年国豪公司中选为麻栗坡县域内铁塔云南分公司发包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供应商,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国豪公司并不参与具体的施工和管理,而由李代权负责具体的施工和管理,铁塔云南分公司按总工程价款收取20%的费用,国豪公司与李代权形成了工程转包关系,李代权又将中安、田榜、马店、三嘎四个村小组站点的施工分包给杨胜超,李代权、杨胜超均为不具备承建通信电力设施的自然人,国豪公司与李代权、李代权与杨胜超签订的施工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18日,国豪公司中选为铁塔云南分公司2019年新建电力引入施工供应商,中选范围为西畴县、麻栗坡县,2019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2019年新建电力引入施工框架协议》。实际施工过程中,国豪公司负责对外采购材料,麻栗坡县域内的实际施工由李代权负责,国豪公司不参与施工管理,并按李代权施工总工程价款的20%收取费用,材料费从李代权享有的80%总工程款中予以支付。李代权又将中安、田榜、马店、三嘎四个村小组站点的施工分包给杨胜超,材料由李代权提供并运送至施工地点。2019年12月20日左右,李代权请吊车将案涉的3根电杆吊放在中安村小组寨头一条小路边。2020年1月18日15时许,**1和弟弟张学会去放牛,去赶牛时途径放置电杆的小路,**1踩上电杆导致电杆滚动受伤,当日,其父亲**2将其送至六河乡六河卫生院进行抢救,因伤情较重,同日用救护车送至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鳞部及左侧中颅骨折,颅内程气、双肺肺挫伤,头皮撕脱伤,右侧耳廊挫裂伤。2020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1的医药费共计10188.76元。2020年6月28日,经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鉴定,**1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20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1就读麻栗坡县河小学五年级(2)班,属于该校寄宿制学生。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1的诉讼请求和四被告的答辩,本案是因电杆滚落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变更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关于被告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的电杆是用于建设国豪公司承建铁塔云南分公司通信电力设施的建材。**1提供的现场照片、住院情况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1受伤是被堆放在路旁的电杆砸伤所致,堆放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1.铁塔云南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国豪公司进行施工承建,铁塔云南分公司不进行具体的施工和承建,不是致害电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国豪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的承包方,虽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国豪公司并没有参加具体的施工和管理,违法将工程进行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承建,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和国豪公司与铁塔云南分公司的合同要求,其应该组织具有相关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其对整个项目建设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对电杆滑落砸伤**1承担赔偿责任。3..李代权作为麻栗坡县域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工程再次分包给杨胜超进行施工,施工材料由其负责运输至施工地点,涉案的电杆没有涉及二次搬运,致人损害的电杆是李代权雇佣人员进行堆放的,作为直接堆放人,李代权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杨胜超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义务,其与李代权雇佣的工人一同卸载电杆,应当意识到电杆作为圆柱形的物体,放在斜坡上容易发生滚落,接收电杆后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和防范风险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防范能力,对于圆形的电杆堆放在斜坡受外力作用可能会发生滚落应当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1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0188.76元,有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经鉴定为十级伤残,**1就读麻栗坡县河小学五年级(2)班,属于该校寄宿制学生,长期固定在麻栗坡××河乡,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72476.00元(36238.00元/年×10%×20年);3.护理费,结合**1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限,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1的人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计19584.50元(79426.00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累计住院19日,每日1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30.00元每日计算,计1800.00元;6.交通费,综合**1就医情况往返及救护车出车抢救费用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700.00元;7.住宿费,**1受伤后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宿费用已包含在医药费中的床位费中,故住宿费不予支持;8.鉴定费2600.00元,是**1完成举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20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1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10.精神损失费,**1因侵权行为致残,其身体和心理都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害,综合其伤残等级及过程程度,酌定精神损失费为2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849.26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1的过错和各方行为造成**1损害的过错程度,**1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128849.26元×10%=12884.93元,国豪公司、李代权和杨胜超对**1的损失各承担30%的责任即各承担38654.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云南国豪通行集团有限公司、李代权、杨胜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各自向**1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38654.78元,共计115964.34元;
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00元,减半收取计1597.50元,由**1负担319.5元,云南国豪通行集团有限公司、李代权、杨胜超各负担4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朱祥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苏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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