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A35-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16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2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县。 原审被告:***,男,1988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诉人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两被上诉人与***是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上诉人已超付***66002.18元劳务款,故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2、尚欠两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经结算是265030.6元,原判仅凭两被上诉人提供收款额认定已付款147000元错误。依据上诉人与***合同约定,每名施工人员工伤险和意外伤害险是从施工款中扣除,终验后经审定税金由乙方承担,整改费和复验费由乙方承担,为此应扣除税金51863.8元、保险费32570.72元,审计减少工程款93517.91元、材料扣款41500元,整改费120000元,应从上诉人支付***费用中扣除,原判不予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欠***工程款,原判判决上诉人与***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我俩虽没有与上诉人签过合同,但在施工中是我们直接与上诉人对接,结算也是上诉人对我俩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证明上诉人当时承认我俩所做工程。上诉人主张已付***89万款是指付整个工程款,我俩的只是其中之一,保险费和税金合同有约定我们愿意承担,材料款是其他施工队的事,与我们无关,整改费属我俩工程的1.2万元,一审已经扣减。三年后进行审计而减少9万多与我们无关,不认可。上诉人是否与***承担连带责任,我俩不懂法,由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述称:我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俩被上诉人施工,但未与俩被上诉人签过书面合同,分包后是由俩被上诉人直接与上诉人对接工程,俩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也是与上诉人结算,我没多拿过俩被上诉人的一分钱。我对总结算应付的总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都认可,保险费当时约定每个劳务工按37元扣,但上诉人要提交为劳务工购买保险的名单经我认可后才同意应扣多少保险费。税金合同约定一年内由我承担,但现已经超过三年,我不承担。因审计减少9万多工程款是上诉人的事,我不同意扣。材料款俩被上诉人认可的2500元除外,其余的39000元是整个工程电杆的损耗,我不同意承担。除俩被上诉人认可的按10%扣减1.2万元外,12万元修复费是如何得来的我不知,不认可。其他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2016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中标单位系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中标通知后,于2016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与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签订2016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第二批施工框架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量分解给六个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邀约原告***、***作为其中一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开始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塌方事故,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曾直接向原告***、***提供资金和材料,被告***和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47000元,原告***、***工程于2018年6月份竣工,得到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经营部、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7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制作工程结算表,载明:被告***总工程价款1168973.90元、已支款895523.65元,扣款项目为税金51863.80元、扣款(雇主责任险)32570.72元、审减率(8%)93517.91元、材料扣款41500元、整改费扣款(20%)120000元、现应付金额-66002.18元,该工程结算表无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工程款273450.25元。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在××队施工结算明细表中也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合计265030.60元,但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原告曾向被告***、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款被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扣除了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只认被告***,不认原告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工程质量整改费总额120000元的10%计12000元,愿意从被告所欠工程款118029元中扣除12000元。被告***愿意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但要求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余款中支付给原告***、***。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完毕,不承担支付欠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云南公司红河分公司签订2016年传送网增补光缆线路工程第二批施工框架合同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分解给六个施工组施工,原告***、***作为其中一个施工组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提供材料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表中已确认被告***工程价款总额及支付工程款金额,扣除工程款项明细,同时也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和价款,原告***、***与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属于涉案工程的实施工人,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以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完毕,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不清楚,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工程整改费12000元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被告***与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争议的各种扣款问题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认:1、***和上诉人付俩被上诉人147000元错误,上诉人付47000元,***付127000元,共计174000元。2、审检率按8%错误,一审时移动公司未给上诉人确凿数字,二审提交移动公司给出的审减率2.66%,依此计算金额为30908.51元。3、漏认保险费、税金、材料扣款和审计减少的工程应由谁承担的事实。此外,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为此提交:1、上诉人于2016年4G四期一批、4G下半年、GSM无线网基站传输接入段整改劳务合同,欲证明上诉人共付整改费626650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和***承担。2、中国移动云南红河分公司下半年4G无线网基站传输接入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欲证明审减率2.66%,相应审计减少金额应从被上诉人和***工程款中扣减。3、关于***光缆工程(**项目)费用承担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欲证明税金、保险、整改费应由***承担,可从付***工程款中扣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及举证,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付给***的只是2万元,不是4万元,其他127000元是***付***的。上诉人付给***的7000元是修复工程的其他费用,不包含在本案尚欠工程款中,不能在本案中扣减。原判认定已付款147000元正确。上诉人提交的整改合同等情况我俩不清楚,按承担整改费的10%计算,我俩愿意承担整改费1.2万元。上诉人无故拖三年后来审计,因审计出现审减率不管是按8%或按2.66%计算所产生的审计减少费我俩均不认可,也不承担。我俩愿意承担的税金按税率4.44%计算,是11256.84元。保险费我们有五个人干了一年,按每人每月37元计算五人共计2220元我俩愿意承担。材料费我俩认可损耗2500元,愿意承担。其他上诉人提及的扣减费用不愿承担。***质证认为:整个工程由六个施工队完成,俩被上诉人只是其中的一个施工队,其他意见与俩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相同。即对两被上诉人同意扣减的款项和数额我没有意见,但对其他施工队完成的工程及款项所涉及上诉人要求我承担的部分,我要以上诉人对账后才能确认,因对应否扣减相关款项我与上诉人之间还有争议,故我与上诉人还未完成最终结算,应扣减俩被上诉人多少费用,要以我和上诉人的最终结算为准。上诉人认可与***未完成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 综合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所提异议及举证,俩被上诉人及***质证意见,本案二审审查认证为:1、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成立。2、对已付俩被上诉人工程款是147000元,还是174000元,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付***127000元,上诉人付20000元,共计147000元。上诉人主张付***7000元,俩被上诉人不认可,结合上诉人与俩被上诉人结算认可的尚欠款额中未反映7000元款,故二审采信被上诉人该7000元是另付款,不包含在本案工程款中。因此,上诉人主张错认事实不成立,二审不予采信。3、上诉人与***劳务合同虽约定保险费、税金、整改费和复验费由***承担,***也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具体投保费用和承担税金的税率,也未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二审以俩被上诉人认可的愿意承担部分,***对俩被上诉人愿意承担部分也无异议的扣减数额予以采信。即整改费俩被上诉人愿意承担1.2万元、税金愿意承担11256.84元、保险费承担承担2220元、材料损耗费愿意承担2500元。尚欠俩被上诉人工程款为90053.76元(265030.60元一147000元一12000元一11256.84元一2220元一2500元)。综上二审认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外,二审还予以补充确认尚欠俩被上诉人工程款90053.76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虽没与俩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务合同,但***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俩被上诉人后,上诉人也认可施工过程中是上诉人直接向俩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结算时也是上诉人对尚欠俩被上诉人工程款另行结算,原判因此认定俩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认可是俩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上诉人应对***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俩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其不是合同相对人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诉人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税金、保险费、整改费和复验费应由***承担,但***与俩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合同,本院无法认定上述约定应由***承担的四项费用,是否也应由俩被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该四项费用,本院只能依据俩被上诉人愿意承担的款额予以支持,即俩被上诉人愿意承担整改费1.2万元、税金11256.84元、保险费2220元、材料损耗费2500元,其他俩被上诉人不愿意承担的款额,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应由***承担的税金、保险费、整改费和复验费等,是指整个***承包的工程,而本案处理的只是俩被上诉人完成的部分,上诉人和***在本案二审中均认可因存在争议,上诉人与***未完成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与***争议的各种扣款问题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另行解决,在本案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上诉人是俩被上诉人适格付款人,对上诉人主张应扣减税金、保险费、整改费和复验费,本院尊重俩被上诉人愿意扣减和各项款额予以支持,即扣减后尚欠俩被上诉人90053.76元予以支持。一审中因俩被上诉人只同意扣减整改费1.2万元,二审中俩被上诉人又同意再扣减税金、保险费和材料损耗费款额,本院因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 二、由***支付***、***尚欠工程款90053.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延 审判员 魏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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