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423民初3515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产业集聚区档案馆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729605936M。
法定代表人:*国际,职务:经理。
被告:付某某,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于202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被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