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3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商丘市宁陵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信陵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龙,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殿平,男,回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娜,女,回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姚殿平的女儿。
原审原告:***,女,汉族,1953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商丘市宁陵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殿平以及原审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3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方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且没有提交案件线索和政策事项等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观断案,且不公平的错误判决。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有偿转让证明和购房款收到条系复印件,因上诉人常年不在家,年龄又大,时间又长,保管不善也是现实问题,但事后,被上诉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程贵先,也是收取上诉人房款的工作人员,在复印件上又签了字,是对该购房款的认可,应当视为原件。同时,又因购房证明由当时被上诉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卜宪刚又名卜献岗签字,且上面也有收款人程贵先的签字,又加盖有公章,据此,这两份书证既有关联性,又具有真实性,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诉请的事实成立,该案涉案房屋实属被上诉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有偿转让,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显失公正,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
姚殿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姚殿平在一审中已经充分举证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且一直占有、使用。2.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字迹不清,且为复印件的书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述称,同意***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殿平将涉案房屋三楼中户两室一厅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或按现在的市场价支付其房款;2.诉讼费由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殿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姚殿平同为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家属楼始建于1982年,1998年房改,将公司家属楼转为个人所有,涉案房屋为该家属楼的三楼中户。该房屋已经拆迁安置补偿,受益人是姚殿平。***、***主张房屋是其有偿购买的,并提交两份复印件的书面证明,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殿平在庭审中主张房屋是无偿分配的。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房屋是否有偿转让的,如果是有偿转让,那么***、***主张产权成立;如果是无偿转让则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殿平主张成立。***、***提交的书证系复印件,其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原件线索,并就相关房屋当事人和政策事项举证,显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姚殿平主张的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争议不受时效限制,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两份书证均系复印件,模糊不清,且有后来增添的文字,无法与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也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系其有偿购买,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爱民
审判员  徐亚超
审判员  陈光应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