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3民初1760号
原告:**,男,1992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栋,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信陵西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729605936M。
法定代表人:李国际,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宁陵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栋、被告宁陵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初,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商丘市××楼项目处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兼材料员,月薪7000元,该项目工地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宁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份中旬因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工资,无奈之下原告只能离开该项目工地,但拖欠工资并未支付。201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打下工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陵建筑公司辩称:1.**已经在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宁陵县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在起诉状中称受***雇佣拖欠工资70000元,而***是给商丘市××楼搞施工,6号楼的实际承包人是郝明涛,因商丘紫荆花园开发单位其他原因无法施工,导致郝明涛无资金发放各种款项;郝明涛已于2018年12月10日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商丘紫荆花园开发单位即商丘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郝明涛所欠农民工资1700000元经郝明涛签字确认后由商丘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付,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认定宁陵建筑公司在该案件中不负任何责任,建筑款及各项争议与宁陵建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宁陵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支,证明**在商丘紫荆花园供电打工、***欠**劳务费70000元的事实;2.工地照片六张及闫振飞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3.(2020)豫1423民初9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曾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因***住所信息不足被驳回起诉。
被告宁陵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8)豫14民初54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商丘市××楼实际施工人为郝明涛,被告宁陵建筑公司在6号楼建设过程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为谁提供劳务。有***为**出具的欠条为证,能够证明**曾为***提供劳务且***欠**劳务费7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宁陵建筑公司之间存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则**与宁陵建筑公司至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亦予确认。
2.宁陵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虽主张宁陵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而应当与***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自认**在涉案工程6号楼提供劳务,结合宁陵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与宁陵建筑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
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诉辩,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份始,**在河南省××市为***提供劳务,后因***未按期支付劳务费,双方解除劳务关系。2019年1月1日,经**与***结算,***确认拖欠**劳务费70000元未付,并向**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商丘工地紫荆花园六号楼**工资柒万元整(¥70000.00)已扣过借支生活费身份证:欠款人:***2019.元.1号”的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欠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之间存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为***提供劳务,劳务关系结束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经双方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而向**出具欠条一支,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可随时向***主张权利;**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后,***的据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对**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诉请宁陵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