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03民初2500号
原告:**伙,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告:鹰潭市宇硕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593751589T,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鼎宏大厦27层27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7184629XH,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市辖区工业园区40号路北侧三川盛世华庭10幢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梅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果林,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文华光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76337510XB,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余江(温州)眼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诸云芝,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伙与被告***、鹰潭市宇硕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文华光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春、杜鹏、被告江西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宇硕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文华光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鹰潭市宇硕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伙工程款计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江西文华光学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鹰潭市宇硕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伙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鹰潭市宇硕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文华光学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间,被告江西文华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将其厂区的综合楼项目发包给了被告江西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洋公司)承建。被告潮洋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鹰潭市宇硕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硕公司)。被告***、宇硕公司又将承建项目中的钢管脚手架施工业务转包给了原告**伙,双方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宇硕公司)将文华公司综合楼项目钢管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伙)施工;承包内容为乙方提供内架钢管支撑材料、外墙的钢管脚手架材料及搭设、拆除;计价方式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费用以包干单价伍拾肆元每平方米结算;工期为6个月,若超过6个月工期,按已搭设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1元计算租金赔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早已交付给了各被告使用。后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原告**伙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中童文华光学综合楼总建筑面积为4,548.13㎡,合计总价为245,599.02元;截止到2021年5月12日共支付217,903元,还欠27,696.02元;钢管脚手架合同工期为6个月(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超出工期按租金0.1元每天每平方米计算,从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5月10日超期租金为148,723.9元;以上总计中童文华光学综合楼欠款为176,419元;实际按壹拾伍万元结算,分三次付清,先付5万元,端午节前付5万元,中秋节前付5万元。2021年9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伙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中童文华光学综合楼总建筑面积为4,548.13㎡;超期租金按建筑面积0.1元每天每平方米计算;从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超期租金为40,933.17元;实际按叁万伍仟元整结算。被告***出具上述两份结算单后,各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5万元。现由于被告***、宇硕公司、潮洋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文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提出了如前诉请。
被告潮洋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潮洋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即便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潮洋公司亦非本案适格被告,最多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存在严重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潮洋公司作为被告及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文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文华公司仅与被告潮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伙、被告***、宇硕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2.案涉综合楼项目尚未完工,被告文华公司与被告潮洋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工程款,故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尚不确定;3.被告文华公司同意在工程款结算条件达成的情况下,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宇硕公司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A2.《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尾号1958)3张、结算单2份,用以证明:1.2019年间,文华公司将其厂区综合楼项目发包给了潮洋公司,潮洋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和宇硕公司,***和宇硕公司将承建项目中的钢管脚手架施工业务转包给了原告;2.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宇硕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就承包内容、计价方式、工期、付款方式、责任与工作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9月20日分别出具结算单,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185,000元;4.被告***出具上述结算单后,各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90,000元,尚欠95,000元未支付。
被告潮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潮洋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潮洋公司主体身份;B2.《江西文华光学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3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文华公司,承包方为潮洋公司,且发包方文华公司未付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B3.承诺书、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602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潮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个人,实际施工人为***,而非宇硕公司,潮洋公司与宇硕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B4.《工程转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中未完成的2,209,880元部分项目再次转包给案外人余志平,且双方约定在工程中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本合同签订后,***不得就该工程所有款项与他人进行计算,其与原告2021年9月20日结算单应为无效,且原告在整个案涉工程结算中有恶意结算之嫌。
被告***、宇硕公司、文华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潮洋公司提交的证据B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被告潮洋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及被告潮洋公司均非适格当事人。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A1均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被告潮洋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潮洋公司应承担诉请的法律责任,且本案存在层层转包和非法转包,原告未与潮洋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经审查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潮洋公司提交的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存疑,本院经审查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潮洋公司提交的证据B3,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所提交的判决书并非生效法律文书,但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潮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而非夏宏彬。本院认为,承诺书的出具人系案外人夏宏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判决书经核实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潮洋公司提交的证据B4,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程转包合同属于夏宏彬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被告文华公司与被告潮洋公司签订《江西文华光学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华公司将位于鹰潭市余江区××工业园的江西文华光学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潮洋公司施工。随后,被告潮洋公司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实际施工。2019年12月2日,被告***、宇硕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宇硕公司(甲方)将案涉工程钢管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伙(乙方);计价方式为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费用以包干单价5元/㎡结算;工期为6个月,若超过6个月工期,按已搭设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10元计算租金赔付给原告;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每两层结算工程款70%,主体封顶后按总工程款的80%拨付,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一个星期内付清余款。
2021年5月14日,被告***出具1份《结算单》,载明:“中童文华光学综合楼总建筑面积为4548.13㎡。钢管脚手架合同单价每平方米54元,合计总价为245599.02元。截止到2021年5月12日共支付217903元。还欠27696.02元。钢管脚手架合同工期为6个月(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为合同内工期)。超出工期按租金0.1元(零点壹元)每天每平方米计算。从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5月10日超期租金为:327天×0.1元/天×4548.13㎡=148723.9元以上总计中童文华光学综合楼欠款为176419元。”被告***在结算人处签字并捺印。随后,原告**伙与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下方确认实际按壹拾伍万结算,分三次付清,先付伍万,端午节前付伍万,中秋节前付伍万。
2021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1份《中童文华光学超期钢管租金结算单》,载明:“中童文华光学综合楼总建筑面积为4548.13㎡。超期租金按建筑面积0.1元(零点壹元)每天每平方米计算。从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超期租金为:4548.13㎡×90天×0.1元/天/平方=40933.17元。实际按叁万伍仟元整结算(35000)。”原告**伙、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并捺印。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伙自认被告***出具上述2份结算单后支付了原告9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宇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及利息;(2)被告潮洋公司、文华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被告***、宇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潮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宇硕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因此被告潮洋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及被告***、宇硕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与被告***、宇硕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宇硕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的情况,被告***、宇硕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宇硕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9月20日最后结算,且结算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故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21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息。
(2)关于被告潮洋公司、文华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潮洋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并非前述司法解释第二项所称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潮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和现有证据,文华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文华公司称其与被告潮洋公司之间尚未结算,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尚不确定,并同意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宇硕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伙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文华光学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2,057.5元,由被告***、鹰潭市宇硕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占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