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999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市辖区工业园区40号路北侧三川盛世华庭10幢1**3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洋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款项31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应被告请求前往义乌市大方村等地进行拖拉机作业。每次作业,皆有相应的工作人员**水签字确认。经结算,原告合计作业金额为36400元。被告潮洋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支付46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潮洋公司书面辩称:2021年义乌市后宅街道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大方村)项目确系潮洋公司于2022年1月5日中标取得,中标价1088670元,结算审定造价895236元。工程承包范围为义乌市后宅街道大方村,建设规模146.43亩,包括表土剥离,挖填平整,耕作层回填,***淤,进水道铺设,涵管铺设,拦水坝浇筑,碎石路、水泥路铺设,干砌块石路肩砌筑等工程内容。2022年1月10日,上述工程项目即转包给***、***施工,潮洋公司并与***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由乙方(***)组成项目施工班组,负责全面履行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所有条款;***不得以潮洋公司或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外赊购材料、租赁设备、签订合同或向外借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是与***签署的,不是***,2万元是管理费,转给***的,9万元是工程履约保证金,转给***的。2022年7月份前收到的款项,已经由***一方要求打入指定账户,付款事宜有经***确认,***具体让***负责工程事宜,本人也参与工程直至2022年7月份,之后就联系不上了。***于2022年6月17日向潮洋公司出具《***》一份,认可其系案涉项目内部经济责任人(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目前无外欠款,全部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款和劳务费已结清,如果拖欠,所有支付责任和义务均由本人承担,与潮洋公司无关。综上,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895236元,项目工程内容丰富,工程机械类费用占比比例不高,但原告及***、***、***、***、***、***七人合计工程款金额就高达347145元,加上此前已支付给***的50000元,支付给浦江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80000元运输款。光机械费用就高达总工程款的一半,显然是不现实的。原告的单据未经潮洋公司确认,原告主张的单价远高于市场价,其主张的工时和单价均无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收到的4600元,是潮洋公司按照***、***的指示从农民工专户支出的,原告实际上并不是潮洋公司员工。潮洋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性较高,应予严查。潮洋公司中标后即转包给***、***施工,***、***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潮洋公司不认识**水,**水并不是潮洋公司员工,是***、***叫来的。根据潮洋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直管理案涉工程至2022年六月底七月初。***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已经鉴定并非出自潮洋公司,结合潮洋公司提供交的《企业内部工程合作协议》及***的***,***、***是顼目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款项即使需要支付也应由***、***负担,其无权找潮洋公司索要款项。
被告***书面辩称:2022年1月10日与潮洋公司代表***签订企业内部工程合作协议,并在2022年1月9日及1月10日分两次支付了11万元给***。约定由***负责组织施工。双方的利益分配,由潮洋公司一次性向***收取11万元,其余款项在收到后宅街道办事处的款项后汇入户名为***的建设银行义乌新世界支行尾号为0563账户内,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与潮洋公司合同中约定该项目人员进场后有工程预付款。潮洋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并未按照双方内部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将该款项汇入合同约定账户。截至目前,潮洋公司没有向***支付任何工程款,未有一分款项汇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也没有一份工程款的支付需要***签字。潮洋公司没有要求***去管理。***也没有实际参与该项目的管理。***与潮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承包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应认定无效。潮洋公司在项目实际施工中未承认***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并未得到公司的实际认可成为项目负责人,也无需承担项目施工的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让***去案涉工地管理的,报酬没有谈过,但每个月***都有钱打给***。***与***不是合伙人,***没有资金投入,也未与***约定过分红。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是为***工作的。已付的4600元是***报给潮洋公司的,***也是知道的。***不同意支付案涉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复印件26张(原件存于(2023)浙0726民初1239号案件)。用以证明***为潮洋公司进行运输活动,约定一天工价为800元,合计36400元。原告陈述其余二辆车是***叫来的,故由原告一并主张报酬。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潮洋公司委托***在案涉项目中活动,***有权代表潮洋公司。
被告潮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抬头是义乌大方村或义乌大方村高标准农田改造工程,并非潮洋公司,仅有**水的签字,但**水非潮洋公司员工,并未授权其签字;潮洋公司未将工程外包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完全不清楚,该证据无法证明潮洋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400元。单据涉及三辆车,一辆是×××、一辆是×××、一辆是×××,三辆车车主是谁,与原告什么关系,收款收据上也无原告名字,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也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真实性以鉴定结果为准。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已经在(2023)浙0726民初1244号案件中依潮洋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江西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印”印文与现有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应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2不予认定。
被告潮洋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书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内部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潮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该二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该工程对外租赁设备拖欠的款项由***、***承担,与潮洋公司无关。
2、2021义乌市后宅街道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大方村)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为1088670元,工程承包范围为义乌市后宅街道大方村建设规模146.43亩,包括表土剥离,挖填平整,耕作层回填,***淤,进水道铺设,涵管铺设,拦水坝浇筑,碎石路、水泥路铺设,干砌块石路肩砌筑等工程内容。
3、2021义乌市后宅街道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一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895236元。
4、借条复印件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二份。用以证明潮洋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5日、5月17日向***出借7万元、3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
5、领条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潮洋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按***指示支付石渣运输款8万元给浦江安兴运输有限公司。
6、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收到潮洋公司借款后分别于2022年4月25日、5月17日支付***挖机工程款4万元、1万元。证据6的收条是用于证据4的借款用途是出示给潮洋公司看的,款项是借给***的。
7、微信群名为“大方村内部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1、***于2022年1月11日即邀请***加入大方村工程群聊。2、***把工资付款明细发给潮洋公司,潮洋公司按照明细发的工资。
8、**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1、***知道要开具成本票且其弟弟***负责准备;2、建设单位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派其弟弟***与被告一起去和建设单位沟通;3、***直至2022年6月底还在参与工程项目管理,潮洋公司给浦江安兴运输有限公司打款8万元已告知***。
9、**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所称转给**的12699.77元是***需要承担的潮洋公司开具后宅街道工程款发票的税金9770.54元、农民工账户税金1309.23元、手续费及外经证费用400元、***10万元借款的利息1220元,总计12699.77元。该情况可以反映出潮洋公司与***不是委托关系,而是转包关系,不然这些费用是潮洋公司承担的,***无需支付给潮洋公司。
10、***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潮洋公司向***催要潮洋公司人员来义乌办理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差旅费及办理项目保险的费用,***答复“好的,让***转给你”。用以证明:1、***在2022年3月份参与工程;2、***是和***合伙的。
11、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3)**字第133号、第133-1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出自潮洋公司。
原告对被告潮洋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那也是违法的,工程是不能外包和挂靠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造价是1088670元;对于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义乌新世纪公司不知道有无相应资质做出工程造价核算,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5、6均不知情,***只是出具了一个收条,但相应的款项是潮洋公司直接转给***的,***实际收到***支付的25000元,在相应的案子中有予以扣除(1251号***案件20000元、1248号***案件5000元);对于证据7无异议,这是他们内部的事情,对外没有效力。对证据8、9、10不清楚。对证据11的公正性有异议,其鉴定样本并没有潮洋公司与***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及***》,***与潮洋公司正在义乌法院诉讼,潮洋公司认可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对于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
被告***对被告潮洋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是对的,但不是转包关系,是***让***转款的。
本院对被告潮洋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在(2023)浙0726民初1239号案中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7、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系用于支付案涉的运输服务报酬。对证据6,***实际如何支付***款项潮洋公司并未经手,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未到庭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在(2023)浙0726民初1239号案中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系本院依潮洋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其异议不成立。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书面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为2022年6月17日的领条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不知情。潮洋公司书面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80000元是按***一方要求打入浦江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由***签字确认,***是受***指示具体经办的,无法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领这笔钱***知道的,是经过他确认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非实际施工人。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5日,被告潮洋公司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潮洋公司承包2021年义乌市后宅街道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项目一(大方村),工程地点为义乌市后宅街道大方村。潮洋公司将该建设项目转包给了***,双方于2022年1月签有《企业内部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后***雇佣***对该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管理。***介绍**水到案涉项目工地担任后勤管理人员。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间,由**水介绍,原告***组织了三辆车(×××、×××、×××)到义乌市后宅街道大方村提供运送泥、沙、渣、石头等作业服务,报酬为每辆车800元\天(含油费),并由**水在26张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共计报酬36400元。后被告潮洋公司支付了4600元,余款318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水并非潮洋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是谁。潮洋公司承包案涉建设项目后将该建设项目转包给***。***雇佣了***进行项目施工管理。***对案涉项目施工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为***,应由***承担付款责任。***辩称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并未得到潮洋公司的实际认可成为项目负责人。首先,***与潮洋公司签有内部项目工程合作协议,潮洋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而非***。其次,***在(2023)浙0726民初1239号案件中陈述其让***去案涉工地跑腿,由其发工资给***,其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再次,从微信群名为“大方村内部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等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办理农民工工资专户及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等工资发放事项要请示***,***至2022年7月仍有参与工地管理事项。综上,应认定***系案涉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其非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潮洋公司辩称***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与潮洋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一,***提供的落款为“2022年2月5日”的《授权委托书》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江西潮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印”印文与现有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称该份授权委托书系**给的。潮洋公司否认出具过该份授权委托书。经本院电话向**核实,**亦否认给过***该份授权委托书。故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定。其二,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的庭审陈述来看,***系在应付公司或甲方检查时对外宣称系潮洋公司的人。根据现有证据,在本案中***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对潮洋公司的表见代理。潮洋公司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潮洋公司支付的4600元系根据***的指示从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为潮洋公司员工或原告与潮洋公司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综上,***的行为不符合潮洋公司的授权行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潮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组织包含其车辆在内的三辆车一起为案涉工地提供运送作业服务,其余二辆车的持有人将案涉运送作业服务凭证交由原告让原告***一并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方的报酬。原告组织了三辆车为案涉工地提供运送作业服务,其服务时间及单价有**水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为凭。**水系为***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后勤管理服务的人员,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原告方报酬。原告方的运送作业服务时间及单价(每辆车800元\天(含油费))在收款收据上均有注明。原告诉称共计报酬364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付的4600元,剩余报酬31800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潮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报酬31800元及利息损失(以3180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