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江西博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602民初961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
委托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博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正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71160737E。
法定代表人周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博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根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路面清扫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另行通知,工资标准为每天120元。2015年10月14日晚8时50分左右,原告与另一工友黄某1由被告派往鹰西大道朱埠杨家路段清扫路面时,被何够良驾驶的赣L×××××号中型普通客撞倒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多处挫伤,花费医疗费38469.8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项,被告支付了25000元的赔偿款后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得向鹰潭市劳动人事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又因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原告不得不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在确认劳动关系的程序中,被告又不出庭应诉,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下,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鹰公交认字2015第(13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以证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履行被告安排路面清扫时被机动车撞倒受伤的事实;
3、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份开始至2015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被告处从事路面清扫工作,原告是被告按排到鹰西大道朱埠杨家地段清扫路面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4、鹰劳人仲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以证明原告已向鹰潭市劳动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履行了前置程序;
5、录音光盘,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被告董事长周华军协商工伤赔偿事项,被告认可聘用原告的事实,但不同意直接向原告赔偿,并称被告因购买了员工人身意外保险,告知原告只有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被告才好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再向保险公司追偿;
6、证人黄某3证言,结合录音内容,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用工劳务关系,周总说到要原告起诉,没有进行用工事实的否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身份不适格;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对交通事故情况做的说明,关注的焦点是事情发生的过程,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阐述的事情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证明周总只是承认是补偿,不是赔偿;证据6中周总很多讲话都是很随意的,要按事实来确认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没有出庭,都裁定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余土清运合同》一份证据,以证明被告将香悦林项目、沪瑞大厦项目余土清运工程发包给桂超群,原告系桂超群个人雇佣,其与桂超群也已形成了雇用关系,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单位职工,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余土清运合同》一方当事人系桂超群,桂超群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原告系桂超群雇用这一事实。
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原告在鹰潭市鹰西大道朱埠杨家附近路段清扫路面时,被赣L×××××中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系他人雇用,与被告无关。原告清扫路面由谁委派,向谁领取工资,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为此原告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鹰劳人仲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于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报酬,也不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与管理,因此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智勋
代理审判员  罗丽珍
人民陪审员  林晓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