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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81民初915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汪金平,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政,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许江图,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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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江西博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71160737E,住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孵化楼517室。
法定代表人:周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义,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根,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汪金平、***与被告***、许江图,第三人江西博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政,被告***、许江图,第三人博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义、蒋开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博意将贵溪市兴园电子商务物流园三期劳务分包给被告***、许江图。而后,被告***、许江图将该业务的木工分包给原告***、**,钢筋工分包给汪金平,架子工分包给***,而后原告前前后后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四原告890000元。四原告与被告许江图沟通,被告许江图声称找***,四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声称自己已经从第三人博意拿到工程款,但是没有赚到钱,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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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2020年9月份的工程,合同约定按节点付款,第二个节点未付款,就用房子抵债抵工程款,并于2021年4月份备案,我们上报了申请工程款,他们一直未付。许江图称890000元的结算,我对该结算一无所知,我未与原告对过账,许江图与他们结算我不清楚,需原告提供结算凭证,打卡记录,工程款发放记录,对890000元我不认可。我与甲方间的工程款未结清,项目是按图纸施工的,待我与甲方建设公司结算好后才能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系纯劳务分包,农民工工资是每月审计,交博意公司审核,还需每月打卡,我需向博意公司申请,但我方无支付农民工工资权利,需博意公司发放工资,需待结算后并按结算结果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许江图辩称,***拿了房子后说会抵押贷款用以支付工人工资,但后来他就不管工人的工资了。因工人工资未到位,所以工人不肯做事了,我们与公司协商过,按工程量结算后欠四原告890000元,博意公司同意按合同要求支付相应工资,但***占了一套房约一百万元,所以工资不能发到位。对原告诉求欠89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是事实。我们与原告结算过,按合同要求也应付890000元,我方占用了原告的890000元。后来***都不到工地上来,工人工资结算及计账都是我一直在做的。
第三人博意公司陈述,我方已付工程款80%以上,我和许江图他们的合同是一半房子一半钱。前面付款有些问题,后来关于工程款支付很顺利。***拿了这套房子就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他拿了房子后如果再要钱,就超出工程款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原告提交了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息复印件,木工、钢筋工、泥工、架子工工程总劳务合同,工程结算,领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四组证据。被告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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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提交了个人记账单复印件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四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拟证明截止至2022年1月10日,经过被告许江图与四原告***、**、汪金平、***进行工程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应支付四原告25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90000元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9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许江图是合伙人,未委托许江图全权代理结算,对890000元来源有异议,需有工程进度,多少平方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许江图是合伙关系,均系涉案项目承包人,被告许江图有权与四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二、被告***举证的个人记账单复印件,拟证明涉案项目以***账户总支出1530000元;四原告、被告许江图、第三人博意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个人手写记录的收支项目,并非其与四原告或第三人之间的结算,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6日,被告***、许江图合伙承包了第三人博意公司关于贵溪兴园电子生态物流园(18#-20#楼、23#、25#-26#、S2办公楼)的木工、钢筋、泥工、架子工的劳务工程,同日第三人博意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许江图作为乙方签订了《木工、钢筋工、泥工、架子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后被告***、许江图又将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钢筋工劳务承包给原告汪金平,架子工劳务承包给原告***。2021年1月21日,被告***、许江图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江西博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贵溪市××期房屋建设项目包做轻工工程款壹佰肆拾壹万肆仟玖佰陆拾捌元整(1414968元),该工程款以该项目21栋108号房屋抵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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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款方式抵给轻工承包人***,由***支付相应民工工资。被告***、许江图在落款处签字按印确认。2022年1月10日,被告许江图与四原告就各班组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载明:“截止2022年元月10日,贵溪市兴园物流三期项目,各班组劳务工程款结算明细,***S2办公楼木工组,总工程款106万元,已付70万元,按合同应付25万元,余款11万元验收后付清;**6栋仓储木工组总工程款149万元,已付95万元,按合同应付35万元,余款19万元验收后付清;汪金平三期项目钢筋组总工程款72万元,已付45万元,按合同应付20万元,余款7万元验收后付清;***三期项目外架组,总工程款32万元,已付15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付9万元,余款8万元拆解外架验收后付清;现应付款合计89万元,结算人许江图,2022年元月10日。”被告许江图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目前还未竣工验收,第三人博意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余款未结。之后,四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所拖欠工程款未果后,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江图将贵溪兴园电子生态物流园的木工、钢筋、泥工、架子工劳务承包给四原告***、**、汪金平、***,四原告按要求进行工作,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认可。2022年1月10日,四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许江图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许江图当日出具了工程结算。经结算,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两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尚需支付四原告工程款合计890000元。被告***辩称,该结算未得到其确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与被告许江图系合伙关系,四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许江图有权利就涉案工程与其进行结算,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该工程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四原告要求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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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8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江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向原告汪金平支付200000元,向原告***支付90000元,合计8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50元,保全申请费4970元,合计11320元,由被告***、许江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罡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