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04民初205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市回民区远通钢模板租赁站。
经营者:高远平,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市回民区远通钢模板租赁站业主,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青山巷9号。
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云军军,无业,现羁押于呼和浩特第二监狱。
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远通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远通租赁站)与被告内蒙古华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云军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371197.77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545米、扣件5700个。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华誉公司承包位于呼和浩特市第六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通过被告***、云军军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顶丝每天每根0.035元。后被告***、云军军到原告处将租赁物运到被告华誉公司施工地呼和浩特市第六中学。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5月29日租赁原告钢管86819米、扣件35280个、顶丝2100根。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陆续返还钢管86274米、扣件29580个、顶丝2100个。剩余钢管545米、扣件5700个至今未还。虽然被告华誉公司通过被告***、云军军转交小部分租赁费,但被告***、云军军拒绝交还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71197.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誉公司辩称,与本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本公司只与***发生租赁关系,只对***负责。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只是租赁被告云军军的租赁物。合同是我签的,对单价认可,对提货事实认可,退货不是我去的,但租赁物已经退还完了,对账可能存在错误。被告云军军欠我钱,说好顶账的。
被告云军军辩称,我介绍被告***去原告处租赁材料,对租赁物品的数量、价格认可,2015年8月我进了看守所,之后的事情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华誉公司、***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5月29日租赁原告钢管86819米、扣件35280个、顶丝2100根。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华誉公司、***陆续返还租赁物钢管86274米、扣件29580个、顶丝2100个。剩余钢管545米、扣件5700个至今未还。2014年产生租赁费72257.63元;2015年产生租赁费238812.40元;2016年产生租赁费68324.04元,合计379394.07元。
本院认为,原告远通租赁站与被告华誉公司、***虽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华誉公司、***实际从原告处租赁物品,租赁关系存在,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华誉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371197.77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誉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云军军没有在提货单、提货单上签字,开庭过程中也只是承认是介绍人,故原告对被告云军军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华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市回民区远通钢模板租赁站从2014年至2016年租赁费371197.77元。
二、被告内蒙古华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市回民区远通钢模板租赁站钢管545米、扣件5700个。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市回民区远通钢模板租赁站对被告云军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被告内蒙古华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甘塔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