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05民初1425号
原告:通辽市绿野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镇瑞峰农机市场1#。
法定代表人:刘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旗,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德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东街土勘院宿舍4号楼1单元5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杜庆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杜庆军,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兰浩特市。
原告通辽市绿野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设备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德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水利公司)、杜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野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旗,被告德旺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成、被告杜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野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206,63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德旺水利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为506,634元的喷灌设备,合同由被告杜庆军具体签署并实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与此同时原告按约定于收取定金后十日内将被告所需的喷灌设备配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后于2016年5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剩余206,634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故提起诉讼。
德旺水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的喷灌软管规格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合同约定的是φ75毫米,原告交付的是φ63毫米。经过协商后,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按该软管的价格,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三十万,故原告所述的欠付尾款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于2016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之后,从2016年5月19日开始,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付尾款,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三、签订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被告德旺水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杜庆军辩称,被告杜庆军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货物与约定不符,经原告与业主协商后,业主指示收货,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剩余货款只需支付20万元即可,故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原告绿野灌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刚(供方)与被告杜庆军(需方)签订《购销合同》,载明:就需方向供方订购喷灌软带及喷头支架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所需产品包括喷灌软管,φ75,105,038米,每米3元,计315,114元;喷灌支架,按国土设计供货,5040套,每套38元,计191,520元。2、付款方式和供货,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购货定金10万元整,余款货到当天付清,需方要货当天起10日内到货。该合同开头需方处标有“内蒙古德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供方处标有“通辽市绿野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杜庆军在该合同落款“需方”处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立刚在供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日,原告绿野灌溉公司收到被告杜庆军交付的10万元定金。2016年4月27日,被告杜庆军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管带陆佰壹拾捌袋,支架5040套,已付订金10万元,剩余没付。”2016年5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杜庆军交付货款20万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杜庆军对“收到条”的真实性存疑,申请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日期内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应自2016年5月19日开始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绿野灌溉公司于2019年3月4日提起诉讼。原告绿野灌溉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德旺水利公司、杜庆军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绿野灌溉公司与被告杜庆军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杜庆军辩称货款经双方结算后已结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绿野灌溉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杜庆军提供了货物,被告杜庆军对货物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收到条”,其应向原告绿野灌溉公司足额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绿野灌溉公司要求被告杜庆军支付剩余货款206,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购销合同》未加盖被告德旺水利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德旺水利公司亦未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追认,且原告绿野灌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德旺水利公司系《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绿野灌溉公司要求被告德旺水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通辽市绿野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634元;
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绿野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