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民辖121号
原告: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男,194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原告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并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将围堤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被告***、***、***,并更名为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堤公司)。在办理了围堤公司产权转让交割后,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企业转制欠款人民币5,725,759.35元;2、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74,908.41元;3、被告围堤公司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企业转制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审核合同的交易所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也可向产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产权转让标的为围堤公司的整体产权。因《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时围堤公司注册地及现注册地均在上海市宝山区,故于2016年3月16日裁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8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时围堤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属于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辖区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围堤公司于1996年4月16日申请将注册地从上海市宝山区盛桥镇盛石路XXX号迁至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后于2011年8月1日迁至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3302-Q室,故在《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时,围堤公司住所地属于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辖区,故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陈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