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2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春,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天福,男,194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科成,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林,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天福、被上诉人马科成、被上诉人李小林、被上诉人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堤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6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电力公司一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1.因企业转制过程中,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拖欠电力公司转制款项,故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2.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从2005年开始在电力公司发出的本案系争欠款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盖章,并注明“数据无误”,且马天福自2008年至2014年4次提起与电力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对本案系争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明确提出抵扣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证明电力公司一审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3.电力公司一审诉请要求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支付拖欠的本案系争金额并承担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诉请清晰明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电力公司一审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4.电力公司一审诉请要求支付企业转制款余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法院受理范围。二、电力公司一审起诉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驳回起诉的情形。三、一审裁定认为电力公司与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就企业转制的结算方式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评判属于对案件实体方面的认定,不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所认为的程序事项。四、本案系争金额5,725,759.35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的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对电力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电力公司与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之间存在清晰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审裁定认为电力公司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适用法律不当。五、一审法院的释明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电力公司按照企业转制过程中的相关合同分别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若电力公司按照一审裁定的要求分别主张权利,违背了电力公司与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对转制款项清算的事实以及对本案系争欠款确认的事实,会出现债权存在时效等问题损害电力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
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共同辩称:一、其不存在拖欠电力公司款项的事实。二、马天福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是因为马天福认为电力公司拖欠马天福承包利润的金额远大于电力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三、一审中,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一再表示,电力公司的诉请金额中,一部分是受让人需要承担的,一部分是电力公司与围堤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应当分别结算。一审法院的处置是合理的。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共同向电力公司支付企业改制欠款5,725,759.35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03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6%计算);2.判令围堤公司对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应向电力公司企业改制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电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共同向电力公司支付企业改制欠款5,725,759.35元;2.依法判令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共同向电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03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6%计算);3.诉讼费用由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承担。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构成:5,725,759.35元=未返还的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企业积累款1,325,759.35元+企业改制费500万元+补贴人工工资100万元-已付款6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电力公司在1993年设立围堤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同年12月,马天福被任命为围堤公司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直到围堤公司完成改制。期间,马天福对内承包围堤公司,在改制前双方未完成内部承包结算。在围堤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950万元由灰场、设备构成,由上级主管上海石洞口发电厂调拨;流动资金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均由作为上级主管公司的电力公司调拨而来。后围堤公司又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500万元,2002年5月27日由电力公司现金增资500万元,围堤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
2003年5月28日,电力公司委托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对围堤公司2003年4月30日止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情况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该事务所审计了围堤公司2003年4月30日止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情况,有关会计资料由围堤公司负责,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是查验会计资料发表审计意见。围堤公司2003年4月30日会计报表列示的资产总额为139,121,939.42元、负债总额为111,941,195.67元、所有者权益为(净资产)2,694,154.57元、未分配利润4,486,589.15元。经审计,围堤公司2003年4月30日资产总额为139,121,939.42元,负债总额为111,941,195.70元,其中未付利润0元,所有者权益为27,180,743.72元,其中实收资本2,000万元,盈余公积2,694,154.57元、未分配利润4,486,589.15元。
2003年6月3日,为了对围堤公司进行改制,上海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电力公司的委托,对改制前的围堤公司资产和负债作出《评估报告》。其上载明:本次资产评估的范围为围堤公司4月30日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其中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流动负债,上述资产已经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华会财(2003)第3172号《审计报告》;本项目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4月30日;评估方法中,流动资产的货币资金评估通过盘点现金,核查银行对账单及余额调节表,按核实后的账面值评估;经评估,围堤公司于评估基准日的总资产评估值为142,299,709.60元,流动负债的评估值为111,979,798.60元,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的评估值为30,319,911元,净资产中含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1,484,388.26元。其中各项评估价值分别为:流动资产13,844.26万元(其中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148.44万元)、长期投资184.02万元、固定资产201.69万元(其中:建筑物90.88万元,设备110.81万元);在特别事项说明中述称:围堤公司是石洞口电厂下属企业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石洞口电厂内建有办公楼1栋、舞厅1栋、鱼塘2个、鱼塘看护房1栋、鱼塘休闲房1栋、厕所1间,上述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产权的权利人为上海石洞口电厂,截止评估基准日公司没有对这些建筑物单独办理产权证;围堤公司未对其出资建造购置的房屋建筑物与设备具体按明细入账,其账面所列示的鱼塘价值中还包含了鱼塘休息室、鱼塘看护房、鱼塘厕所、鱼塘周边道路、小圆池及绿化等,舞厅价值中还包含了投影机、电视机、空调等设备,评估人员已按实地勘察结果将其分列单项逐一进行评估等。
2003年6月9日,围堤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具《企业改制申请报告》1份,其上载明:改制的目标形式是,投资人通过一次性现金投入,购买围堤公司净资产,获得围堤公司所有权,改制后的围堤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产权明晰、股权多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投资主体多元、产权明晰、权责明确、风险和利益相称的市场主体,公司资本结构为,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投资人及投资额分别是,马天福1,200万元,占总股本60%,李小林等人投资总额800万元,占总股本40%,全部为货币资金;经审计、评估确认:围堤公司现有资产3,03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201万元、长期投资183万元、呆账坏账148万元,以上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已依照有关规定向围堤公司职工公示,并经全体职工签名确认;并且初步确定产权交易额;职工安置及若干问题处理办法是,1.原围堤公司职工人数核定为20人,国企职工身份不变,劳动工资关系不变、工资待遇不变,以聘用关系继续在改制后的围堤公司工作,围堤公司每年付给电力公司人员50万元,暂定3年;2.原围堤公司职工马天福拟作投资人购买公司资产组建新公司,完全脱离国企劳资关系;3.鉴于围堤公司出让资产的交易额较大,马天福作为有贡献的经营者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可参照上海市国资办有关规定,通过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方式办理。具体额度、偿还方式、期限等,另行议定;4.原围堤公司债权债务,承受企业改制一并转入新公司,由新公司承担等。
同日,电力公司同意改制报告方案,遂与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签订《围堤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资产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出让标的为围堤公司及其资产,经评估,截至评估基准日2003年4月30日,围堤公司资产总值为3,031万元,其中下列资产不予出让:固定资产201万元,长期投资183元,呆账和坏账148万元,企业积累499万元,上述不予出让资产总计1,031万元,剩余可出让资产2,000万元;出让价格2,5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2,000万元,在建项目太仓围堤工程转让价格300万元,在建项目长兴岛工程转让价格150万元;企业经营资质出让价格50万元,出资方式全部为货币资金;马天福出资比例60%,即1,500万元,李小林出资比例20%,即500万元,马科成出资比例20%,即500万元;协议签订后经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完成产权转让过户,购买方凭交割单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上述协议书落款处,除由电力公司、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签字盖章外,围堤公司也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2003年6月9日,电力公司签订《围堤公司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1份,在该协议的首部,电力公司为甲方,马天福为乙方,其上载明:经双方协商,并经上级主管部门上海石洞口电厂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就围堤公司资产转让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鉴于马天福作为围堤公司的法人代表,十年间,在创办围堤公司的过程中,为企业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为企业创造利润达2,000多万元,截至资产评估基准日2003年4月30日,围堤公司资产累计增值达1,031万元,并且承担了近20名电厂职工的工资负担,为国企改革减员增效作出了贡献。特别是在其承包期间,将个人承包所得150万元,上交企业,因此,参照上海市有关规定和其他企业改革具体做法,电力公司决定将经评估确认的围堤公司资产增值1,031万元的20%,即200万元一次性奖励给马天福,用于购买围堤公司资产;二、基于上述原因,考虑企业改制后企业的实际负担,围堤公司向电力公司上缴人员工资定为三年,总计100万元;协议与《资产转让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并作为围堤公司改革改制系列文件之一。《补充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由马天福签字和围堤公司加盖公章。
2003年6月17日,电力公司和马天福、李小林、马科成至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办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至此,围堤公司整体产权由马天福受让60%股权,李小林、马科成各受让20%股权。
2003年6月25日,围堤公司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的手续。
此后,电力公司共收到从围堤公司账上支付的款项660万元,分别是:2003年9月26日200万元、2004年6月3日180万元、2004年8月4日100万元、2004年9月1日80万元、2005年5月17日100万元。一审庭审中,围堤公司确认,上述660万元的款项中,有500万元为代马天福、李小林、马科成向电力公司支付的资产转让款。
2007年4月30日,电力公司向围堤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上载明:下列数据均录自本公司账簿,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求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以示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至2007年4月30日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交易列示如表:贵公司欠往来款5,725,759.35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截至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围堤公司收到上述函后,在函件下端“结论”项下的“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处手写“说明”:“①承包经营利润只清算了第一阶段,余下部分及未了事宜在第二阶段结算;②为电厂垫付石洞口煤气厂隔离堤200万元,现已付入电厂,应冲减;③改制时应付太仓二期300万包管费,之前已结转了174万利润由未分配利润转入电力公司属重复计算。并由围堤公司盖章。
2009年4月9日、2011年1月25日、2012年12月20日,电力公司分别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首部载明:“围堤公司: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其他内容与2007年4月30日《企业询证函》相同。在上述每份函件下端“结论”项下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均手写“数据无误”,并且均有马天福的亲笔签字。在2009年4月《企业询证函》下端“结论”处“马天福”签名下方,还有李小林的亲笔签名。
另外,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马天福与电力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受理;马天福诉称:1995年12月18日,其与电力公司签订《围堤公司承包合同》。经多年的承包经营,马天福自行结算,电力公司在扣除改制应付款572万元后,还欠马天福承包利润16,370,414.88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5月19日,马天福在该院向电力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承包期的超额所得1,770万元,2009年6月23日,马天福撤回了该诉讼;2011年6月22日,马天福再次在该院向电力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承包期间的超额所得1,178万元;次日,马天福向该院撤回起诉;2013年4月2日,电力公司第三次起诉,于2014年5月4日撤回起诉;2007年4月30日,电力公司向围堤公司发送《企业征询函》,确认围堤公司尚欠电力公司改制款572万元,在《企业征询函》上,马天福在“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栏目下手写“说明:1、承包经营利润只清算了第一阶段,余下部分及未了事宜在第二阶段结算。……”等等。法院认为,案件所涉承包经营利润的付款主体应为围堤公司而并非电力公司,马天福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力公司曾从围堤公司处取得了按照承包经营合同本应由电力公司取得利润,从而损害马天福的利益,故对于马天福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要求电力公司向其支付承包围堤公司经营期间应得利润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故判决:对马天福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等等。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一审庭审中,电力公司、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共同确认:原围堤公司在电力公司上级公司上海市石洞口电厂内办公,改制后的围堤公司从上述办公地搬迁至他处办公;围堤公司在2003年4月30日至2003年6月30日未开展经营活动;围堤公司转制前的财务账册均在电力公司处。
一审审理中,根据电力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了改制前围堤公司全部银行账户中自200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的账户资金变动以及余额情况。上述银行账户分别是在以下银行开户: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绿园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市浮桥分理处。经质证,电力公司、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均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4月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围堤公司银行账户基本没有变动,账户总余额为9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在本案中,电力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法律关系:1.权属关系,即电力公司对从原属于围堤公司的不予出售资产的取回权,其对应的权利主体是电力公司,义务主体是尚占有不予出售资产的围堤公司;2.资产转让之合同关系,即可予出售资产作为围堤公司的100%股权由电力公司转让于三名股权买受人马天福、李小林、马科成,电力公司的主要权利是向股权买受人马天福、李小林、马科成收取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义务是配合将相应的股权登记于股权买受人名下,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电力公司与三名股权买受人马天福、李小林、马科成之间;3.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构成中,还掺杂了电力公司对围堤公司在改制之前的债务关系,等等。在上述三个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各不相同。因此,电力公司向不同被告所提出的主张混合了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且诉讼标的不存在共同性,一审法院认为围堤公司或者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之间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共同诉讼。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各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具体而言,电力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将三名股权受让人应向电力公司支付的资产转让款与电力公司应向围堤公司支付的应付款发生在不同当事人之间,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不得抵销;且,电力公司主张的“抵销”方式,违反法律规定,不仅使得作为资产受让方的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的出资义务直接免除,而且,使得围堤公司不再能够向电力公司收回应收款,直接导致围堤公司资产价值的减少,降低了围堤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围堤公司的自身利益和其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标的在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性。而且,电力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其在可出售资产中已在改制审计前收回1,500万元。电力公司的该主张,且不说逻辑上存在的矛盾,就其本身意味着围堤公司在出售给三个个人时的资产并不相当于登记时的实有资产,即电力公司对围堤公司出资不足的部分,由电力公司自行主张与三个围堤公司股东应出资部分进行抵扣。这种抵扣行为免除了投资人应对公司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这种抵扣是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有待进一步审查。鉴于上述情况,应由电力公司重新梳理事实,厘清不同法律关系后再作处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向电力公司作了释明,要求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择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电力公司予以拒绝。也就意味着电力公司将不同类型、不同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包括法律上不允许抵销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抵销后形成本案的诉讼标的,即将不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进行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应驳回电力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当然,一审法院也考虑过,本案自改制发生至今已十几年,历史条件下当事人的行为缺乏规范性,电力公司在未厘清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起诉,若一审法院直接驳回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将使一审法院耗费大量精力而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但在电力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择任何一重法律关系均超出电力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难以在查明的部分事实的基础上,对电力公司诉讼主张中多种法律关系择一予以判处,可由电力公司在厘清不同法律关系后分别另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电力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电力公司一审诉请的具体构成包括企业资产转让价款、不予出售资产价款、企业资产转让中出现的债权债务等,均是围绕企业资产转让过程中形成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合同文件。电力公司一审诉请的各项具体构成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并由一份协议一并约束,故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关于电力公司向不同被告所提出的主张混合了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且诉讼标的不存在共同性,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判断,系适用法律失当,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64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何伟
审判长 汤征宇
审判员 陈晓宇
审判员 邵美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董步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