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
负责人韩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小燕,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燕,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崇亮,上海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委托代理人唐小燕、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燕和裘崇亮、被上诉人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系由原上海市石油总公司改制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上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以下简称“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于1995年3月2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上市);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系中石化上海分公司下设具有相应营业执照的部门。
二、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在成立前以“上海市石油总公司罗泾油库筹建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1995年1月,上海市石油总公司罗泾油库筹建处因油码头需增加用电量,委托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洞口公司”)向相关电力部门申请建造400KW变电设施。石洞口公司遂以自己名义向相关电力部门予以申请。相关电力部门作为临时设施予以审核同意并建造完毕。由此产生的费用为679,715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由石洞口公司实际垫付,上述费用中包括电费保证金为20,000元、电度表保证金为250元。上述400KW变电设施在1997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间所产生的电费为254,860元,其中包括核准的每月铁损为1080度电,均由相关电力部门委托银行在石洞口公司申请建造时预留的石洞口公司银行帐户中收款。现石洞口公司诉请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支付其垫付款项934,575元;2、中石化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1994年8月起,石洞口公司与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成立前以“上海市石油总公司罗泾油库筹建处”名义)建立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996年11月21日,上海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出具工程核验单,结论为:由石洞口公司施工的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围陆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市有关保证质量的规定,质量核定为优良。原审审理中,石洞口公司表示其完成上述工程后连同涉案400KW变电设施整体予以交付;两上诉人表示确系整体交付,但该变电设施属临时供电设施,是工地施工使用,其从未实际使用过,且其也申请安装了630KW变电设施。
四、2006年2月24日,石洞口公司以中石化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中石化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80万元(已扣除由中石化上海分公司垫付的东侧堤建设费1,200万元)。该诉请包含本案涉及的变电设施费用679,715元及1997年1月至2001年12月的电费。中石化上海分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石洞口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工程款1,200万元及利息7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确认:工程价款总金额为82,146,365.76元,由于工程总价中包含有1,200万元的东侧堤建设费用,而东侧堤的使用方并非中石化上海分公司,故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在余款70,146,365.76元中再扣除石油公司先后支付的工程款68,155,132元,中石化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石洞口公司工程款1,991,233.76元。判决主文为:中石化上海分公司支付石洞口公司工程款1,991,233.76元;对中石化上海分公司要求石洞口公司偿还垫付工程款1,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均确认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所进行的工程审计内容及相应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能实际涉及本案标的。
五、2008年2月29日,在(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244号一案第三次法庭审理中,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原负责人顾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的涉及本案部分的主要内容为:由于码头电力不够,建了变电站,考虑到油库与供电部门不熟,就委托石洞口公司一个工作人员去,费用由油库承担,先由石洞口公司支付的,具体多少费用没有结算。
六、原审审理中,针对涉案400KW变电设施所产生的费用679,715元中的电费保证金为20,000元、电度表保证金为250元,石洞口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并在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石洞口公司的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2、涉案变电设施费用、电费的承担主体;3、石洞口公司主张的2002年1月至2006年8月的电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石洞口公司在(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244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虽然包含本案部分标的,但该案所确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工程审计内容,以及审理查明所认定的事实,均未能实际涉及本案标的,可见在上述案件中并未对本案标的作出处理。况且,在本案审理中,石洞口公司明确表示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已向其释明,并要求其就委托事项另案诉讼。由此,可以确认石洞口公司的诉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故两上诉人就此节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一、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变电设施的建造是基于上海市石油总公司罗泾油库筹建处(成立后为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委托石洞口公司办理,石洞口公司遂以自己名义予以申请,支付相应费用,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作为受托人的石洞口公司有权向委托人主张其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二、涉案变电设施属临时设施,在石洞口公司完成罗泾油库围陆工程后,负有及时清除该设施的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而是与工程一并交付,再加上涉案变电设施是以其名义申请登记建造,故由此发生的未能实际使用所产生的相应基本铁损费用,应当由石洞口公司自行承担。而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未能及时敦促石洞口公司清除上述临时设施,且实际接收该临时设施,并在一定时期内发生相应电费,虽然其辩称未能使用上述变电设施,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理应按实际用量承担相应电费。鉴于涉及变电设施从1997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间实际产生的电费为254,86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考虑到上述期间内实际用电量和铁损计量情况,故原审法院酌定由石洞口公司承担50,000元,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承担204,860元。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如前所述,在石洞口公司垫付2002年1月至2006年8月的电费后,由于双方并未就该费用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现石洞口公司以诉讼方式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显然未过诉讼时效,故两上诉人就此节辩称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石洞口公司与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理应将石洞口公司为其垫付的400KW用电设施费用659,465元和电费204,860元支付给石洞口公司。由于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系中石化上海分公司下设部门,属非独立法人,故中石化上海分公司应当对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关于两上诉人提出曾向石洞口公司支付过临时用电费40万元、电缆费10万元,该款项业已在(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244号一案中确认为工程款的付款,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项864,325元;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的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5元,由石洞口公司负担702元,中石化上海分公司、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共同负担12,443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中石化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两上诉人的理由一致:1、前后两个案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并非必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从上一案件相关材料看,没有证据显示法院认为石洞口公司的部分诉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两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应当包含在《罗泾成品油库滩涂围陆工程施工合同》的闭口合同总价中,故工程合同案件判决中不再单独体现变电设施的相关费用,而只是按照合同结算总价下判,即本案所涉款项已在上一案件中得到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可以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即法院是可以一并审理的。原审仅以本案部分诉讼标的与(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244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就认定石洞口公司可以另案诉讼,理由显然不够充分。即便上一案件中法院认为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如法院要求另案处理且石洞口公司同意的,石洞口公司也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将本案款项从原诉请中减去。但上一案件中直至审价报告出来后的庭审笔录中也没有任何记载。退一步讲,即便上一案件实体上未处理系争款项,石洞口公司也应当依法通过申请再审来处理。故原审推定认为石洞口公司可以另案起诉属程序错误。2、关于涉案变电设施费用、电费的承担主体问题。两上诉人认为原审应查明该变电设施是基于何原因、目的办理的。如是石洞口公司因为施工过程中电力不足而设置,则相应费用应视为施工合同产生的成本费用,已经包含在闭口合同总价中,不能再另行向上诉人主张。况且该变电箱位置处于上诉人可控范围之外,上诉人既未使用,也未实际控制,故相应费用应当由石洞口公司或实际使用单位承担。3、关于2002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间电费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即使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且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上一案件中石洞口公司的起诉已经表明双方对该费用的支付产生争议。但当时石洞口公司仅要求支付1997年1月至2001年12月的电费,对之后电费并未主张,应视为放弃索要权利。且石洞口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表明,当时是考虑不再要了。其次,即使不能视为石洞口公司放弃权利,该部分费用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上一案件起诉次日起算,而本案中再行主张2002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间电费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石洞口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洞口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上一案件庭审中审判长明确告知变电站费用与工程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虽未反映在庭审笔录中,但庭审时中石化上海分公司也有多人在场。本案费用在另案中并未涉及,证据也没有进行质证。因此,石洞口公司认为是根据法院要求另行主张权利。2、两上诉人称变电站费用是闭口合同中的费用没有依据。上一案件中上诉人委托做的工程总预算中并未包括变电站费用。围堤工程也不需要该变电站。3、另案中石洞口公司并未放弃2002年以后的电费,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244号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1995年4月24日,石洞口公司(乙方)与原上海市石油总公司(甲方)签订《罗泾成品油库滩涂围陆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罗泾成品油库滩涂围陆工程和相应附属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根据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编制的滩涂围陆工程概算中工程费用6,285.45万元,3%工程预备费200.10万元和位移、沉降观察费6万元之和为工程总造价,下浮0.5%作为工程预算造价,计6,459.09万元,包干使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因工程需要,增加或减少工作量,不予调整工程造价。
二审庭审中,石洞口公司表示基于涉案变电设施的电费保证金2万元和电度表保证金250元可以退还,故不再另行向两上诉人主张。另,石洞口公司庭审后书面向本院申请,表示为尽快解决纠纷,申请撤销本案中变电设施自1997年1月至2006年8月所产生的电费254,860元的诉请,不再向两上诉人进行主张。基于此申请,两上诉人提出石洞口公司诉请的2002年1月至2006年8月垫付的电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再作为各方的争议焦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石洞口公司的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2、系争变电设施费用的承担主体。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当审查在(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244号案件中是否对变电设施费用作出实体判决。首先,各方当事人已在原审中确认在该案所进行的工程审计内容及相关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涉及本案诉请标的。两上诉人称因施工合同约定的是闭口价,故判决结果中应当包含了变电设施的费用。但本院认为,《罗泾成品油库滩涂围陆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的构成有明确约定。并且从文义上理解,所谓不予调整造价应针对工程本身而言,为应对电力不足而临时申请的变电设施不应包含在工程造价的范畴内。两上诉人该项理由难以成立。其次,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认定并非仅以委托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属二个法律关系为依据,另有石洞口公司陈述在前案审理中法院对其作出的释明。就该节事实,本院向(2006)宝民三(民)初字第244号案承办法官作了询问,得到的答复是当时确向当事人予以了释明,基于变电设备费用的发生与工程合同属二个法律关系的原因,不在该案中作出处理。但未记入庭审笔录,也未要求石洞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在前案处理中的确存在瑕疵,但询问结果与前述分析相结合,能够进一步印证石洞口公司本案诉请未在前案中得到实体处理。故,原审法院在前案判决中未对变电设施的费用及承担作出认定。再次,在石洞口公司就法院未对变电设施费用处理部分已另行提起诉讼,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已无需通过再审方式进行处理。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中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提供的两张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10万元的转帐支票上用途载明为“临时供电费”和“电缆款”,用于证明其针对系争变电设施支付过款项。两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应推断这两笔款项是为变电设施而支付的。加之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原负责人顾某某在原审中的证言也证明系争变电设施费用由油库承担。本院分析,一方面,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举证证明的内容与其主张工程施工合同为闭口价,不应另行支付变电设施费用的观点相矛盾;另一方面,原审法院认定50万元支票款已作为前案支付的工程款,而两上诉人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系争变电设施费用确系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委托石洞口公司申请建造,且未支付过费用。本案中,委托人应当自行举证证明变电设施用于石洞口公司建造围陆工程或应由其他实际使用人承担设施费用。但两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在其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变电设施的费用659,465元应由中石化上海分公司罗泾油库向受托人石洞口公司予以支付,并由中石化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石洞口公司自愿放弃1997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间垫付电费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本院基于石洞口公司的申请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659,465元;
三、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对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上述第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4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9元,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共同负担9,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3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9元,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共同负担9,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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