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51民初2812号
原告: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春,上海市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天福,男,1947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马科成,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李小林,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天福、被告马科成、被告李小林、被告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围堤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马天福提出管辖异议,该院裁定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后,认为其无管辖权,经法定程序,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以(2016)沪0230民初6401号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22日两次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春、奚瓯,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到庭参加诉讼;嗣后,原、被告申请自行和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7月12日、9月6日、10月17日、12月22日五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春,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翊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该案存在程序问题,于2018年1月5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日裁定,撤销本院(2016)沪0230民初64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该案。故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和在2016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2日的证据交换程序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共同向原告支付企业改制欠款XXXXXXX.35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03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6%计算);2、判令围堤公司对被告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应向原告企业改制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华能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洞口第一电厂的下属企业,1993年4月,原告出资设立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同年12月,马天福被任命为围堤公司经理,即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该职务直到围堤公司完成改制。2003年6月9日,原告与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企业性质转变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围堤公司。经评估,围堤公司当时的资产总值为3031万元,扣除部分不予出让的资产后,可出让资产共计2000万元,转让价格为2500万元。对不予出让的资产,围堤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截止资产交易日(2003年6月30日),围堤公司应返还款项为XXXXXXX.35元。另外,在改制期间,马天福与原告另行签订《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公司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完成改制以后,向原告支付借工费1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XXXXXXXX.35元,与原告从围堤公司处收回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相抵后,四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共计XXXXXXXX.35元。2003年6月17日,原告与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并于当天办理了围堤公司产权转让交割,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正式获得了围堤公司的所有权。在2003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仅由围堤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共计660万元,另外三名被告则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自2005年3月起,原告先后多次以询征函的形式要求各被告确认XXXXXXX.35元欠款,马天福均予以确认并回复,但始终未予支付。2014年5月9日,马天福以本案原告拖欠承包款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在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金额中明确扣除了其拖欠的572万元,对欠款事实再次予以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已拖欠上述款项逾12年。因围堤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改制过程关系密切且难以分割,故围堤公司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天福辩称:围堤公司在改制前,由马天福进行内部承包,至今原告未与马天福结清承包款。为此,马天福曾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四次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结算承包费,并主张对本案涉及的改制款一并在承包费中予以抵消。因原告应向马天福结算的承包费金额远高于被告应支付原告改制中所产生的欠款或企业询证函上的金额,故除在第一次2007年收到原告寄送的企业询证函时提出异议,以后均按原告要求写明数据无误,其实改制原围堤公司的账册均在原告处,双方对询证函上的数据并没有核过账,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如何构成的。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诉讼,最终法院认为支付承包款的主体是围堤公司才未支持马天福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本案。对于诉讼请求中改制款500万元无异议;借工工资款100万元应当是围堤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付款关系,并不是改制款;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给予马天福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这样的话,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应支付给原告购买资产的改制款为300元。围堤公司向原告支付660万元,是围堤公司代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的改制款。围堤公司不是本案改制纠纷适格被告。询证函中载明函件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马科成、被告李小林共同辩称:同意马天福的意见。另外,马科成、李小林已通过围堤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改制款,与原告不存在账目上的纠葛。如果马科成、李小林的改制款没有付清,原告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围堤公司辩称:同意前三位被告的意见。围堤公司已为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代付了300万元的改制款,且围堤公司仅是改制标的公司,与其他三被告改制款没有关系,因此,围堤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
另外,被告围堤公司和马天福共同辩称:改制前,围堤公司为上海石洞口发电厂在上海石洞口发电厂煤码头引桥西侧边滩上完成了上海石洞口发电厂扩建五号机组贮灰场工程(下文简称:电厂五号灰场工程),所涉工程款已由相关方支付给上海石洞口发电厂。该款实际应由围堤公司收取,应当在改制款中扣除。
针对四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关于《补充协议》中对马天福的奖励款,在2003年6月30日结账时,已在围堤公司应返还钱款中扣除了200万元。至于电厂五号灰场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改制款无关,系改制前围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围堤公司承接。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的构成发生多次变动,被告亦发表相应的辩称意见。具体如下:
原告在2017年1月11日的开庭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企业改制欠款XXXXXXX.35元;2、依法判令被告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围堤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3年6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6%计算);3、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并当庭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XXXXXXX.35元的构成是:1、根据《资产转让协议》,被告应付企业改制款500万元,即根据2003年4月30日为基准日的资产评估报告,围堤公司总资产3031万元,扣除不可转让资产1031万(包括固定资产201万、长期投资183万元,坏账148万元,企业积累499万元)后,可出让资产为2000万元,约定转让价格为2500万元,其中有两个未结算的工程,分别以300万元和150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企业经营资质作价50万元,构成转让价中的500万元;另外,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原告已收回;2、根据《补充协议》,围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工工资款100万元;3、2003年4月30日是产权交易评估基准日,约定围堤公司应上交原告账面余额499万元,而实际双方的结算日是2003年6月30日,此时围堤公司企业账户上余额为XXXXXXX.35元,应返还给原告。以上被告应付款是:500万元+100万元+XXXXXXX.35元=XXXXXXXX.35元,扣除围堤公司已付的660万元,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尚欠原告改制款XXXXXXX.35元,其中包括已支付对《补充协议》中对马天福个人奖励款200万元。
针对此次变更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辩称:对于改制款为500万元无异议;对于借工工资款100万元的支付主体是围堤公司,不属于改制款的范围;《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奖励款20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给马天福,应当在改制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2003年6月30日围堤公司企业帐户上的余额XXXXXXX.35元支付给原告不予认可,应按评估报告中企业积累499万元予以支付。
原告在2017年7月12日第二次庭审中更正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XXXXXXX.35元的构成是:1、坚持第一次庭审中关于改制款500万元的意见;2、关于XXXXXXX.35元的构成是固定资产201万元,长期投资183万元,企业积累499万元(以上合计883万元),扣除给马天福的奖励款200万元,及自2003年4月30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应支付员工工资等,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为883万元-200万元-2个月员工工资=XXXXXXX.35元。
四被告针对原告上述意见作如下辩称:围堤公司改制前在原告处办公并建造了固定资产,改制后,围堤公司的经营地搬离原告处,固定资产不可能由围堤公司带走;对外投资的权利,原告也没有交给围堤公司,属于不予出让资产,不应当算在围堤公司的账上;认可企业积累499万元,应当由围堤公司返还原告;200万元的奖励款没有实际支付;至于用工工资,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围堤公司支付原告100万元的用工费,因此对原告主张另外需要向原告支付2个月员工工资的说法不认可。
此后,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7月19日《<关于应收围堤公司572.57万元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以及在2017年9月6日第三次庭审中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构成:1、原告应向围堤公司收回注册资本500万元。围堤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原告已收回1500万元,即在2003年6月30日围堤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收款”余额为XXXXXXXX.10元(收回围堤公司1500万元,扣减账上记载的其他应收款,即为应收围堤公司的款项),在2003年6月30日双方清账时,围堤公司账上其他应收款1500万元与围堤公司实收资本2000万元相抵,围堤公司尚有500万元注册资本未收回。2、2003年6月30日双方清账时,围堤公司积累现金499万元,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人工费用,并扣除200元的奖励金(扣除方式:账务处理,即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对马天福的200万元奖励款在账务上作了从“未分配利润”转入“其他应付款”的处理),经核减后,目前围堤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企业积累款XXXXXXX.35元;3、企业改制款500万元;4、围堤公司应当补贴原告人工工资100万元;5、围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60万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XXXXXX.35元=未返还的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企业积累款XXXXXXX.35元+企业改制费500万元+补贴人工工资100万元-已付款660万元。
针对原告本次陈述,被告辩称:围堤公司在成立之时,注册资本2000万元没有实际投入。按原告的意见,在审计报告中载明“其他应收款为1492万元”,也应是说所有的应收款总额都不到1500万元;最后应当返还的企业积累款XXXXXXX.35元的依据不足,200万元没有实际给予奖励;所以原告的说法矛盾,没有依据。四被告应付的至多应当按改制协议约定的2003年4月30日基准日确定的,改制款500万元、企业积累499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奖励费200万元,人工费补贴1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在1993年设立围堤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同年12月,马天福被任命为围堤公司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直到围堤公司完成改制。期间,马天福对内承包围堤公司,在改制前双方未完成内部承包结算。在围堤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1993年4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950万元由灰场、设备构成,由上级主管上海石洞口发电厂调拨;流动资金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均由作为上级主管公司的原告调拨而来。后围堤公司又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500万元,2002年5月27日由原告现金增资500万元,围堤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
2003年5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晖所)对围堤公司2003年4月30日止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情况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该事务所审计了围堤公司2003年4月30日止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情况,有关会计资料由围堤公司负责,华晖所的责任是查验会计资料发表审计意见。围堤公司2003年4月30日会计报表列示的资产总额为XXXXXXXXX.42元、负债总额为XXXXXXXXX.67元、所有者权益为(净资产)XXXXXXX.57元、未分配利润XXXXXXX.15元。经审计,开发公司2003年4月30日资产总额为XXXXXXXXX.42元,负债总额为XXXXXXXXX.70元,其中未付利润0元,所有者权益为XXXXXXXX.72元,其中实收资本2000万元,盈余公积XXXXXXX.57元、未分配利润XXXXXXX.15元。
2003年6月3日,为了对围堤公司进行改制,上海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对改制前的围堤公司资产和负债作出《评估报告》。其上载明:本次资产评估的范围为围堤公司4月30日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其中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流动负债,上述资产已经上海华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华会财(2003)第3172号《审计报告》;本项目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3年4月30日;评估方法中,流动资产的货币资金评估通过盘点现金,核查银行对账单及余额调节表,按核实后的账面值评估;经评估,围堤公司于评估基准日的总资产评估值为XXXXXXXXX.60元,流动负债的评估值为XXXXXXXXX.60元,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的评估值为XXXXXXXX元,净资产中含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XXXXXXX.26元。其中各项评估价值分别为:流动资产13844.26万元(其中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148.44万元)、长期投资184.02万元、固定资产201.69万元(其中:建筑物90.88万元,设备110.81万元);在特别事项说明中述称:围堤公司是石洞口电厂下属企业本案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其在石洞口电厂内建有办公楼1栋、舞厅1栋、鱼塘2个、鱼塘看护房1栋、鱼塘休闲房1栋、厕所1间,上述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产权的权利人为上海石洞口电厂,截止评估基准日公司没有对这些建筑物单独办理产权证;围堤公司未对其出资建造购置的房屋建筑物与设备具体按明细入账,其账面所列示的鱼塘价值中还包含了鱼塘休息室、鱼塘看护房、鱼塘厕所、鱼塘周边道路、小圆池及绿化等,舞厅价值中还包含了投影机、电视机、空调等设备,评估人员已按实地勘察结果将其分列单项逐一进行评估等。
2003年6月9日,围堤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改制申请报告》(下文简称:《改制报告》)1份,其上载明:改制的目标形式是,投资人通过一次性现金投入,购买围堤公司净资产,获得围堤公司所有权,改制后的围堤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产权明晰、股权多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投资主体多元、产权明晰、权责明确、风险和利益相称的市场主体,公司资本结构为,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投资人及投资额分别是,马天福1200万元,占总股本60%,李小林等人投资总额800万元,占总股本40%,全部为货币资金;经审计、评估确认:围堤公司现有资产303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201万元、长期投资183万元、呆账坏账148万元,以上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已依照有关规定向围堤公司职工公示,并经全体职工签名确认;并且初步确定产权交易额;职工安置及若干问题处理办法是,1、原围堤公司职工人数核定为20人,国企职工身份不变,劳动工资关系不变、工资待遇不变,以聘用关系继续在改制后的围堤公司工作,围堤公司每年付给原告人员工资50万元,暂定3年;2、原围堤公司职工马天福拟作投资人购买公司资产组建新公司,完全脱离国企劳资关系;3、鉴于围堤公司出让资产的交易额较大,马天福作为有经营者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可参照上海市国资办有关规定,通过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方式办理。具体额度、偿还方式、期限等,另行议定;4、原围堤公司债权债务,承受企业改制一并转入新公司,由新公司承担等。
同日,原告同意改制报告方案,遂与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签订《资产转让协议》1份,约定:出让标的为围堤公司及其资产,经评估,截至评估基准日2003年4月30日,围堤公司资产总值为3031万元,其中下列资产不予出让:固定资产201万元,长期投资183元,呆账和坏账148万元,企业积累499万元,上述不予出让资产总计1031万元,剩余可出让资产2000万元;出让价格25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2000万元,在建项目太仓围堤工程转让价格300万元,在建项目长兴岛工程转让价格150万元;企业经营资质出让价格50万元,出资方式全部为货币资金;马天福出资比例60%,即1500万元,李小林出资比例20%,即500万元,马科成出资比例20%,即500万元;协议签订后经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完成产权转让过户,购买方凭交割单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上述协议书落款处,除由原告、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签字盖章外,围堤公司也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2003年6月9日,原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在该协议的首部,原告为甲方,马天福为乙方,其上载明:经双方协商,并经上级主管部门上海石洞口电厂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就围堤公司资产转让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一、鉴于马天福作为围堤公司的法人代表,十年间,在创办围堤公司的过程中,为企业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为企业创造利润达2000多万元,截至资产评估基准日2003年4月30日,围堤公司资产累计增值达1031万元,并且承担了近20名电厂职工的工资负担,为国企改革减员增效作出了贡献。特别是在其承包期间,将个人承包所得150万元,上交企业,因此,参照上海市有关规定和其他企业改革具体做法,原告决定将经评估确认的围堤公司资产增值1031万元的20%,即200万元一次性奖励给马天福,用于购买围堤公司资产;二、基于上述原因,考虑企业改制后企业的实际负担,围堤公司向原告上缴人员工资定为三年,总计100万元;协议与《资产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并作为围堤公司改革改制系列文件之一。《补充协议》乙方落款处由马天福签字和围堤公司加盖的公章。
2003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马天福、李小林、马科成至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办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至此,围堤公司整体产权由马天福受让60%股权,李小林、马科成各受让20%股权。
2003年6月25日,围堤公司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的手续。
此后,原告共收到从围堤公司账上支付的款项660万元,分别是:2003年9月26日200万元、2004年6月3日180万元、2004年8月4日100万元、2004年9月1日80万元、2005年5月17日100万元。庭审中,围堤公司确认,上述660万元的款项中,有500万元为代马天福、李小林、马科成向原告支付的资产转让款。
2007年4月30日,原告向围堤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上载明:下列数据均录自本公司账簿,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求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以示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至2007年4月30日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交易列示如表:贵公司欠往来款XXXXXXX.35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截至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围堤公司收到上述函后,在函件下端“结论”项下的“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处手写“说明”:“①承包经营利润只清算了第一阶段,余下部分及未了事宜在第二阶段结算;②为电厂垫付石洞口煤气厂隔离堤200万元,现已付入电厂,应冲减;③改制时应付太仓二期300万包管费,之前已结转了174万利润由未分配利润转入原告属重复计算。并由围堤公司盖章。
2009年4月9日、2011年1月25日、2012年12月20日,原告分别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首部载明:“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其他内容与2007年4月30日《企业询证函》相同。在上述每份函件下端“结论”项下的“数据证明无误”处均手写“数据无误”,并且均有马天福的亲笔签字。在2009年4月《企业询证函》下端“结论”处“马天福”签名下方,还有李小林的亲笔签名。
另外,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149号马天福(该案原告)诉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该案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马天福与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受理;马天福诉称:1995年12月18日,其与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围堤公司承包合同》。经多年的承包经营,马天福自行结算,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扣除改制应付款572万元后,还欠马天福承包利润XXXXXXXX.88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5月19日,马天福在该院向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承包期的超额所得1770万元,2009年6月23日,马天福撤回了该诉讼;2011年6月22日,马天福再次在该院向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承包期间的超额所得1178万元;次日,马天福向该院撤回起诉;2013年4月2日,原告第三次起诉,于2014年5月4日撤回起诉;2007年4月30日,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围堤公司发送《企业征询函》,确认围堤公司尚欠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改制款572万元,在《企业征询函》上,马天福在“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栏目下手写“说明:1、承包经营利润只清算了第一阶段,余下部分及未了事宜在第二阶段结算。……”等等。法院认为,案件所涉承包经营利润的付款主体应为围堤公司而并非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马天福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曾从围堤公司处取得了按照承包经营合同本应由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利润,从而损害马天福的利益,故对于马天福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要求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承包围堤公司经营期间应得利润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故判决:对马天福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等等。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围堤公司在原告上级公司上海市石洞口电厂内办公,改制后的围堤公司从上述办公地搬迁至他处办公;围堤公司在2003年4月30日至2003年6月30日未开展经营活动;围堤公司转制前的财务账册均在原告处。
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改制前围堤公司全部银行账户中自200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的账户资金变动以及余额情况。上述银行账户分别是在以下银行开户: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绿园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市浮桥分理处。经质证,原、被告均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围堤公司银行账户基本没有变动,账户总余额为932万元。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2003年6月30日时前围堤公司账面余额为XXXXXXX.35元,原告提供由财务人员制作的调账报表为证。对此,四被告则对该账面余额的构成不清楚,认为转让款以评估、协议的价格为准,不应进行变动。对此,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自评估日至实际产权交接日,围堤公司并未开展经营活动;从本院依申请调取原围堤公司自2003年4月30日至2003年6月30日的银行账户明细基本无往来变动的事实,也反映出围堤公司的资金也没有发生变动。由此可见,2003年4月30日评估日,还是2003年6月30日的原围堤公司资产账面余额应当基本相同。原告虽然主张以2003年6月30日账面记载为实际资产结算日主张双方资产价值发生变动,并提供有财务报表,但却没有对围堤公司2003年4月30日至6月30日二月间引起账面记载资产状况发生变动的事实作进一步举证,由此,无法证明原告提供调账后的财务报表数据结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2、四被告主张,改制前,围堤公司为上海石洞口发电厂在上海石洞口发电厂煤码头引桥西侧边滩上完成了电厂五号灰场工程,所涉工程款已由相关方支付给上海石洞口发电厂。该款实际应由围堤公司收取,应当在改制款中扣除。原告则认为,电厂五号灰场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改制款无关,系改制前围堤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围堤公司承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6月6日的《改制申请报告》中载明:原围堤公司债权债务,随企业改制一并转入新公司,由新公司承担。由此,围堤公司作为改制后的主体,并非新成立的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四被告上述所主张电厂五号灰场工程所涉工程款系原围堤公司的债权,应由围堤公司承接并自行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在整个围堤公司改制过程中,各被告欠原告的钱款性质、金额;2、对于不同性质的钱款之义务主体是谁;3、本案是否存在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的解决,本院将通过分析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结合本案的证据,在历史状况的视角下,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综合对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以及争议事实所涉证据,就争议焦点的实质性问题逐一作出认定。在解决争议焦点的前提问题是厘清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首先,本院分析涉案改制的法律性质。根据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改制报告》、《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海市权交易合同》、《上海市技术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交割单》等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文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改制的具体内容是:1、将围堤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依《公司法》规定设立的产权明晰的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围堤公司的产权人不再是原告,而变更为股东所有,即马天福(持有60%股权),李小林(持有20%股权)、马科成(持有20%股权);2、原围堤公司的资产分为可予出售和不予出售两部分,可予出售的部分由围堤公司新股东向作为原产权人原告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变更登记的方式予以转让,不予出售的资产由原产权人的原告从围堤公司取回。由此,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在国有企业改革的大背景下,依据《公司法》,并在协议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改制,因此,本案的处理也应当符合改制的意图,依据《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处。在此法律框架下,本案中的“改制”并非单一法律概念,而是复合概念的词汇,从其内容实质来看,主要复合以下法律关系,也就是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应当作如下认定:1、权属关系,即原告对从原属于围堤公司的不予出售资产的取回权,其对应的权利主体是原告,而义务主体是尚占有不予出售资产的围堤公司;2、股权转让之合同关系,即可予出售资产作为围堤公司的100%股权由原告转让于三名股权买受人马天福、李小林、马科成,原告的主要权利是向股权买受人马天福、李小林、马科成收取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义务是配合将相应的股权登记于股权买受人名下;3、补偿关系,围堤公司同意对原告进行用工补偿;4、赠与关系,原告承诺以200万元作为对马天福进行奖励。本院将在上述相关法律关系之下,对本案的争议问题分别作如下判定:
(一)、改制款认定的依据
原告主张,虽然原告与马天福等三人于2003年4月30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但改制款应以2003年6月30日账面价值进行结算。被告马天福等三名买受人认为,应以2003年4月3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格确定改制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无争议的事实可见,在改制过程中,2003年5月28日改制审计报告、2003年6月3日的改制评估报告、2003年6月9日围堤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改制报告》,以及原告与马天福等三名买受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均载明以2003年4月30日作为对围堤公司资产总值进行审计、评估和改制的基准日,特别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对上述资产数据加以确认;其次,原告主张围堤公司资产转让结算日应按2003年6月30日,却未提供围堤公司资产转让交易双方对该结算日及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因此,以2003年6月30日围堤公司账面记载作为资产转让的结算日,只能视为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在未得到受让人马天福等3人认同的前提下,并不能约束受让人。退一步而言,经本院向改制前围堤公司所有银行账户自2003年4月30日至6月30日的账面变动情况进行查询,该期间围堤公司的银行账目并没有变动,改制企业也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在此情况下,围堤公司的账面记录一般不会发生变化,由此,本院在原告未对围堤公司自2003年4月30日至6月30日账面余额为何会变动为XXXXXXX.35元的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对本节争议事实没有加以认定。鉴于上述考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既然原告与马天福等三人就转让改制企业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那么,上述协议的内容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约定,非经双方重新合意,任何一方不能单方擅自改变。因此,上述两份协议是确定本案改制双方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也是本院判断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最主要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马天福、李小林、马科成之间就原围堤公司可予出售资产的价格遵循双方共同签署的协议约定价格予以确定。原告以2003年6月30日的账面记载作为资产转让价格系单方面变更合同的行为,对受让方的马天福、李小林、马科成不发生效力。
(二)改制款的构成及付款主体
1、在本案中,原告在多次变更改制款572.57万元的构成明细,陈述中亦充满了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原告在2017年7月12日第二次庭中的572.57万元的构成明细(见前文,此处不再重复),即2003年6月30日账面余额=固定资产201万元+长期投资183万元+企业积累499万元-对马天福的奖励款200万元-2个月的员工工资=XXXXXXX.32元,2003年6月30日账面余额XXXXXXX.32元+其他改制款500万元+围堤公司应给付原告的用工费100万元-围堤公司已付660万元=572.57万元。其中账面余额包括了价值201万元的固定资产,而根据评估报告,围堤公司的固定资产指的是建筑在原办公地点即石洞口电厂内、未单独办理产权证的办公楼、舞厅等资产(详见前文《评估报告》载明内容),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改制后,围堤公司搬离石洞口电厂。既然是固定资产,围堤公司在搬离后不可能随身带走,而这部分资产仍留在原地,受原告所控制,因此,将这部分固定资产的价值计算于改制买受人马天福等三人应支付资产对价,显然不合理;长期投资部分,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将相应的投资权利人登记于围堤公司名下;对于原告承担的自2003年4月30日至6月30日期间2个月员工工资,原告既未提供员工工资支付的证据,也无已支付工资的明确数额,更无双方就员工工资承担的合意。由此,也可反映出原告所主张的2003年6月30日的账面余额的数据无可靠数据作支撑,且也缺乏证据证明原、被告以该日期作为结算日而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述分析可见,原告在2017年7月12日第二次庭中的572.57万元的构成明细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又于2017年7月19日提交《<关于应收围堤公司572.57万元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以及此后的三次庭审中陈述其第一项527.57万元的构成是: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收回注册资本1500万元+企业积累499万元-原告承担的人工费用-对马天福的奖励款200万元+其他改制款500万元+围堤公司应支付的用工费100万元-围堤公司已付款660万元=527.57万元。由该次构成明细此可见:
(1)、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作此陈述之前的527.57万元构成明细中,未要求马天福等三名买受人支付相当于注册资本的2000万元,且在此前多份诉讼材料,诸如诉状、代理词中均表达为注册资本2000万元已收回。原告在此次陈述诉讼请求构成明细中,一改以往诉讼中确认注册资本已收回的主张,认为注册资本已收回1500万元,尚有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尚未收回。为此,原告提供改制前的围堤公司分别于2003年1月14日(一笔转账)、2003年4月1日(二笔转账)向原告转账3笔,每笔各5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应的记账凭证共3组,以证明在改制前原告已收回向改制前的围堤公司的注册资本1500万元。被告认为,上述3笔转账是真实的,但审计报告以2003年4月30日为审计截止日,该3笔转账应当包含在审计数据之中,而审计报告分类汇总表中“其他应收款”为1492万元,不到1500万元,这与原告的说法相矛盾,围堤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没有实际投入,因此,也不存在上述3笔转帐是收回部分的注册资本投入。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截止2003年4月30日,改制前的围堤公司资产包括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假如在此前原告已从围堤公司取回投资的1500万元的话,那么审计报告以及评估报告应对围堤公司的资产总额进行调减,因此,原告的主张明显与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的结论相矛盾;其二、本院在2017年12月15日组织全体当事人赴原告处进行核账,发现原告与改制前的围堤公司之间存在多笔的往来账,原告抽取其中3笔各500万元的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是收回注册资本2000万元中1500万元注册资本投入的事实;其三、上述2003年4月2日的记账凭证上“摘要”记载500万元为“暂借款”,显然与原告所陈述的付款性质不同。鉴于上述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以围堤公司审计前的三笔合计1500万元围堤公司向原告的划款作为围堤公司履行审计后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注册资金的主张,明显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
(2)、在该次构成明细中,原告承担的人工费亦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前文,不赘述)。
由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改制款构成明细中存在拼凑数据、计算方式明显重复等问题,故本院对该次原告主张的改制款构成明细亦不予采信。
2、原告在审理中多次变更的诉讼请求构成事实,属于在无足够证据推翻前述的前提下违反民事诉讼中禁反言的证据规则之行为。具体而言,在起诉状上、2016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2日的证据交换程序中以及2017年1月1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对572.57万元构成明细的相关事实陈述相同,此后,原告根据诉讼进程的变化而对572.57万元构成明细的相关事实陈述作了两次变更,但未对产生不同于前述构成明细的相应事实主张的原因进行说明和举证,亦如同前文分析,这种变更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后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构成的事实不予采信。
由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多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572.57万元改制款构成明细,无法为本院直接采信,故本院将依据原告与马天福等三人于2003年6月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改制款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根据原、被告四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围堤公司资产总值为3031万元,分为不予出让资产1031万元、可予出让资产2000万元(作价2500万元)。以下本院对上述两类不同资产分别作出认定:(一)对于不予出让资产。本部分的资产,原来记载于围堤公司名下,为围堤公司所占有、控制和管理,故这部分资产应由围堤公司返还或支付给原告。其中固定资产201万元,从评估报告上显示,相关的固定资产位于改制前围堤公司的办公点,即上海石洞口电厂内,现围堤公司已搬离,固定资产已为原告实际占有,故围堤公司不存在返还义务;长期投资183万元、呆账和坏账148万元,原告认可无须被告返还;对于企业积累499万元,属于原围堤公司的经营利润,理应由围堤公司返还给作为开办公司的原告。而马天福、李小林、马科成作为资产买受人,并未直接占有本部分的资产,故不负返还义务。然而,本院亦注意到,在2008年至2015年,在马天福诉本案原告承包纠纷中,马天福始终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在其应得的承包款中予以抵消,其逻辑前提是在承包款得到确认的基础上自愿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无论是否应由其承担责任,均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然马天福的相关承包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下,并不当然得出马天福对围堤公司返还原告资产之责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结论,且在本案中马天福未明确表示其愿意对围堤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本院对原告请求马天福、李小林、马科成与围堤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可出让资产2000万元,作价250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被告均认为2500万元中2000万系注册资金,但对该资产的给付产生争议。纵观原、被告对于该2000万元的主张,有二种变化,一是在起诉初期,原告主张该2000万元已取回,故在诉讼请求中不包含2000万元的注册资金;二是在本案审理后期,原告主张2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已收回1500万元。而四被告认为原告自始未实际投入2000万元注册资金,故无须支付该2000万元注册资金的对价款。对此,本院作如下考虑:一般而言,注册资金的概念出现于企业法人设立或增资扩股之时,由股东向公司认缴或实际投入的资金。一旦注册资金投入公司,在公司的经营中则化为公司资产的各种形式(例如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对外应收款、库存等)而存在,而不存在独立的“注册资金”这种资产形式。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围堤公司在经营多年后并不存在金额不发生变动的2000万元注册资金,而是将2000万元的投入转化为公司的资产而存在。现在改制时,已对原围堤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总资产为3031万元,而自《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以来,原告以征询函的形式明确债务金额572.57万元,至2016年9月8日起诉来院之时第一次在诉状中明确对该欠款金额构成明细作出陈述,表达了2000万元注册资金已取回的意思,在此后原告主张收回1500万元注册资金的主张未有充分证据推翻前述的前提下,本院视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四被告主张2000万元改制款,本院亦不可超越原告的主张对该2000万元改制款迳行作出处理。考虑到本案系在历史条件下的改制,不同于现在《公司法》制度下的股权转让,改制后,虽然围堤公司的市场主体未发生变化,但其实质应为资产重新配置后的新公司,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马天福等三人应向其支付《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改制款的主张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该主张成立。鉴于围堤公司仅是《资产转让协议》的标的公司,并非协议的相对方,故原告主张围堤公司一并与马天福等三名买受人承担共同支付改制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一、围堤公司还应向原告上缴人员工资为三年,总计100万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原告承诺以200万元一次性奖励给马天福,用于购买围堤公司资产,对此,本院确认马天福可以该200万元奖励款抵销应向原告支付的改制款。在本案中,围堤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60万元,扣除自认其中300万元系围堤公司代马天福、李小林、马科成支付的改制款,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时效问题
四被告辩称本案存在时效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马天福等3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改制款的付款期限,且在多次的征询函上也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可推定对本案所涉的改制款因无付款期限,债权人也无催款事实,且四被告也从无拒绝付款的事实,故本案债权适用最长20年时效,本案的起诉,视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正式的催讨行为,在诉讼时效之内,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历史久远的国有企业改制大背景之下的企业出售纠纷,既然原告与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等三人、原围堤公司共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原告与马天福、原围堤公司等签订《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资产转让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办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并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上述两份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未经协议相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内容。上述协议中包括了多重法律关系,其中,归属于原告的原围堤公司的企业积累499万元,应由围堤公司返还原告;围堤公司根据《补充协议》应向原告支付用工补偿费100万元;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则应向原告支付500万元改制款;原告则向马天福支付奖励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围堤公司资产。由此,围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99万元;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应付改制款500万元扣除马天福200万元奖励款后,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则应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围堤公司实际已向原告支付660万元,其中300万元自认为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向原告垫付转让款,那么,应视为马天福、马科成、李小林已完成了对原告支付资产转让款的全部义务,围堤公司尚欠原告款为239万元。鉴于无论在《资产转让协议》,还是《补充协议》中,并无支付的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也未向围堤公司及三名买受人主张还款,故本院适用20年最长时效,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受理案件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尚未丧失诉讼时效,故对四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述两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对他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的相关约定,法律亦无强制性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亦认为应当以本院确定的欠款金额,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并给予义务人一定的准备时间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因此,本院酌定为2016年3月5日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利率以及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本院确定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239万元;
二、被告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3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6%计算的利息)
三、对原告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04.70元,由原告负担55873元,被告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产
人民陪审员 黄 新
人民陪审员 秦 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雅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