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5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74728344U,住所地江苏省沭阳豪园小区54号楼1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章仪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江苏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顺昌公司的申请,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昌公司不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发生涉案事故后,实际施工人葛某已向其支付医疗费用,对于***产生的其他损失,经劳动部门有关人员调解,***自愿与葛某于2018年5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医疗费用由葛某全额承担,葛某另一次性赔偿30000元,而葛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的相关权益已得到实现。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愿、诚信为基本原则,***既然自愿选择与***达成赔偿协议,就应遵守协议约定,顺昌公司不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顺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昌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116462.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顺昌公司将其承建的沭阳县扎下镇“京沪停车场配套用房项目”分包给案外人葛某施工,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经葛某聘用到该工地从事瓦工,***工资由葛某按工日计算并以现金方式发放,月平均工资为4841元。2018年3月18日,***在工地做工时被电锯崩伤左手,经沭阳县扎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3日出院,医疗费共计15334.44元,案外人葛某支付10000元。***受伤后因医疗费用的支付问题通过网络向“宿迁零距离”投诉,投诉内容为:“本人在京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工老板葛某工地干活,本人在柱子挖洞错误整改工作中手部被电锯割伤,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葛某在用药第五天就把药停留了,后面的5334元医疗费未付…”。2018年5月7日,案外人葛某与***进行协商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葛某给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赔偿款计46000元。协议达成后,葛某支付***46000元。2018年5月8日,***到沭阳扎下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8年5月25日出院,医疗费5194.87元由***本人支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周。***两次住院计33天,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20529.31元。2018年6月19日,经***申请,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8月3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10级。***不服申请复核鉴定,2018年9月3日,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伤残9级。***仍不服,再次申请上级鉴定机构鉴定。2018年11月19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伤残9级。
顺昌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以顺昌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7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8)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顺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69元(按月工资4841元计发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64元(按月工资4841元计发4个月)、护理费3300元(按住院期间100元/天计发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41933元,扣除葛某已付的25470.69元,顺昌公司实际应付额为116462.31元;二、对***主张工资、交通费、终止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顺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时效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顺昌公司承建的沭阳县扎下镇“京沪停车场配套用房项目”施工,该工程系顺昌公司分包给案外人葛某,***经葛某聘用到该工地从事瓦工,***并非顺昌公司员工,顺昌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顺昌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成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在顺昌公司承建工程施工活动中受伤,顺昌公司作为具有用工资质的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的工伤等级、收入状况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顺昌公司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应从应付赔偿款中扣减。顺昌公司主张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顺昌公司主张***受伤后,案外人葛某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事实与***向“宿迁零距离”投诉时提出的诉求相印证,对此予以确认。***受伤后与案外人葛某达成的协议,系葛某代表顺昌公司与***签订,且***当时的伤残等级并未确定,故顺昌公司主张***不应当再向顺昌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顺昌公司支付***医疗费20529.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43569元(按月工资4841元计发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64元(按月工资4841元计发4个月)、护理费3300元(按住院期间100元/天计发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62472.31元,扣除葛某已付的56000元,顺昌公司实际应付额为106462.3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昌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顺昌公司应否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顺昌公司虽主张***已与案外人葛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公司不应再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上述调解协议载明的相对方为顺昌公司,葛某则作为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签订协议,且***出具的赔偿款收据中用途说明一栏也载明系“***于2018年3月18日在顺昌公司承建的京沪停车场配套用房项目工程中工作时受伤一案赔偿金”。同时,因涉案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依法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差距巨大,而上述调解协议签订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顺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已明知其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同意按该调解协议履行。因此,顺昌公司上诉称因***已与葛某达成赔偿协议从而放弃向顺昌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吴振环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笑
书 记 员 周小凤